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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小畅(别名符春畅)故意伤害罪,窝藏、包庇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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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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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小佐(别名符春佐),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工人,住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金川农场16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德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小畅(别名符春畅),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金川农场16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届满已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了,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12队。系被害人黄益拾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凤习,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12队。系被害人黄益拾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凤苗,女,2000年2月1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12队。系被害人黄益拾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玉了,系黄凤习、黄凤苗之母。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小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符小畅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了、黄凤习、黄凤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小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张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小佐及其辩护人张德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符小佐与符玉渊、被害人黄益拾等人在八一总场金川农场百担上村曾发生冲突。6时许,符小佐和符为政骑摩托车经过金川农场百担中村胶水房处时,看到符玉渊、符玉研、黄益拾坐在该处。符小佐便下车持匕首走向符玉渊等人,对符玉渊说:"下午的事,我们讲和吧。"符玉渊说:"讲和就讲和吧。"一旁的黄益拾就说:"你都已经用刀划伤人家了,还讲和?"符小佐听后就持匕首欲刺符玉渊,符玉渊见状逃跑,符小佐便追。路过该处的李小尾看到此情况后,上前阻拦符小佐并强夺其手中的匕首,但未夺到,反被割伤手。黄益拾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符小佐打去,符小佐也持刀冲上来打黄益拾,刺中黄益拾左胸部一刀。后二人都滚倒在地上。符玉金赶到现场后,夺下符小佐手中的匕首并扔到路边草丛里。后符小佐乘坐符为政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黄益拾因左胸部被刺伤当场死亡。
  当晚8时许,被告人符小畅得知符小佐与人打架并将人捅死后,骑摩托车赶到白沙县卫星农场找符小佐,将符小佐送往白沙县查苗镇打不林村符昌胜家,以逃避侦查。符昌胜了解情况后,连夜带符小佐到山上躲藏。符小畅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符昌胜家找到符昌胜,由符昌胜带领公安人员将符小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符小佐的供述,符小佐对其与符玉渊等人在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发生冲突,6时许遇见符玉渊等人时持刀追赶符玉渊,李小尾抢刀时被割伤手,黄益拾持木棍打其,其持刀刺伤黄益拾等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符小佐还供述了案发后符小畅骑摩托车载其到白沙县躲藏的事实。
  2、被告人符小畅的供述,符小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符小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证明案件事实。
  3、证人符玉渊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下午6时许,其和符玉研、陈盛能、黄益拾等人在百担中村胶水房处抽烟时,符小佐和符为政骑摩托车到该处。符小佐提出就下午发生冲突之事讲和,其表示同意,但黄益拾不同意讲和。符小佐就持刀欲捅其,其便跑,符小佐就追,李小尾看到后拦住符小佐,被符小佐用刀割伤手。黄益拾见状捡起一根木棍想打符小佐,符小佐便捅了黄益拾胸部一刀。后符小佐和符为政骑摩托车逃跑。
  4、证人符玉研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下午6时许,符小佐和符玉渊曾发生冲突。后其和符玉渊、陈盛能、黄益拾等人在百担中村胶水房处抽烟时,符小佐和符为政骑摩托车过来。符小佐对符玉渊说:"今天下午的事,我们讲和吧。"符玉渊说:"讲和就讲和。"黄益拾说:"你都已经用刀划伤人家了,还讲和?"符小佐便持刀要捅符玉渊,符玉渊就跑。李小尾看到后拉住符小佐不让符小佐追符玉渊。后其看见黄益拾被捅伤倒在公路边,肚子上有刀伤,已死亡,李小尾手掌被符小佐的刀划伤。
  5、证人陈盛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其和符玉渊、符玉研、黄益拾等人坐在百担中村胶水房处时,符小佐和符为政骑摩托车过来。符小佐下车后持刀追赶符玉渊等人,其也跟着过去,看到黄益拾已倒在草地里,好像是心窝处被捅了一刀。其看见符小佐是持刀跳上去捅黄益拾的。李小尾在阻拦符小佐的时候被刀割到手。其听说双方在之前的酒席上有过矛盾。
  6、证人李小尾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到符小佐拿一把匕首追其爱人符玉渊,便冲过去抓住符小佐手中的刀,被割伤右手虎口。黄益拾见状便拿一根木棍要打符小佐,符小佐就持刀冲过去与黄益拾滚打在地上。符玉渊带其离开现场时,其看到黄益拾躺在地上。后来听说黄益拾已死亡。
  7、证人符玉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听说在胶水房处有人打架便赶过去,看见符小佐和黄益拾滚倒在地上,黄益拾压在符小佐上面。二人站起来时,其看到符小佐手上有一把匕首,便抢下扔了。其看到黄益拾躺在地上,胸口上有血,已讲不出话。
  8、证人符玉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和符玉金等人赶到胶水房处时,看到黄益拾持一根木棍打符小佐,符小佐后退时摔倒在地,黄益拾便冲上去用拳头打符小佐,他们便将二人拦开。后其看到符玉金将一把匕首丢到公路边的草丛里,并说该刀是从符小佐手里夺过来的,黄益拾受伤倒在公路边。
  9、证人何小姑、符卓满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晚10时许,符小佐和符为政骑摩托车到卫星农场找他们,还把摩托车放在他们家。第二天,何小梅的丈夫打电话告诉何小姑,说符小佐杀人了。
  10、证人孙小旧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和符小佐等人在卫星农场一夜宵店喝酒时,符小佐说自己在金川农场的一个村庄喝酒时与别人打架,并用刀捅到对方,不知是死是活。后来符小畅骑摩托车到该处,说被捅伤的那人已经死了,并让他们散席,散席后符小畅就骑摩托车往打安方向去了。
  11、证人符炳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听说符小佐在百担村打死人。
  12、证人符昌胜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符小畅骑摩托车载符小佐到其家,符小佐说自己与人打架,要在那里躲几天。其就带符小佐到山上住了下来。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黄益拾尸体横仰卧于胶水房东侧垂直6.7m的一条通往中村的土路上,尸体头部西南侧8.1m的灌木丛内遗留一把匕首,尸体上身对应地面遗留面积45×31cm的血迹,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百担中村胶水房路上;提取笔录证实,勘查现场时在附近灌木丛内提取到匕首一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符小佐辨认属实。
  14、儋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琼儋公鉴医字(2006)第4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益拾系左胸部被锐器刺伤,造成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心脏极度受压引起骤停导致死亡;死者照片经被告人符小佐辨认,确认是黄益拾。
  15、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6]115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到的匕首上沾有人血。
  16、物证匕首一把,经被告人符小佐辨认,确属作案工具。
  17、儋州市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出具的二份《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符小畅协助下找到符昌胜,在符昌胜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符小佐。
  18、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符小佐、符小畅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黄益拾出生于1970年10月23日,农业户口,与妻子王玉了育有一子黄凤习、一女黄凤苗,均未成年。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小佐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小畅明知符小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重大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符小畅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符小佐,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符小畅可减轻处罚。符小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符小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照有关规定,符小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了、黄凤习、黄凤苗下列经济损失:1、丧葬费7208.50元(14417元/年×1/2年);2、死亡赔偿金60080元(3004元/年×20年);3、黄凤习的抚养费4922.73元(1969.09元/年×5年÷2人);4、黄凤苗的抚养费11814.54元(1969.09元/年×12年÷2人)。以上4项共计8402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符小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符小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符小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了、黄凤习、黄凤苗经济损失人民币84025.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符小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符小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小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黄益拾的故意,本案系因黄益拾持械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引发,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黄益拾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判判令符小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责任不当。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符小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小畅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了、黄凤习、黄凤苗答辩称,被害人黄益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令被告人符小佐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小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了、黄凤习、黄凤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符小畅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小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小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后,首先挑起事端,持刀追赶符玉渊,刺伤李小尾,在被害人黄益拾持棍击打其时,符小佐持刀捅刺黄益拾并致黄死亡。以上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符玉渊、符玉研、陈盛能、李小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符小佐对其持刀刺伤黄益拾的事实亦供述在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判认定事实;被害人黄益拾是在符小佐持刀行凶的情况下才从地上捡起木棍击打符小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判判令符小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小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小佐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符小畅明知符小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重大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小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了、黄凤习、黄凤苗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杨健
代理审判员  黄位国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员  蔡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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