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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特定情境胁迫而取财成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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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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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8月一天的晚10时许,徐某预谋抢包,尾随被害人白某到一小胡同。白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徐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1500余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分歧】

  针对徐某预谋抢包、尾随、捡包、殴打威胁这一系列行为应构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取得财物的行为没有暴力、胁迫的因素,其捡包的行为是一种公然夺取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夺罪,后来的殴打、威胁行为只是抢夺罪成立后的事后行为,如不构成其他犯罪,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取得财物是通过特定情境下胁迫白某而实施的,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司法实践中,分析具体犯罪行为成立何罪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这就要求评价具体的犯罪行为时既要关注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主观心理变化,还应关注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既要关注犯罪过程中人的主体因素,还要关注主体周围的具体情境因素。在本案中,准确评价徐某的犯罪行为,就要求在将徐某的行为前后联系进行判断的同时要考察白某与徐某在特定情境下的相互关系以及行为表现:深夜10时,小胡同,白某孤身一人(由案情可合理推断),徐某的尾随,这些看来并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的因素对于徐某和白某的意义并不止于是时间、地点、人物的简单描述,而正形成了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定环境因素。白某扔包的行为是基于特定环境中徐某尾随所形成的压力,这种压力对白某而言就是即将可能发生的暴力侵害,也就是说,白某扔包是特定情境下的无奈选择:要么扔包,要么承受即将发生的暴力侵害。这种足以控制白某意志自由的情境完全在徐某的绝对掌控之中,而这本身就是一种威胁。本案中徐某取得财物的行为,就如同行为人将被害人灌醉之后取得财物的行为一样,是在绝对控制被害人意志自由之后所实施的取财行为。

  二、从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抢劫罪与抢夺罪都有暴力行为的参与,但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意图通过对人身的威胁来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如持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抢夺罪中的暴力行为针对被害人的财产,直接运用暴力行为来取得财物,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要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如乘被害人逛街无意之际强行夺包而逃。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转化构成要件,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可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明显界限即在于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所针对的直接对象。本案中,徐某的行为并不是直接抢包,而是在白某扔包之后捡包,表面上没有暴力威胁白某,但是考察白某扔包的过程,如前所述,是在徐某尾随造成人身威胁压力之下的一种无奈行为,这种扔包并不是对财物的弃之不管,而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的脱身之策。可见,徐某的尾随行为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形成了对被害人白某的控制与威胁,这种控制与威胁正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可见,在非法取得财物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是促使犯罪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重要条件,在本案中,徐某在非法取得财物后同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威胁行为,这种行为虽不是取财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但是无论从客观危害,还是从主观恶性上来看,对这种当场殴打、威胁行为的评价均不应低于对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行为的评价,将其行为总体定性为抢夺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

  四、至于徐某后来的殴打、威胁行为应如何评价,笔者认为需具体分析:如果徐某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财物,则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同时也对其预谋实施的抢包行为有了一个印证,当然,对于这种相继实施的连续抢劫行为只能定性为一个抢劫罪加以评价;如果徐某的殴打、威胁行为并不是为了获取财物,并致白某轻伤以上后果,对其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如果其殴打行为并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则宜将殴打、威胁行为作为抢劫罪(既遂)之后的一个酌定情节予以评价。

  综上,徐某是利用特定情境中的胁迫行为而实施的劫财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白某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双重客体,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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