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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焕涉嫌故意伤害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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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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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焕涉嫌故意伤害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 广州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花检诉[2004]536号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大傻”,男,20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兰圃×× 栋××房。200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 ,又名刘××,绰号“阿猫”,男,17岁(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华都区新华镇××村××队某某巷某某号。200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候××、刘××故意伤害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华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4年9月21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3年8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伙同“马骝”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马骝”,窜到本区××镇××街,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所受的损伤是轻伤。

200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刘××同“马骝”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马骝”,窜到本区××镇××城门口,并跟踪被害人宋××等人到××街,后两被告人及同案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毕某某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附项:

1、 两被告人现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3、 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 本案A、B卷共四册。

二、刘某某涉嫌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花都区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暨审判委员会:

我们接受刘某某家属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刘某某涉嫌伤害一案中担任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后,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刘某某,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特别对本案进行了详尽的阅卷和讨论,现又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来龙去脉已十分清楚,同时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辩方充分发言机会表示由衷感谢。为了不占用法庭时间,我们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发表的意见在此不作重复。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伤害罪给予认同,但基于本案以下具体情况,应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刘某某出生于1986年12月26日,至2004年4月4日发生伤害案时,未满十八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2004年4月日的伤害案中,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宋某某的轻伤是“马骝”用刀及侯某某用水管所致,并不是刘某某所致。

从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康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共同反映:“刘某某的伤情是水管和刀具所致”;从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反映:“刘某某当时手持的凶器是一根临时捡到的铁枝,并非铁水管”,所以综合得知:“刘某某当时在现场的确没有打伤宋某某”。他虽然捡到一根30公分长的铁枝想打宋某某情节,但没有打成功。所以宋某某的伤情与他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刘某某参与商量教训宋某某这事,主观恶意不大,并且事出有因,其实受害者对引起该事情也存在过错。

1、宋某某等人误认为刘某某参与过2003年8月4日打他们的朋友,于2004年农历初十,在“活力城”用酒瓶打破了刘某某的头,刘某某有点记住这个不公平的遭遇,碰巧在2004年4月4日有了一个机会,才与侯某某商量教训宋某某这事情,犯意是临时所起,与那些蓄谋已久的报复行为有着完全的区别,并且在动手之前,侯、刘两被告人均不知道“马骝”带有刀具;我们认为:通过打架解决青少年之间生活矛盾是非常不恰当的。但事情已发生一些后果无法预防和避免,这是令人十分遗憾的。

2、我们多次会见刘某某时,他都哭这对我们说:“我们当初只想教训宋某某他们一下,并没有要把他们打伤、打残的想法。只不过后面的行动,‘马骝’及喉某某的行为过了火了,我虽然没伤人,但我知道伤情后,我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现在我很后悔当初鲁莽冲动,入到看守所后,在管教的教导下,增长了法律知识,意识到以前的作法是十分有害的,通过这次教训我决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我们对其能认真反醒给予认同,亦由此,可以看出刘某某经过这次事情后,吸取教训,更重要的是其真的有悔改的决心和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这些情况以予考虑。

四、刘某某是初犯、无前科,案发后自始至终坦白、如实供述案情及有悔改的表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刘某某是未成年人,思想上不成熟,失足酿成过错,但其能深刻反醒决心改过自新,立志重新做人,请求法庭根据案情,从轻、减轻处理,给以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并考查其无前科、以往表现良好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庭对刘某某判处缓刑。其家属有条件监管及所在地公安机关也方便考察。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卢愿光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花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大傻”),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兰圃×× 栋××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娣,是被告人侯某某的姨妈。

被告人刘×焕 ,(曾用名刘:××,绰号:“阿猫”),男, 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华都区新华镇××村××队某某巷某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逮捕。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是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是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卢愿光,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诉[200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因是被告人刘某某开庭时不满十八岁)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刘某某、卢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马骝”等十多人(均令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去到本区新华镇马房某某街,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200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刘××同“马骝”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马骝”,窜到本区××镇××城门口,并跟踪被害人宋××等人到××街,后两被告人及同案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侯××、刘××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广州市花都区分局法医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的作案,起因是由其引起的,且被告人刘某某已承认持工具参加打架,因此,各被告人之间的作用是相当的,并不存在主从之分,且被告人参与打群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6年1月8日止)。

二、 被告人刘×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彭某某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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