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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充、何伟故意伤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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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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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男,汉族,1933年7月24日出生,本市正圆动力配件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正圆动力配件厂宿舍1区17栋1楼5号。系本案被害人廖东海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金莲,女,汉族,1940年11月27日出生,本市正圆动力配件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正圆动力配件厂宿舍1区17栋1楼5号。系本案被害人廖东海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的诉讼代理人边均福,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充,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4301021975062115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芙蓉区宝南街社区二责任区宝南街55号2栋301房。1995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11月27日经减刑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升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伟,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4301221979111069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芙蓉区都正街派出所都正街四条巷31号。2006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充、何伟均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充、何伟及被告人彭充的指定辩护人李升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金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的诉讼代理人边均福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是:被害人廖东海于2008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清水塘派出所罚款后,因怀疑是被告人何伟“带笼子”使其罚款,遂多次打电话找被告人何伟理论,要求其赔偿损失。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何伟怕廖东海找自己的麻烦,便与被告人彭充商议一起前去与廖东海见面,经过几次选址决定到芙蓉路麻元湾的一条小巷子里与廖东海见面,并事先准备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砍刀(俗称“套管”)。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伟与被害人廖东海见面后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彭充便上前给何伟帮忙,并用长砍刀顶在廖东海的左锁骨处使其不能动弹,何伟则上前推搡廖东海。在此过程中,彭充所持的长砍刀斜向下刺入廖东海的胸部。随后,被告人何伟和彭充将廖东海送到湘雅附二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廖东海系他人持单刃锐器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肺、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该院提供质证的定案证据有:1、被告人彭充、何伟的身份及供述材料。2、案件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保卫办“关于廖东海遗体一事情况汇报”材料、辨认笔录材料、被告人彭充前科犯罪及释放材料、急诊病历等书证。3、证人胡金莲、廖春湘、胡燕、彭可、郭红伟、郭宇、熊良平、湛海江、司中洲、陈丹、李益坚、廖飞英、刘盛、吴迪光、罗海波、高力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充、何伟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彭充、何伟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50 926元,其诉讼代理人边均福亦持相同的观点。
被告人彭充辨称:1、我没有去故意伤害被害人;2、我在事情发生后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进行抢救。其指定辩护人李升平亦持相同的观点。
被告人何伟辨称:我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廖东海于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吸毒被清水塘派出所传唤,在被害人廖东海的亲友胡燕、彭可向清水塘派出所一工作人员交纳1900元钱后,被害人廖东海当日被清水塘派出所放回。被害人廖东海了解到自己因吸毒被派出所传唤是因为被告人何伟起的作用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何伟,要求见面解决两人之间的纠纷,并要被告人何伟赔偿其“经济损失”。2008年2月22日,被害人廖东海打电话约被告人何伟见面,被告人何伟为了提防和被害人廖东海见面时吃亏,要求找自己提供毒品吸食的被告人彭充帮忙保护自己,被告人彭充表示同意。被告人何伟与被害人廖东海经过几次约定后,两人约定在2008年2月22日23时许在芙蓉路麻元湾的一条小巷子里见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伟与被害人廖东海在芙蓉路麻元湾的一条小巷子里见面后,两人即因被害人廖东海被派出所传唤事发生争吵,当被害人廖东海徒手揪住被告人何伟欺负被告人何伟时,被告人彭充便持刀上前为被告人何伟帮忙,被告人彭充将手持的长砍刀的刀尖顶住被害人廖东海的左锁骨处,被告人何伟在与被害人廖东海相互推揉的过程中,致使被告人彭充所持的刀刺入了被害人廖东海的左胸部。被告人彭充、何伟见被害人廖东海身体受了刀伤后,两被告人马上将被害人廖东海送到湘雅附二医院抢救。当日24时许,被害人廖东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廖东海系他人持单刃锐器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肺、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 007.8元。即:1、廖东海的死亡赔偿金=庭审终结的上一年度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2 293.54元×20年=245 870.8元;2、丧葬费=湖南省职工年平均月工资的6个月即9137元;3、交通费1000元(酌情)。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充的父亲彭正平、母亲彭爱国和被告人何伟的姐姐何慧共同帮助被告人彭充、何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款已交纳到本院的帐号上),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充、何伟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案件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害人廖东海死亡原因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何伟有作案的嫌疑,依法予以立案,并于2008年5月5日将被告人何伟抓获归案、2008年5月15日将涉案的被告人彭充抓获归案。
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保卫办“关于廖东海遗体一事情况汇报”材料,证明2008年2月22日晚上两名男青年将一名姓名为廖东海的伤者送到湘雅二医院急诊科抢救、伤者经抢救40分钟后死亡、从伤者身上所持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调查得知该工商银行储蓄卡的持有人系被害人廖东海。
3、证人胡金莲、廖春湘、胡燕、彭可、郭红伟、郭宇、熊良平、湛海江、司中洲、陈丹、李益坚、廖飞英、刘盛、吴迪光、罗海波、高力的证言。胡金莲证明其儿子廖东海于2008年2月22日在家里接到了被告人何伟要廖东海外出的电话后即离开了家;廖春湘于2008年4月21日在湘雅二医院太平间辨认身上所持姓名为廖东海的工商银行储蓄卡的死者即是其弟弟廖东海;胡燕证明被害人廖东海于2008年2月22日23时许打其电话要胡燕去吃夜宵,胡燕、彭可证明廖东海于2008年2月20日被长沙市清水塘派出所传唤后由彭可向派出所内的一工作人员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900元,胡燕、彭可还证明彭可于2008年2月20日向派出所内的一工作人员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900元后派出所即释放了廖东海;郭红伟证明2008年2月22日23时40分许在家接到其男友被告人何伟的电话,按何伟的要求赶到附二医院后,听何伟讲彭充“捅伤了人”,需要交医药费,郭红伟交给了何伟人民币1000元;郭宇证明何伟因吸毒被派出所抓获后协助派出所于2008年2月20日抓获了廖东海,后廖东海于2008年2月22日19时许邀其共同去找何伟的麻烦,因郭宇与双方都熟悉而没有接受廖东海的邀请;附二医院医务、保安人员司中洲、陈丹、李益坚、廖飞英、刘盛、吴迪光、罗海波、高力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于2008年2月22日23时40分许在附二医院值晚班时抢救了被两名男青年送来的一名伤者,该伤者左锁骨下方有一伤口,经抢救约40分钟,宣告该伤者死亡。
4、辨认笔录材料,被告人何伟辨认被告人彭充即是持刀致伤廖东海的人;司中洲、吴迪光、刘盛辨认被告人何伟即是送伤者廖东海到附二医院救治的人;罗海波辨认被告人彭充、何伟即是送伤者廖东海到附二医院救治的两名青年。
5、被害人廖东海的身份、急诊病历、(长芙)公(刑)鉴(法病)字(2008)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明死者廖东海左侧胸壁锁骨下方见一2公分长皮肤裂口,系他人持单刃锐器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肺、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1995)长南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2)释字第196号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彭充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8日被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彭充于2002年11月27日经减刑获得释放。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06)字2483--24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伟因吸毒于2006年10月19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7、有被告人彭充、何伟的身份证明材料佐证。
8、被告人彭充、何伟的供述材料,分别供述了本案的起因及本案发生的经过,其两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及与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法医鉴定结论基本相吻合。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的户籍证明材料。
10、廖东海被伤害案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充的父亲彭正平、母亲彭爱国和被告人何伟的姐姐何慧共同帮助被告人彭充、何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充、何伟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在与被害人廖东海发生纠纷时,纠集被告人彭充前去帮忙,被告人彭充、何伟在与被害人廖东海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两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廖东海的身体,致被害人廖东海死亡,被告人彭充、何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彭充、何伟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充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升平辩护提出“1、彭充没有去故意伤害被害人;2、彭充在事情发生后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进行抢救”的意见;被告人何伟辩护提出“我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充、何伟共同伤害被害人廖东海身体的行为的性质均属于故意;在被害人廖东海受伤后,被告人彭充、何伟积极地将被害人廖东海送去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属实。故对被告人彭充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升平辩护意见中的第2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充、何伟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合理的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充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何伟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文光、胡金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 007.8元,由被告人彭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30 000元、被告人何伟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26 007.8元,且被告人彭充、何伟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云 昆
审 判 员 柳 志 敢
代理审判员 黎 璠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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