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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 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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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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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

应东峰律师的辩护意见终被法院采纳

2006年11月23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桥、阮迪辉、杨旦初、杨冬初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天桥、李银莲、何军、杨冬初犯抢劫罪,被告人杨天桥、李银莲、阮迪辉、刘先春、杨天标、樊腊香、杨旦初、刘秋云、杨冬初、欧建平犯盗窃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冬初委托指派律师应东峰担任其辩护人出庭辩护。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杨冬初。在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初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犯枪劫罪等辩护意见。2007年1月25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人杨冬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冬初及杨天桥、李银莲、何军、杨旦初不服仙居法院的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东峰律师再次担任上诉人杨冬初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台州中院的二审庭审中,应东峰律师坚持杨冬初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杨冬初不构成抢劫罪或发回重审。2007年4月25日,台州中院作出(2007)台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仙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仙居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东峰律师再次担任杨冬初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庭审中,应东峰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初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犯枪劫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冬初作出证据不足、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初参与第二笔抢劫即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道院巷10-5号出租房内与杨天桥、李银莲一起抢劫了一名男子身上50元钱,称“被告人杨冬初进房间与杨天桥采用暴力手段逼被害人交出身上的50元钱”。

公诉机关指控这一笔抢劫犯罪的证据仅是侦查机关对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凭这三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所指控的这笔抢劫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在原审庭审中、在台州中院二审庭审中、在今天的重审的庭审中,均一致否认这笔抢劫犯罪。

2、这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是被告人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告人均明确表示是在侦查人员诱骗(说只50元钱,签了没有什么关系,不是什么大罪)下违心地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的,这样的《讯问笔录》怎么能作为定罪证据呢。

3、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 李银莲的《讯问笔录》中根本没的提到杨天桥和杨冬初这笔抢劫之事,而杨天桥的《讯问笔录》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相互 盾,无法排除,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杨天桥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写的: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妻子李银莲拦住一名男子,并以色情敲背按摩的名义将其骗至手机店后面的出租房内。当那名男子脱光衣服上床时,我和杨冬初二人进去偷东西,但被那名男子发现了,这时我让李银莲离开出租房。然后我和杨冬初大声问那个男的想干什么,那个男的心虚并不理采我们,然后我问他身上有多少钱,那个男的说就50元,我让他拿过来,然后他将钱交给我,我和杨冬初推了他几把,就让他离开了。(见公安一卷第32~33页)。

杨冬初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写的: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天桥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婆和一个男子进了我家里,你快到我家门口来”。我接完手机便到他家门口去了。我到了杨天桥家门口,杨天桥在门口等我。他叫我在门外边等,有什么事情的话就叫我进去帮忙。说完,他就偷偷用钥匙打开了他家的后门,便进去了。不知怎么回事,杨天桥刚进去不久,就被里面的那个男子发现了。他被人家发现后就叫我进房间帮忙拦住这个男的。我进去之后,那个男的下身没穿裤子,裤子被杨天桥拿在手上,我则拦在这个男的前面。那个男的想冲过来抢裤子,我便往他脸上打了几拳,这时他被我吓住了。杨天桥那时站在我后面搜那个男的裤袋里的钱,不一会儿,杨天桥把裤子用力往那男子的身上一扔说“滚”,这个男子拿了裤子,穿上裤子,瞪了我们几眼就离开了。(见公安二卷第24~25页)

在这二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杨天桥和杨冬初二人进去偷东西,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杨天桥一人进屋偷东西;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是那个男子把身上的50元钱拿出来交给杨天桥,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杨天桥从那男子的裤袋搜出50元钱;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在那男子交出50元钱后,推了他几下,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在杨天桥搜那男子裤袋前打了那男子几拳。

4、除三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外,公诉机关再无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这笔抢劫犯罪,就连抢动对象是谁也无从谈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笔抢劫犯罪是缺乏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犯枪劫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冬初作出证据不足、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二、关于被告人杨冬初寻衅滋事问题

(一)本辩护人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朱星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是被害人方的人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将刀等东西快带过来,一会儿,被害人方六、七个人迅速赶到,开了几辆摩托车和一辆出租车,来了之后,他们从车里拿了至少四、五把刀出来放在手上,要找外地人,有人说,外地人在手机店前北向路上,他们就持刀追过去,外地人用木棒还击,双方发生互殴。(见公安三卷第24页)该事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应定聚众斗殴罪。(是王正球把被害人打成重伤的,与杨冬初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杨冬初是受他人指使到现场去的,但未实施过殴打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杨冬初盗窃犯罪问题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九笔,第二十笔盗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欧建平庭审中均否认这二笔盗窃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两笔盗窃事实。

2、杨冬初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其中二笔是为他人放风的,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有三笔没有得赃,应给予从轻处罚。

3、杨冬初对其它八笔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见议对其从轻处罚。

2007年6月2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仙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采纳了应东峰律师的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等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天桥、杨冬初在道院巷10-5号出租房内,抢劫一男子人民5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天桥、杨冬初在公安侦查时作有罪供述,庭审中又否认抢劫事实,除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次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杨冬初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杨冬初在参与的部份盗窃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冬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杨冬初比原审少了抢劫罪,有期徒刑少了三年六个月,罚金少了5000元。

应东峰律师尽职尽责,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维护了被告人杨冬初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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