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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林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谦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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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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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林义,又名曹毛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林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谦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9)驻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林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曹林义在其家中维修三轮车,同村村民曹×凡在旁观看,曹林义不让其看,在赶走曹×凡的过程中,曹林义用三轮车摇把打击曹×凡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曹×凡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曹林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当天,被告人曹林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谦等人经济损失120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林义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现场目击证人曹×毛,证人曹×斌、曹×峰、曹×武、曹×娃、何××、曹×存等人证言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曹×凡的伤情及死亡原因相吻合。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曹×凡头部下地面血迹为死者曹×凡所留的机率为99.9999%。此外,还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双方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林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谦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林义上诉称:被害人曹×凡在前因上有过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量刑重。其辩护人还辩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林义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曹×凡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以及曹林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称“量刑重”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林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曹林义使用的凶器及打击的部位看,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由于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定罪准确,故其辩护人辩称“定性不准”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林义因琐事持械打击他人头部,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林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陈建召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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