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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为祎、刘金寿、邱勇、钟贤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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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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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兴 国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兴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为祎,曾用名钟雪辉,别名钟长根,外号“长根卵”,男,1984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6073219840101281X,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兴国县埠头乡龙砂村古竹一组。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7月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金寿,外号“光头”,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60732198311022838,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兴国县埠头乡埠头村东坑一组27号。因盗窃,1999年2月2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工作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7月10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桂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60732198401240011,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家住兴国县高兴镇高兴村河背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7月1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贤辉,别名钟国平,外号“七鳖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62133198011220037,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兴国县潋江镇平固村河83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 2006年11月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逮捕。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勇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贤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为祎及其辩护人李冀、被告人刘金寿及其辩护人廖桂元、被告人邱勇及其辩护人卢敬飞、被告人钟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2005年上半年,钟太辉(已判刑)因同南昌籍男子方小华(已判刑)共同追求在康复医院职工黄卿,产生纷争怨恨。2005年7月21日晚上,俩人又因为与黄卿交往的事产生口角、恶语相向,方小华称要到兴国来教训钟太辉,钟太辉不甘示弱,回应说“有本事就来”,第二天,方小华相邀邓兴华、陈国胜、邓朝骞(均已另案处理)开一辆赣A/30215“桑塔纳”到兴国县城,在康复医院找到黄卿,并打电话给钟太辉,叫其到康复医院来,准备教训钟太辉,钟太辉为了不影响黄卿的工作,改约在红军桥头殴斗。于是陈国胜、邓朝骞到一小店中买了两根木棍,锯成两半成四根,作打架之用,钟太辉则请求张鸿飞(另案处理)、谢九生(已另案处理)、钟斌(另案处理)出面邀集到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等10余人持刀、棍到红军桥头,用轿车、摩托车将方小华等4人拦夹在中间后,钟为祎、钟太辉等人持棍对车内的陈国胜等3人进行殴打,致陈国胜轻微伤乙级,邓新华轻微伤乙级,邓朝骞轻微伤丙级,并将赣A/30215桑塔纳车的挡风玻璃、转向灯等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752元。
  (二)寻衅滋事
  1、2005年5月6日晚,在兴国县“大富豪”娱乐城的大厅内,被告人钟为祎蹦迪时与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曾繁荣撞了一下,即用啤酒瓶击打曾繁荣的头部,当得知被打的是刑警大队民警时,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同谢九生、鄢鹏(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揪头发、衣领,后面揽抱强行架住曾繁荣从舞池拉至“大富豪”娱乐城门口楼梯处,扬言“刑警队的照样打”的话语,欲再行凶,被其他人劝阻。经伤情鉴定,曾繁荣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2、2005年8月1日晚,被告人钟为祎受到其堂兄钟学湖(另案处理)的请求,为其摆平刘福财兄妹在“小梅沙休闲中心”殴打了其姘妇的事,遂于当日20时左右,开车带被告人刘金寿和张鸿飞、钟恩新、钟学湖等人到兴国县兴国大道中段后“花园休闲中心”,找到泡脚师刘福财欲行凶,被“后花园休闲中心”老板王华勇劝开之后离去。同日22时,被告人钟为祎又带刘金寿等八九人到“后花园休闲中心”找到刘福财算帐时,又被王华勇等人劝开。同日近24时,被告人钟为祎再一次邀到刘金寿等人一起窜至后“花园休闲中心”,不顾及王华勇的劝阻,出手击打刘福财的鼻子,致鼻子出血,后见刘福财窜入店内躲避,又追至店内殴打刘福财,直到被王华勇等人劝开。
  3、2005年11月5日23时许,被害人黄国平的朋友在兴国县潋江大道“恋中恋”美容厅和服务员产生口角,“恋中恋”的老板符冬梅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钟为祎,被告人钟为祎即指使刘金寿、张鸿飞到“恋中恋”找到黄国平,将黄国平殴打致轻微伤乙级。
  4、200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钟为祎受老乡钟富生(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摆平刘永华同其争女人的事。被告人钟为祎随即邀到被告人刘金寿、钟贤辉同张鸿飞、邱建东(另案处理)等人开自己的车同钟富生赶到兴国县永丰乡圩上的菜市场找到刘永华之后,一伙人直接对刘进行殴打,以示警告。当永丰派出所民警前来调解制止时,被告人钟为祎仍搧了刘永华两耳光。
  5、2006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钟为祎同谢飞到兴国县五福广场冰摊同老乡钟艳军、钟卫东等人吃冰时,因嫌邻桌的被害人周逸侃讲话大声,双方言语不和,即起争执,被告人钟为祎随手拿起啤酒瓶朝周的头部打去,致周逸侃的头部裂伤出血。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周逸侃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6、2006年6月15日晚,刘衍财(另案处理)、黄“石根”(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国县大富豪娱乐城蹦迪时和黄征等20余人产生摩擦被黄征等人打伤头部致头部出血后,“大富豪”娱乐城老板赖传明(已判刑)、刘衍财、“石根”、谢九生等邀集三四十人持砍刀、铁棍至火车站工务技工队宿舍找黄征等人算帐,在赣州的被告人钟为祎受邀之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金寿、邱勇同林海青(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火车站帮助“石根”、赖传明等摆平此事。被告人刘金寿、邱勇、钟贤辉同张鸿飞、钟恩新、肖斌、刘国荣(均另案处理)等持刀棍随即赶赴火车站工务技工队宿舍,伙同其他斗殴人员一起来技工队宿舍将黄征等人从宿舍中拉出,用刀棍、拳脚等进行殴打(或在旁助阵),致黄征轻伤乙级;张波轻微伤甲级。案发后,赖传明赔偿被害人黄征医药等费用4 000元、被害人张波医药等费用2 000元。
  (三)故意伤害
  1、2005年10月4日22时许,在兴国县“大富豪”娱乐城舞池中,被告人钟为祎在蹦迪时被电信局职工张敏撞到一下之后,对张敏进行殴打,后又持酒瓶击打张敏的头部和劝架的罗循榕头部,同被告人钟为祎在一起的被告人刘金寿及钟恩新、黄承昆(另案处理)等人亦上前助阵,对张敏拳打脚踢。经伤情鉴定,张敏的伤情为轻伤乙级,罗循榕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2、2006年3月7日,何上镖与潘财生赌扑克输了钱后,怀疑潘财生“抽老千”作假,遂请其妻舅被告人邱勇帮助要回赌输的钱。当晚,被告人邱勇邀到被告人刘金寿及肖斌、张鸿飞等人租车赶到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石埠组的路口,拉下潘财生,一伙人一起围拢上去,揪住潘财生,被告人邱勇向其索要不成,即对潘财生进行殴打,并用手电筒击打潘财生,最终致其右臂骨折。经伤情鉴定,潘财生的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邱勇的哥哥邱兴赔偿被害人潘财生医药费2 000元整。
  3、2006年4月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钟为祎开车送杨斌、“哪那”等人去汽车站赶乘往广州的班车,进入停车场后,不服从工作人员邹忠明的停车调度,强行开车靠近广州客运班车,在遭到邹忠明的制止后,被告人钟为祎同杨斌对邹拳打脚踢,大打出手,致邹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钟为祎驾车扬长而去。经伤情鉴定,邹忠明的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钟为祎赔偿被害人邹忠明医疗费3 200元整。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邱勇、钟贤辉供述;
  2、同案人钟太辉、方小华、邓兴华、陈国胜、邓朝骞、谢九生、鄢鹏、钟学湖、杜德淦、赖传明、赖林生的供述;
  3、被害人曾繁荣、刘福财、黄国平、刘永华、刘瑞元、周逸侃、黄征、张波、张敏、罗循榕、潘财生、邹忠明等人的陈述;
  4、证人黄卿、王华勇、陈启明、张运林、宋春华、陈晓红、何上缥、张鸿飞、符冬梅、王金平、刘玉兰、陈婷、阳毅、王小凌、严亮、郭鑫明、王春明、邱坚、肖小春、谢韶生、王玉坚、上官君生、王献军、邱兴等人的证言;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据、协议书、被害人领条、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
  6、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
  7、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教养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
  8、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邱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邱勇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钟贤辉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为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金寿、邱勇、钟贤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钟为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为祎的辩护人除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的第3、6起有异议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的第3起,被告人钟为祎没有在案发现场,也没有指使被告人刘金寿等人打人,殴打黄国平超出了被告人钟为祎意思,且当日与被告人钟为祎女朋友发生纠纷的不是黄国平本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钟为祎参与了该起作案;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的第6起,被告人钟为祎本人没有到现场,仅是打了一个电话给被告人邱勇,被告人邱勇去了兴国县火车站,没有见到赖传明等人而返回了县城。被告人邱勇再次去火车站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黄征等人,是赖传明邀集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钟为祎参与了该起作案;2、被告人钟为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自己直接参与了的打人的案件,被告人钟为祎及其亲属均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说明被告人钟为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钟为祎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为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钟为祎与被害人周逸侃达成的《和解协议》和领条,证明已赔偿了被害人周逸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逸侃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钟为祎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金寿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了聚众斗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打人和毁坏财物,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该二起案件中,虽然,其是在现场,但其没有打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刘金寿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刘金寿的辩解,认为:1、被告人刘金寿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虽然,被告人刘金寿参与了该起案件,但其没有打人和毁坏财物,故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刘金寿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刘金寿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所以,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刘金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刘金寿及其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其殴打了被害人张敏的证据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邱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勇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邱勇的辩解,认为被告人邱勇在寻衅滋事案中,没有打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该案的同案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勇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故意伤害案发生后,能经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邱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潘财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邱勇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潘财生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潘财生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邱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贤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其在作案中均没有殴打他人,仅是起了助威的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贤辉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控辩双方对起诉书指控的除被告人刘金寿殴打了被害人张敏有异议外的事实无异议和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刘金寿殴打了被害人张敏的证据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人钟为祎是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的第3、6起的问题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就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3起, 庭审时,被告人钟为祎提出该起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其应符冬梅的请求,是叫了被告人刘金寿等人去“恋中恋”美容厅看一下,但其没有叫被告人刘金寿等人打人。 被告人刘金寿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均供述被告人钟为祎没有叫其打人,是因为到现场后,被害人黄国平骂了其才打了被害人黄国平。同案人张鸿飞的供述与被告人刘金寿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认定被告人钟为祎在该起案件中指使被告人刘金寿等人打人证据不足。被告人钟为祎的辩护人提出不能定被告人钟为祎参与了该起作案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6起, 庭审时,查明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钟为祎没有到案发现场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其只是在电话叫被告人邱勇去兴国火车站帮赖传明,被告人邱勇去兴国火车站后,因没有见到赖传明而返回了县城。被告人邱勇第二次去兴国火车站参与殴打被害人黄征、张波是赖传明邀集的。认定被告人钟为祎在该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证据不足。被告人钟为祎的辩护人提出不能定被告人钟为祎参与了该起作案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金寿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
  庭审查明,被告人刘金寿应邀是到了斗殴现场,但其没有实施殴打对方人员及毁坏对方财物的行为,其也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故其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而我国刑法规定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才追究刑事责任,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金寿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金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金寿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3起故意伤害案的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3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邱勇主观上均是公然藐视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三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起诉书指控的该3起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5、关于被告人刘金寿是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故意伤害案的问题
  庭审时,被告人刘金寿提出该2起案件,其是到了案发现场,但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敏和潘财生。就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意伤害案,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敏、罗循榕的陈述、证人谢九生的证言和被告人刘金寿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刘金寿殴打了被害人张敏,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金寿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敏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人刘金寿参与了该起作案;诉书指控的第2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刘金寿承认其到了案发现场,虽然,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潘财生的行为,但被告人邱勇殴打被害人潘财生时,其同肖斌、张鸿飞在案发现场围住被害人潘财生的行为就是参与了该案,仅是起的次要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为祎参与了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刘金寿参与了寻衅滋事7起、被告人邱勇参与了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钟贤辉参与了寻衅滋事2起。
  6、庭审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为祎及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敏、邹忠明、周逸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邱勇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潘财生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潘财生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张敏、邹忠明出具的《声明》、被告人钟为祎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周逸侃与被告人钟为祎的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被告人邱勇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潘财生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为祎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邱勇、钟贤辉公然藐视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为祎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金寿、邱勇、钟贤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为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为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金寿、邱勇、钟贤辉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为祎、刘金寿、邱勇、钟贤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钟为祎、邱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为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为祎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金寿、邱勇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为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金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邱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钟贤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为祎的刑期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被告人刘金寿的刑期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止;被告人邱勇的刑期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被告人钟贤辉的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止。)
  五、收缴在案的违禁品“武士”刀3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兴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邓淦蓉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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