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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装备能否以抢劫罪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9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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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杨某系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玩家,通过两年时间逐渐积累了“屠龙刀”、“雷霆战甲”、“圣战手镯”等虚拟战备,这些装备在游戏市场可卖8000元左右。高某等4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杨某交代“热血传奇”的游戏账号,4人随即用被害人的账号登录,上网转走了杨某在游戏中的所有装备。

  分歧意见:4名被告人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游戏装备虽然是虚拟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能交换金钱,因而是有价值的财物,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可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网络游戏角色及物品的侵犯,其实质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因为网络游戏有个人专有的密码和ID账号,这种游戏角色和物品本身就是网络的一部分,属于计算机信息大系统中的小系统。对游戏系统的侵害扰乱,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可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虚拟财产不能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网络游戏装备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离开网络这一特定载体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对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蓬勃发展,伴随着网络游戏的繁荣,游戏玩家数量也逐渐庞大,各种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网络游戏中的侵权纠纷可归纳为如下几种:一是运用网络技术手段,破解、倒卖网民的账号、网络游戏币或游戏装备;二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交代游戏密码,从而获取他人的游戏币或游戏装备;三是玩家在虚拟世界中以虚拟身份侵害其他玩家的虚拟财产。第三种情形属于游戏中的违规行为,应按游戏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确定的合同处理,无须动用刑事、民事法律处理,而前两种情形均涉及侵害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问题,如何处理值得研究。但是,如果仅仅以为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而忽视其背后存在的真实等价交换关系,不利于保护合法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网络游戏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对以抢劫、盗窃、诈骗等传统犯罪手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盗窃、诈骗罪,关键是确定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性质,即能否将其归入财物的范畴。抢劫罪、盗窃罪等侵财类犯罪的对象均为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具有以下属性:一是价值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均能折算成一定的货币。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通过交换、买卖等方式转化财物的形式,控制支配财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单位或个人均可成为财物的所有人。

  从这三个属性出发,考察虚拟财物的性质,不难发现虚拟财物同样具有公私财物的上述基本特征:(1)虚拟财物可以在网上进行交易,也可以在网下进行交易,有网民之间的交易,也有网民与网络游戏公司之间的交易。实践中许多网络游戏玩家出于节省时间的考虑,购买其他玩家通过“打关”获取的虚拟装备或点数,这些装备少则数百元,多则上万。(2)网络游戏玩家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虚拟装备或点数,可以赠与、出售给其他玩家,实践中已出现以此为业的职业玩家,通过24小时挂机“打关”获取虚拟装备,然后出售给他人,俗称“金币农夫”。(3)虚拟财产归属于玩家还是游戏运营商,目前存在争议。大多数游戏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声明“角色及其物品由游戏运营商——而非玩家——所有”,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都要求玩家点击协议条款最下方的“同意”键之后才能进入游戏。但是,无论网络游戏装备是归游戏公司所有还是归玩家个人所有,以抢劫、盗窃等方式获取游戏装备变卖牟利的,都是对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如果虚拟财产明确由游戏商所有,行为人从玩家手中抢劫虚拟财产的,可将受害者视为虚拟财产的保管者或使用者,其侵犯的是游戏商的财产所有权。

  此外,对虚拟财产的认定在司法操作上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虚拟财产的数额应以何种标准确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笔者对此可分别处理,如果虚拟财产已经或将要转化为现实财产的,以现实财产为标准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大小;如果侵犯的虚拟财产价值不确定的,可参考网上对此类虚拟财产的成交价确定价值;如果网络公司已经明确虚拟财产价值的,依其规定为标准确定,例如腾讯公司就明确表示过其公司经营的QQ币等值于人民币。

  至于将非法获取他人游戏账号后登录网上,然后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诸多障碍。一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而现实中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虽然表现为冒充真实用户进入网络游戏系统,但一般不会造成系统瘫痪、迟缓运行等后果,因此难以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网络,主观目的是破坏,而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主要是为了非法牟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侵犯的对象是虚拟财产,虽然虚拟财产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但行为人是为了使虚拟财产转变为现实财产,从而非法获取金钱利益,也不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立法本意。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虚拟财产的过程中严重破坏了计算机系统,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点,可在侵财类犯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从一重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高某等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占有价值达8000多元的虚拟财产,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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