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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文亮抢劫、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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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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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7日19时许,郝东成、葛文亮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三里屯路口北侧100米处,葛文亮下车,郝东成驾驶车到前面等候。葛文亮从后面将宗兰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美元100元、手机2部,并致宗兰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属轻伤。

被告人: 葛文亮 承办律师:靳学孔

一、案情简介

2006年2月27日19时许,郝东成、葛文亮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三里屯路口北侧100米处,葛文亮下车,郝东成驾驶车到前面等候。葛文亮从后面将宗兰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美元100元、手机2部,并致宗兰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属轻伤。 2006年2月28日21时许,郝东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葛文亮,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长城饭店南门外路边,葛文亮拉拽途径此处的郭妍的挎包,将挎包拽走,包内有100元人民币、手机1部、小灵通1部。

二、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控方认为:

郝东成、葛文亮采用推倒及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

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葛文亮采用“推倒及强拉硬拽”的手段。葛文亮、郝东成都没有供述实施了“推倒及强拉硬拽”的行为,两个被害人在最初的询问笔录中也都没有提到葛文亮有“推倒及强拉硬拽”的行为。

2、强拉硬拽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必然构成抢劫。《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机动车有特殊的危险性,特别是在被害人不放手,出现强拉硬拽的情况下,更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对于没有驾驶机动车,仅仅采取手拉硬拽的方式,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并且,抢夺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抢夺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暴力特征,不过该暴力是针对物而不是针对人的,只要夺取行为不针对人,即使有暴力成分,或者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也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抢宗兰手提包时,郝东成驾驶车在前面等候,不属于驾驶机动车抢劫;抢郭妍挎包时,葛文亮拉住挎包,郭妍跟着跑了几步就松手了,也没有出现长时间的强拉硬拽。所以,认定郝东成、葛文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

三、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郝东成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11000元,判处葛文亮有期徒刑6年、罚金12000元。

四、案例评论

本案关键在于犯罪行为的定性,如果认定抢劫罪,对郝东成、葛文亮应当在3――10年量刑,如果认定抢夺罪,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范围内量刑。从数额和其他情节分析,如果认定抢夺罪,也不大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但如果判处抢劫罪,判处5-6年有期徒刑不属于量刑过重,完全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内。

是定性为抢劫罪还是定性为抢夺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从犯罪行为本身出发,对行为表现出的细微差别进行精确分析,准确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抢劫罪和抢夺罪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由于二者的行为表现上都有暴力成分,当该暴力既有针对物的特征,同时也造成了人的伤害时,二者的区分就有一定的难度。如果行为如驾驶机动车其本身就足以造成人的伤害,但行为人为了达到夺取财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样的行为,放任对人的伤害,就应当认定抢劫罪。相反,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夺取财物,其采取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也不会造成人的伤害,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认定抢劫罪,认定抢夺罪更为适宜,也更符合行为的本质特征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该行为表现出来的危害性。

辩护人参与了二审的辩护,对应当认定抢夺罪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但二审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二审裁定后,葛文亮的母亲提出了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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