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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成功改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死刑判决成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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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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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05年6月,被告人绍某因与彭科双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事后被告人绍某几次和被告人黄某及一个绰号为“眼镜”的男子(另案处理)说起要去殴打彭科双,二人也同意帮绍某去殴打彭。期间绍某还准备了数根自来水管。

[案情介绍]20056月,被告人绍某因与彭科双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事后被告人绍某几次和被告人黄某及一个绰号为“眼镜”的男子(另案处理)说起要去殴打彭科双,二人也同意帮绍某去殴打彭。期间绍某还准备了数根自来水管。72日中午12许,被告人绍某、黄某和“眼镜”在温岭市石塘镇上马教堂附近会合。绍某、黄某各持一根由绍某提供的自来水管,“眼镜”持两把水果刀来到彭在石塘镇金星村的租住处,被告人黄某进门前将自来水管放在门外。三人进门后,被告人绍某用自来水管殴打彭双肩、胸部等处,“眼镜”持刀砍彭,后三人逃离现场。彭被人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系圆形棍棒物击伤胸部等处,致心肺挫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右手损伤系锐器所致,损伤轻微。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绍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台州市中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绍某、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台州市中院经审理,判处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绍某不服判决,委托我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我们经过阅卷调查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要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时,必须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使用的作案工具、采用的作案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在量刑中要注意克服“以命抵命”的片面等量报应观念。本案的被告人绍某,从人身危险性考察,绍某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无不良表现,与被害人是老乡关系,平时并无深仇大恨,其犯罪动机尚不属卑劣。绍某所用的犯罪工具普通,是生活中日常所用的自来水管,犯罪手段也谈不上凶残,其持自来水管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而是击打肩部、胸部,表明其在作案中还中有所节制的,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从尸检报告中反映,被害人胸部只有两处伤,表明绍某也只是用自来水管击打被害人胸部两下。因此,从绍某所的作案工具以及人身危险性方面看,可以认为,绍某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被告人绍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比较合适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绍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它部分;二、被告人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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