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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成功案例 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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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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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犯罪后经他人规劝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毕某。
  毕某与妻子张艳丽均系江苏省来京务工人员。2003年元旦,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协商离婚并分居,但一直没有办妥离婚手续。同年5月12日晚,毕某工作单位的经理王国玉告诉毕某,其老家的人打电话说其子生病了,毕某听后便去找张艳丽。20时许,毕某来到张艳丽暂住的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村一出租房时,发现位兴君(男,时年39岁)坐在屋内,因怀疑位兴君与张艳丽关系暧昧而与位兴君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毕某持砖头击中位兴君的头部,致使位兴君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经人报警,派出所找到王国玉,告诉其毕某打架的情况。毕某作案后,回到工作单位,向王国玉承认了其持砖头故意伤害位兴君的事实,王国玉劝其自首,毕某同意,表示要去投案,后公安人员来到其工作单位,将毕某带走。
  检察院以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毕某作案后,在他人的规劝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视为自首。同时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对毕某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宣判后,毕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自首,以及如何量刑。
  一、经人规劝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构成自首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两种情形。《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上述规定,自动投案包含以下内容:(1)投案的时间发生在犯罪之后,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归案;(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4)必须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5)必须有为本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愿。
  本案被告人毕某在作案后,回到工作单位,向单位负责人承认其实施了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具备了向能够负责向司法机关转报案件的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的条件。尽管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且公安机关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已经查清了犯罪人,但此时尚未将其捕获,其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而且,本案被告人毕某经他人规劝,表示要投案自首,无论出于真心悔罪,还是慑于法律的威严,自动归案是其本人意志的体现。此后,本案被告人毕某没有逃走,直至被公安人员捕获,其没有不服从监控,甚至有意逃脱监控的行为。上述行为也反映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有为本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愿。因此,本案被告人毕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要件。
  同时,本案被告人毕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故意和实施的行为,交代了自己用砖头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
  二、对自首犯。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犯罪性质、情节千差万别,自首本身的具体情况也多种多样,故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并非对每一自首的犯罪人都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情况也是这样。《解释》第3条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在一般情况下,对自首犯,应该适当从宽处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罪行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等,即使自首,也不能从轻处罚。在实践中,罪行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通常表现为,残害多人的生命或健康,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剥夺他人生命等等。另外,《刑法》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确定是否犯罪较轻,也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既不属于罪行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也不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作案后,在他人的规劝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被公安人员捕获,反映了被告人投案的自动性和为本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愿,故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对毕某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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