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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先进故意伤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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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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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先进,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红星组291号。曾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30日经减刑后获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兵和片成立组5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先国,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新沙组401号。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海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综贸组金沙中路113号2栋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先进、陈凯、杨先国、叶海强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浏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先进、陈凯、杨先国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先进、陈凯、杨先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先进之兄杨先平(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浏阳市城区才常广场时与浏阳市居民傅圆泰驾驶的牌号为湘A8Q471的小轿车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杨先平便打电话要被告人杨先进帮忙,被告人杨先进接电话后即来到出事地点,得知杨先平挨打并且看见对方在场人多,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先国,称其兄杨先平挨了打,准备与对方打架,并问被告人杨先国有东西(指刀)没有。被告人杨先国即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陈凯准备砍刀赶过去帮忙。被告人杨先进亦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凯及张运根(另案处理),要其赶来帮忙。被告人杨先进又想起被告人叶海强的小轿车后备箱中有1把砍刀,遂打电话给叶,称与别人打架,要其赶到才常广场。被告人叶海强、杨先国分别驾驶一辆小轿车赶到才常广场。被告人杨先进与赶到现场的张运根分别从被告人叶海强的车子后备箱中拿了1把砍刀和1把汽车方向盘铁锁。此时,被告人陈凯带来了几把砍刀。被告人杨先进持刀在前,被告人陈凯、张运根等人持砍刀、方向盘铁锁等凶器尾随其后,在才常广场追砍傅圆泰,傅圆泰在追跑过程中摔倒、被告人杨先进、陈凯和张运根等人即上前围着傅圆泰一阵乱砍。砍完后,被告人杨先国驾车将被告人陈凯等人送至浏阳市城区观礼台附近逃匿。被告人叶海强驾车将杨先平、被告人杨先进分别送至浏阳市工业园、长沙县星沙镇逃匿。被告人杨先进在逃至星沙镇前,从被告人叶海强处拿了1000元作为逃跑费用。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傅圆泰枕部2.8×0.1公分疤痕,背部8×0.1公分、10×0.1公分、13×0.1公分疤痕,腰骶部21×0.1公分及13×0.1公分疤痕,右小腿19.5×0.2公分、9×0.2公分疤痕伴相就部位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据此认定上述损伤属重伤并玖级伤残。2008年6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海强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叶海强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星沙镇“路桥宾馆”将被告人杨先进抓获。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先国抓获归案。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凯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9月9日,被告人叶海强、杨先国分别赔偿被害人傅圆泰医药费人民币10 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傅圆泰及其女傅奥林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陈凯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害人傅圆泰的伤情及伤残重新鉴定,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圆泰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动脉、腓深神经断裂;右腓骨长、短肌胫前肌断裂;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见全身多处刀砍伤瘢痕,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足趾背屈肌力三级;查神经肌电图,腓总神经损伤;上述损伤属轻伤。右足部分肌力三级属捌级伤残;右肩胛骨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属玖级伤残。公诉人当庭对该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经双方和解,四被告人家属在诉讼阶段共赔偿被害人傅圆泰及其女傅奥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 000(其中,被告人杨先进20 000元,被告人陈凯30 000元,被告人杨先国55 000元,被告人叶海强15 000元)。被害人傅圆泰及其女傅奥林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述四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准许。同时,被害人傅圆泰建议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病历记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请求从轻处理报告、赔偿款收条;3、证人付小山、付海华、何申富、黄立文、李军、王述武、周明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该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先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先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叶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先进上诉称:我的亲属积极帮助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我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先国上诉称:我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我的亲属积极帮助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我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凯上诉称:我是从犯,我的亲属积极帮助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晚20时许,上诉人杨先进之兄杨先平(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浏阳市城区才常广场时与浏阳市居民傅圆泰驾驶的牌号为湘A8Q471的小轿车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杨先平便打电话要上诉人杨先进帮忙。上诉人杨先进接电话后即来到出事地点,在听说其兄杨先平挨了打后,便打电话给其堂兄弟上诉人杨先国,称其兄杨先平挨了打,准备与对方打架,并问上诉人杨先国有东西(指刀)没有。上诉人杨先国即打电话指使上诉人陈凯带凶器砍刀赶过去帮忙。上诉人杨先进亦打电话纠集上诉人陈凯及张运根(另案处理)二人参与作案。上诉人杨先进想起原审被告人叶海强的小轿车后备箱中有砍刀,遂又打电话纠集原审被告人叶海强参与作案。随后,原审被告人叶海强、上诉人杨先国分别驾驶一辆小轿车赶到才常广场。上诉人杨先进与赶到现场的张运根分别从原审被告人叶海强的车子后备箱中拿了1把砍刀和1把汽车方向盘铁锁。与此同时,上诉人陈凯携带几把砍刀来到现场。上诉人杨先进持刀在前,上诉人陈凯和张运根等人持砍刀、方向盘铁锁等凶器尾随其后,在才常广场共同殴打、砍击被害人傅圆泰,傅圆泰在追跑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诉人杨先进、陈凯和张运根等人围着傅圆泰一阵乱砍。致伤傅圆泰后,上诉人杨先国驾车将上诉人陈凯等人送至浏阳市城区观礼台附近逃匿。原审被告人叶海强驾车将杨先平、上诉人杨先进分别送至浏阳市工业园、长沙县星沙镇逃匿。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傅圆泰枕部2.8×0.1公分疤痕,背部8×0.1公分、10×0.1公分、13×0.1公分疤痕,腰骶部21×0.1公分及13×0.1公分疤痕,右小腿19.5×0.2公分、9×0.2公分疤痕伴相就部位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据此认定上述损伤属重伤并玖级伤残。2008年6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叶海强抓获归案,当日,原审被告人叶海强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星沙镇“路桥宾馆”将上诉人杨先进抓获。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杨先国抓获归案。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陈凯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9月9日,原审被告人叶海强、上诉人杨先国分别赔偿被害人傅圆泰医药费人民币 10 000元。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傅圆泰及其女傅奥林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万余元。上诉人陈凯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害人傅圆泰的伤情及伤残重新鉴定,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圆泰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动脉、腓深神经断裂;右腓骨长、短肌胫前肌断裂;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见全身多处刀砍伤瘢痕,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足趾背屈肌力三级;查神经肌电图,腓总神经损伤;上述损伤属轻伤;右足部分肌力三级属捌级伤残;右肩胛骨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属玖级伤残。公诉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均对第二次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经调解,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家属在一审诉讼阶段分别赔偿被害人傅圆泰及其女傅奥林各项经济损失20 000元、55 000、 30 000元、15 000元,被害人傅圆泰及其女傅奥林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准许。同时,被害人傅圆泰建议对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从轻处罚。
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抓获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经过及破案报告材料,证明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归案的经过及原审被告人叶海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杨先进。
2、有证人付小山、付海华、何申富、黄立文、李军、王述武、周明的证言佐证。
3、被害人傅圆泰的陈述,其陈述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等人伤害的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
5、辨认笔录,经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辨认,确认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及杨先平、张运根,均系伤害被害人傅圆泰的犯罪嫌疑人。
6、(2008)浏公法医鉴字第355、1628号鉴定书,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98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傅圆泰的损伤属轻伤,且右足部分肌力三级属捌级伤残、右肩胛骨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属玖级伤残。
7、有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前科犯罪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佐证。
8、有被害人傅圆泰收到赔偿款的领条及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从轻处罚的报告佐证。
9、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的身份、供述材料,证明了四犯的身份,且四犯对其故意伤害傅圆泰身体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陈凯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害人请求对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从轻处理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先进、杨先国、陈凯和原审被告人叶海强均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云 昆
审 判 员  柳 志 敢
代理审判员   黎 璠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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