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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女佯装被“非礼” 同伙抢劫入监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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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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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曾美美(女,生于1984年5月15日)于2008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县城S路一巷道里等候同伙被告人王氓(男,生于1975年11月15日)、刘彩(男,生于1971年9月6日)时遇见曾国荣(本案被害人),佯装“奶”被摸为由同陈世荣发生纠缠并呼喊同伙,被告人王氓、刘彩随后来见此情况,便摸出水果刀相威胁,抢去曾国荣现金钱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挥霍。近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宣判对被告人王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刘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曾美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2008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美美在县城S路一段206号的巷道内等候被告人王氓、刘彩时,遇见曾国荣(本案被害人)来接其上学的小女儿回家,以佯装被“非礼”(称“奶”被摸了)为由同曾世荣发生纠缠,随后到来的被告人刘氓、刘彩便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来相威胁,被告人曾美美就在曾国荣的身上搜,抢得现金459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将赃款用于买烟等挥霍。

  在法庭辩护中,被告人王氓辩称,1、我是亮了刀,但没有用刀匕着曾国荣;2、没有叫曾国荣拿钱,也没有人去搜曾国荣的身,钱是曾国荣自己摸出来丢在地上的。被告人刘彩辩称,我没有用刀匕着曾国荣,也没有叫曾国荣拿过钱,是曾国荣自己把钱拿出来拿给被告人的。被告人曾美美辩称,是曾国荣先非礼我,我才扭倒他,我没有去搜曾国荣的身,是曾国荣自己把钱摸出来的。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氓、刘彩、曾美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抢劫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后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析]

  近年来抢劫犯罪是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的大户之一。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抢劫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从重情节或加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是一般抢劫犯罪。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当然财产所有权是其主要的客体。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是复合行为,既包括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也包括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行为方法和目的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并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即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

  1、关于暴力方法

  所谓暴力方法,是指暴力方法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和强制性。具体表现为:①暴力的目的是为当场劫取财物。即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即以当场占有财物而已;②暴力所打击的对象,即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持有者的身体实施的;③暴力的行为有无限制的问题:暴力行为的程度不同,造成的伤害后果也不同,轻者可能无损健康或仅仅是皮肉而已。重者可能致人重伤,甚至死亡。因此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中暴力程度并无限制,只要达到致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即可。因此本案造成的伤害后果属轻者无损害健康的情形。

  2、关于抢劫罪的胁迫方法

  所谓胁迫方法。是指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得其不敢反抗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具有两个特征:①暴力性:即以必须有对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杀害、伤害等)相恐吓、以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为基本内容;②当场性,即胁迫的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向曾国荣亮了刀,对被害人曾国荣欲实施要杀害、伤害等相恐吓手段。

  3、关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

  所谓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即是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即丧失反抗能力)状态的方法。典型的是如用麻醉药物、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这些方法具有以下特征:①针对人身实施:这些方法必须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使其身体发生变化,失去反抗力;②与被害人不能、不知反抗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的其他方法与被害人不能、不知反抗有直接因果关系。③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目的。行为人实施的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方法。本案中,被告人曾美美佯装被“非礼”(“奶”被摸)为“诱耳”,呼喊同伙王氓、刘彩共同来实施抢劫曾国荣的目的。

  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即三被告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规定相吻合;三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没有违法性的阻却行为,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权,赞成了被害人曾国荣的经济损失和精神遭受恐吓;同时三被告已是成年人,并非有其他可以减轻或免责事由,具有有责性,并可以以我国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进行谴责,定罪。但它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有“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⑥冒充军警的员抢劫的;⑦持抢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之一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从重罪惩罚类型。所以法院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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