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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重伤,经辩护轻判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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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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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歌厅服务生刘某、杨某某、杜某、曲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等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殴打了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案情再现:

2008年22时30分许,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XX县XXX歌厅在A22包房唱歌消费时因收费问题与歌厅服务员李某发生口角。李某走出包房后,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追出包房在与李某交涉时殴打了李某,并与歌厅服务生刘某、杨某某、杜某、曲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等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殴打了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孙某某3年前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

公诉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律师辩护:

杨超律师接受此案后,多次赶赴XX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孙某某 ,听取被告人孙某某讲述案件事实。之后,杨超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联系取得起诉意见书并与XX县法院联系取得起诉书。在庭审中,杨超律师针对本案基本事实,提出罪轻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孙XX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即开始在北京天津等地打工。案发前被告人孙XX到XXX歌厅的目的并非参与故意伤害他人之事,而是到该歌厅讨要拖欠其的工资。被告人孙XX从主观上将并非要直接伤害他人,而是由于一时冲动才出于哥们义气上手打人的。这与那种主观上积极追求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它故意伤害犯罪。

二、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是本案的起因。

首先,被害人在到XXX歌厅消费前曾大量饮酒并导致醉酒状态。其次,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不理智的行为所引起的。本案的起因仅仅是因为消费押金问题。如此细小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平和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而本案中,被害人先是将XXX服务员推到墙角,然后又掐住服务员的脖子,甚至不问青红皂白的打服务员几个嘴巴子。虽然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触犯了法律,但被害人也应当为其种种不理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从被告人孙XX所做的几次供述中可以看出,其供述前后一致,没有出现任何翻供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孙XX良好的认罪态度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孙XX是能够正确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的,也是能够体现出其积极悔罪态度的。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孙XX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某某系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

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无怨无仇。事发当晚,被告人孙XX到XXX歌厅的目的是讨要拖欠其的工资,这一行为本无可厚非。其看到被害人打自己以前的同事时出于哥们义气出手打人应属于一种激情犯罪,这与那种蓄谋已久实施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是有所区别的。

五、被害人受伤与他人的殴打行为有密切的关联。

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不仅被告人孙XX一人,且并非仅被告人孙XX殴打被害人一次。事实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行为的至少三次,被告人孙XX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其中的一次。此外,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除被告人孙XX外,至少还有杨XX、杜X、曲XX等人以及其他“穿着XXX的制服”的服务员。

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天津市XX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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