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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约洲(别名颜和山)故意伤害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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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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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约洲(别名颜和山),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炳庄队下云颜村,捕前暂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文西路1-4号。2006年8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治安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约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芳、杨敏、杨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约洲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津、书记员吴振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约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颜约洲在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官厅村西边一鱼塘养鱼。2006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颜约洲发现杨小平和李滋斌在其鱼塘边偷钓鱼塘里的鱼,遂持木棍追赶殴打杨小平、李滋斌。杨小平被木棍击中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8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小平系外力作用于头颅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颜约洲于8月20日到海口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供述、报案书及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约洲持木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约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颜约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颜约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约洲殴打被害人杨小平致其死亡,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颜约洲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约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颜约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芳、杨敏、杨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663.4元(被告人颜约洲已支付人民币6180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22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29元、医疗费人民币49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094.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约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被害人接受治疗并积极缴纳医疗费;其殴打被害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行为过激导致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已经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约洲于2006年8月20日12时许持木棍追赶殴打在其鱼塘偷钓鱼的杨小平和李滋斌,致杨小平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9日死亡,以及颜约洲于案发当日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约洲出生于1953年5月3日。
  二、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该案立案、破案的经过。
  三、证人王女不芳(系李滋斌的母亲)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6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其儿子李滋斌带着头上、嘴鼻流血的杨小平回家,其听说李滋斌和杨小平去鱼塘钓鱼,杨小平被鱼塘老板打伤,后李滋斌送杨小平去医院治疗;其和丈夫、李滋斌找到该鱼塘老板,一起去医院看望杨小平。
  四、证人李滋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20日,其和朋友杨小平在灵山镇一个鱼塘钓鱼的时候,被鱼塘的老板发现,老板持一根木棍追打两人,其和杨小平逃跑时,杨小平摔倒在地上被打中头部、身上等部位,其也被打中;杨小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李滋斌辨认,被告人颜约洲就是持木棍殴打其和杨小平的男子。
  五、证人李永芳(系被害人杨小平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小平被打伤住院期间,李滋斌告诉其杨小平是在钓鱼的时候被鱼塘的老板打伤的;当天下午,鱼塘老板妻子拿出2000元作为杨小平的医疗费,后老板的女儿又拿出几百元交医疗费。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有关情况。
  七、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颜约洲处扣押一根木棍,经被告人颜约洲辨认,该木棍是其殴打杨小平的凶器。
  八、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约洲对作案现场及持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辨认。
  九、海公美法鉴字(2006)第08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杨小平系外力作用于头颅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十、海口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人颜约洲主动投案并交代其持木棍追打两名男子的经过。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颜约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经过。
  十二、被告人颜约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上诉人颜约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被害人接受治疗并积极缴纳医疗费,殴打被害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颜约洲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虽然导致本案发生是事出有因,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配合治疗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本人及亲属在一审判决之前已经赔付给被害方的人民币16180元(含医疗费)距离一审判决确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79663.4元相差较大,被害方表示难以谅解,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颜约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 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 段洪彬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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