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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胜明非法制造枪支、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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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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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胜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石泉县曾溪乡四新村三组。2007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胜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胜明及其辩护人尹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被告人周胜明在其家中用自己从山西煤矿打工时带回来的钢管加工成火枪枪筒,又用杜仲树加工成枪托,自制火枪一把,藏于家中。2006年12月24日,陕西省西乡县茶镇木坝村一组村民王留军在周胜明家中因琐事将周胜明打伤并不闻不问,周胜明怀恨在心。2007年3月4日11时许,王留军与妻子回娘家,行至周胜明房屋左侧时,被在山上打鸟的周胜明发现,即用自制火枪瞄准射击,王留军中弹倒地。后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胜明自制枪支、并用自制火枪将他人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尹立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胜明自愿认罪,请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胜明有自首情节,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被告人周胜明在自己家中用钢管、杜仲树等原料自制火药枪一把,用于打猎。
2006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胜明继女婿王留军因琐事将周胜明打伤后不闻不问,周胜明怀恨在心,意图报复。2007年3月4日11时许,王留军与妻子去周胜明家,行至周胜明家房屋左侧便道时,被在山上打猎的周胜明发现,周即用自制火枪向王留军腿部射击,将王留军左股部击伤。后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留军左股部枪弹创伤所致的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现场收缴周胜明自制的火药枪一支。
2、证人韩进艳系被告人周胜明之妻,其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2月周胜明用他从煤矿带回来的钢管和杜仲树等在家中制造了一支火枪,他主要用于打猎。2006年农历冬月初五,周胜明与其女婿王留军发生矛盾,王留军殴打周胜明,王留军把周胜明打狠了,事后王留军对周胜明不闻不问,周胜明有气。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王留军夫妇回娘家(周胜明家)走到屋侧边路上,周胜明用自制火枪将王留军腿打伤。
3、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人员甘彬从枪击现场提取火药枪一支。
4、被害人王留军的陈述笔录,证明2006年农历冬月初五,其与其妻周翠的继父周胜明打了一架,其将周胜明打滚在地,其就没再管他。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11时许,其与其妻回娘家(周胜明家),行至周胜明家屋侧边便道时,只听一声枪响,其被打倒在地,双腿中弹。
5、证人周翠系被告人周胜明之继女、被害人王留军之妻,其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农历冬月初五,其夫王留军与其继父周胜明发生过斗殴。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其与其夫王留军回娘家,行至娘屋外边便道时,被周胜明用火枪射击中王留军腿部,将王留军击倒在地。
6、证人李佑芳、余明早的证言笔录,均证明2007年3月4日11时许,他们听到一声枪响,相继来到枪击现场,见王留军腿部中弹倒在地上,便道路边有一支火枪。
7、石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3月4日12时许,石泉县曾溪乡四新村四组村民李嗣友用0915-6310903号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称“石泉县曾溪乡四新村四组农民周胜明用火枪将王留军打伤”。
8、现场照片11张,证明了现场概况。
9、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陕安法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078号法医学伤情评定鉴定书,证明王留军左股部枪弹创伤所致的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周胜明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胜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周胜明为泄私愤用自制火药枪击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胜明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胜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请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胜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胜明犯罪后并未自动投案,故自首不能成立,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胜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胜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二、周胜明非法制造的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柯有亮
审 判 员 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 左洪新


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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