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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手记:抢劫罪获减轻处罚,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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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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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过:

2010年1月6日,接受朝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朱青召抢劫一案提供法律援助。起诉书描述的案件事实十分简单:被告人朱青召系河南省长葛市农民,2008年8月8日4时许,在朝阳区东亚望京中心旁马路边,用石头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比亚迪汽车右侧前车窗玻璃砸碎后(损失价值人民币360元),盗窃车内物品,被巡逻保安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持螺丝刀对追赶的保安进行威胁,后被当场抓获。很显然,这是一起由盗窃转化而来的抢劫案,仅从起诉书上的内容看,似乎没有多少可辩之处。

1月7日上午,赶到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阅卷,阅卷后发现:(一)被告人朱青召实施盗窃时并未窃得任何财物,系盗窃未遂(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转化成抢劫后也属未遂,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螺丝刀”威胁保安的动作有二:一是以自残相威胁,二是向追赶的保安“抡”了一下螺丝刀。前者并不属于抢劫罪意义上的威胁,后者使用暴力程度较轻,且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三)被告人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在被抓获后扭送派出所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捕、逃跑等行为。综合这些情况,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完全可以争取减轻处罚。于是,复印了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以便进一步研究。

经进一步阅卷,发现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特别是被告人多份供述之间有着不一致之处。例如,对盗窃作案时携带螺丝刀的目的,一开始被告人的供述是“用来卸车窗玻璃”,最后几次讯问时却改口为“想用来威胁抓我的人,以便逃跑”;追赶被告人的两位保安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一份称被告人对他们“挥舞螺丝刀”,而另一份证人证言则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即被告人仅仅“抡了一下螺丝刀”。这些情节,对于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使使用暴力的程度等至关重要,并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针对这些疑点,1月11日上午,前往看守所会见了朱青召,详细询问了案情细节情况。会见中,被告人坚称作案时携带螺丝刀的目的是“卸车窗玻璃”,而且在逃跑过程中也没有伤害他人的意图;逃跑中两次使用螺丝刀,其中一次是对着自己的咽喉、以自残来威胁保安不要靠近,另一次是在逃跑中摔倒后对追来的保安“抡了一下螺丝刀”。这进一步坚定了我作“减轻”辩护的信心。从看守所回来后,我将阅卷和会见所了解的情况与主审法官、书记员作了电话沟通,提请法庭注意朱青召案件的特殊性。另外,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电话,我还联系了远在河南的被告人亲属,了解了其家庭情况和一贯表现,为庭审辩护作了充分准备。

1月14日,朝阳法院在温榆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我参加了法庭审理,发表了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抢劫罪系由其盗窃行为转化而来,其盗窃行为分文未得、并未得逞,因而属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之规定,盗窃未遂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定罪处罚,因而被告人朱青召的盗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就抢劫罪就言,被告人既未取得任何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条之规定,应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使用暴力程度较轻,且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二:

(一)被告人为逃避追捕,拿着螺丝刀顶住自己的咽喉,以自残来威胁保安不要过来。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看,其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和他人人身权利,其客观方面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针对犯罪人自身以外的其他人。因而,被告人朱青召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抢劫罪犯罪构成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二)被告人仅有的一次“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动作,就是在摔倒后对追上来的保安员“抡了一下”螺丝刀。除该动作外,被告人并无其他暴力性、胁迫性的语言和动作。而且,被告人“抡”的动作仅发生一次,并未连续使用螺丝刀;该动作是在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到坑里即将被抓获的紧急情形下发生的,不排除是一种本能的、下意识的动作反应;该动作也并未指向被害人的人身要害部位,且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后果。因而,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程度明显较轻,也未造成实际伤害。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作案时携带螺丝刀,原本是用于实施盗窃,并无伤害他人人身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针对他人使用螺丝刀的动作仅有一次,且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而且,派出所民警出具的两份《到案经过》均可证明:“在扭送派出所的过程中,朱青召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捕、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这些,都表明被告人朱青召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易于教育和改造,

从到案后的表现看,被告人朱青召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朱青召原本盗窃未遂,不构成犯罪,仅因其逃跑中对抓捕的保安员“抡了一下”螺丝刀,才转化为抢劫犯罪,这与普通的抢劫犯罪有着明显区别,在量刑上也应区别对待。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朱青召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出庭的公诉人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庭审结束后,法官、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认真态度和精心辩护表示赞赏;主审法官还主动在《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签字,对辩护工作予以充分肯定。

处理结果:

2010年1月29日,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重罪,起点刑就是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青召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显然是采纳了辩护人“对被告人朱青召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此,被告人也表示满意,不再上诉。宣判后,打电话将判决结果告知被告人远在河南的家人,其家人也表示十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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