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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谢胜彬、杨雷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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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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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被告人逃跑多年且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全部证据加以详细地分析判断,以准确打击犯罪。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胜彬,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峰高镇五马村3组。2008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雷,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所三段阮家庙村8组37号附1号。200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谢胜彬、杨雷犯抢劫罪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胜彬、杨雷伙同罗玉洪、刘世德(均已判刑)窜至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共同伺机行劫,二被告人见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路过此地时,即与罗玉洪、刘世德一起上前将罗某某、陈某某围住要钱,当即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四人各拿出一把刀,强行从陈某某身上抢走现金数十元,被害人罗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胸、背部被刺伤,行劫后四人逃离现场。罗某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胜彬、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胜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也不认识本案的被告人杨雷。

被告人杨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并辩称自己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家做生意,家人可以证实其没有作案的时间。

被告人谢胜彬、杨雷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胜彬、杨雷伙同罗玉洪、刘世德(均已判刑)窜至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共同伺机行劫,当见被害人罗泽光、陈朝利路过此地时,四人即上前将罗泽光、陈朝利围住,并强行要钱,当遭到被害人罗泽光反抗后,四人即各拿出一把刀,强行从被害人陈朝利身上抢走现金二十多元,被害人罗泽光在反抗过程中胸、背部被刺伤(被害人罗泽光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行劫后,四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刘世德的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6月17日22时许,伙同罗玉洪、谢胜彬、杨雷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朝利、罗泽光,并证实被害人罗泽光在反抗过程中被刺伤的事实。

2.同案人罗玉洪的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6月17日22时许,伙同刘世德、谢胜彬、杨雷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朝利、罗泽光,并证实被害人罗泽光在反抗过程中被刺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朝利的陈述,证实了199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陈朝利、罗泽光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被四个青年男子(经查证系刘世德、罗玉洪、谢胜彬、杨雷)持刀围攻抢劫,行劫时由于被害人罗泽光极力反抗,被人用刀将其胸、背部刺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李清祥的证词,证实了1998年6月17日22时40分许他正在单位上班,本单位职工陈朝利跑来对他讲,罗泽光被杀伤了。其与陈朝利当即跑到案发现场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并将被害人罗泽光送往医院,后罗泽光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证人薛孝容(系刘世德之母)的证词,证实了刘世德在去新疆打工的前几天,曾给她讲过其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伙同谢胜彬等三人抢劫的事实。

6.证人刘伯贵(系刘世德之父)的证词,证实了刘世德在去新疆打工后,他妻子薛孝容曾给他说过刘世德伙同谢胜彬等三人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抢劫的事实。

7.证人陈度的证词,证实了谢胜彬曾在1998年6月份的一天给他讲过,其于1998年6月17日晚,伙同刘世德、杨雷、罗玉洪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持刀抢劫了二人,并刺伤其中一人的事实。

8.证人杨世伦(系杨雷之父)的证词,证实了其不知道儿子杨雷在1998年6月17日晚的活动情况,但可以肯定杨雷在1998年6月份一直在荣昌县昌元镇,有时帮他女友经营副食店,有时在外面玩。证人杨世伦还证实谢胜彬与杨雷是相识的,谢世彬曾来副食店找杨雷要过几次钱,并证实他知道谢胜彬吸毒的情况。

9.荣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了杨雷在1998年6月份没有离开过荣昌县昌元镇,其帮女友经营的副食店,距案发现场仅有一公里距离。

10.三组辩认照片及辩认笔录,分别证实了同案人罗玉洪指认出3号照片即是本案被告人杨雷,系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同案人;7号照片即是本案被告人谢胜彬,系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同案人。同案人刘世德指认出7号照片即是本案的被告人谢胜彬,系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同案人。且罗玉洪证实其与杨雷相识,与谢胜彬于作案前几天相识的事实;刘世德证实其与谢胜彬一直相识的事实。

1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1998年6月18日凌时20分许,荣昌车站委外装卸工陈朝利到重庆铁路公安处荣昌车站派出所报警,称1998年6月17日22时许,其同本单位职工罗泽光一起步行至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被四名青年男子持刀抢劫,抢走现金六十一元,罗在反抗中被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罗泽光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在逃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2月,重庆铁路公安处在侦破1998年“6.17”抢劫杀人案中,知情人陈度向公安机关反映,该案系谢胜彬、杨雷、罗玉洪、刘世德所为。后经展开调查,发现该四人具有重大嫌疑,遂将谢胜彬、杨雷等人列为网上逃犯并展开追逃的情况。

13.重庆铁路公安处荣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荣昌车站派出所根据知情人的举报,得知被告人谢胜彬在荣昌县昌元镇的情况后当即将其抓获的事实。

14.荣昌县公安局峰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雷于2008年3月25日到荣昌县峰高镇派出所去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该所发现杨雷系网上追逃案犯,当即将其抓获,并移交荣昌车站派出所的事实。

15.本院(2007)重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同案人刘世德因于1998年6月17日22时许,伙同罗玉洪、谢胜彬、杨雷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朝利、罗泽光的钱物,且致被害人罗泽光死亡,并于2007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6.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的的铁路附近,自1998年6月17日晚发生了抢劫杀人案后,至今在这一区段再没有发生过类似案件。

17.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199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罗泽光在荣昌火车站重方牵出线荣泸公路立交桥下(成渝线293KM+900M处),被人用刀将其刺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杨雷的自然情况。

19.荣昌县峰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胜彬的自然情况及其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一直未办理户籍关系的情况。

另有刑事裁定书、死刑复核裁定、刑事技术照片、尸检照片及现场指认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胜彬、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胜彬、杨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胜彬、杨雷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这一从重情节。

据此,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谢胜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胜彬、杨雷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曹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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