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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未参与分赃能否认定为共同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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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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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3年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春海和郑孝正?在逃?、向延军、李明扬等人在海口桂林洋农场银苑电影院旁一赌场里参与“押大小”的赌博活动。期间,郑孝正没钱赌但大声嚷叫,李明扬顶撞他,俩人发生了纠纷。李明扬见状便走出来,郑孝正和杨春海跟出来殴打了李明扬,李明扬挣脱逃至桂林洋农场下高村和海藻厂公路上时,杨春海、郑孝正追上来继续殴打李明杨,租住在附近的被告人傅庆春闻讯赶出来,认为有人和其表弟杨春海打架,上来就打了李明扬三巴掌,还叫李明扬跪下。向延军在旁劝架。此时,郑孝正开口对李明扬说:“拿400元来,否则不会放你走。”李明扬无奈只好掏出身上仅有的230元。郑孝正嫌钱少没有接,一定让李给400元,并叫李明扬去借钱。李明扬只好和向延军到附近找老乡刘天军借钱,但没有借到。回来后,被告人杨春海接下李明扬的230元顺手又递给郑孝正。郑孝正还让李明扬将剩下的钱以后再给。后郑孝正拿出100元叫向延军去买了两包白沙烟和两瓶矿泉水,向延军将找回的钱还给郑孝正。郑孝正给傅庆春一支烟抽,其和向延军喝一瓶水,另外一瓶由杨春海和傅庆春喝。完后郑孝正带走赃款,其余人各自离开。
2003年2月28日下午14时,被告人杨春海得知李明扬领到工资后,就到钟堡厂李明扬的宿舍向李索要钱,当场被钟堡厂的保安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天下午,公安人员在钟堡厂抓获被告人傅庆春。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海、傅庆春伙同郑孝正采用暴力手段殴打李明扬,胁迫李明扬交出23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春海提出其没有叫李明扬要钱,没有接下并转交230元给郑孝正。被告人傅庆春提出其仅打李明扬三耳光,没有参与追打李明扬,没有叫李跪下,更没有向李明扬要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傅庆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庆春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提出要钱拿钱的是郑孝正,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傅庆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傅庆春也没有参与抢劫过程,抢劫李明扬钱财的仅是郑孝正一人所为,请求判决被告人傅庆春无罪。
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春海、傅庆春伙同郑孝正采用暴力手段殴打李明扬,胁迫李明扬交出23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郑孝正临时起意的突发性抢劫案件,郑孝正利用被告人杨春海、傅庆春在现场给害人造成的心理威胁,趁机劫取被害人李明扬的钱财,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春海、傅庆春具有非法占有李明扬钱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表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被告人杨春海、傅庆春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应宣告无罪。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春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傅庆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傅庆春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抢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主观方面表现的是一种直接故意,即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综观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于郑孝正和被害人李明扬因赌博产生纠纷,被告人杨春海、傅庆春相继帮郑孝正殴打被害人李明扬。之后,郑孝正突然开口向李明扬提出要钱,并最终由其取得、占有李明扬交出的钱财,事后郑孝正分一瓶水给杨春海喝,分一支烟给傅庆春抽。傅庆春虽在案发现场,但其没有事先和郑孝正有抢劫的通谋,在郑孝正索取李明扬钱财的过程中,也没有协助郑的行为表现,事后从郑孝正处得到水喝、烟抽的行为,也不应属于分赃行为。被告人参与殴打李明扬后,其对郑孝正当场向李明扬索要钱财的行为,采取的是袖手旁观的态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郑的抢劫行为采取积极的态度。
2被告人杨春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春海在其同伙郑孝正与被害人李明扬发生纠纷后,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同伙郑孝正表明抢劫犯意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春海采取的是一种直接故意,即希望其同伙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得逞,并帮助其同伙实现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本案是郑孝正临时起意的突发性抢劫案件,郑孝正利用被告人杨春海、傅庆春在现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威胁,趁机劫取被害人李明扬的钱财,被告人傅庆春不具有非法占有李明扬钱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表现,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杨春海在郑孝正劫取财物的过程中,积极进行参与,希望其同伙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得逞,虽然没有参与分赃,也一样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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