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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中逼迫被害人向他人借钱交付财物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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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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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7月13日晚,钟某、曾某、姚某预谋抢劫后,携带西瓜刀,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兴国县窜至吉州区一美容店,以找小姐包夜为名将陈某、胡某带离吉州区。次日凌晨,汽车开至泰和县一偏僻地段,钟某等人采取殴打手段,抢得陈某的一张银行卡并逼陈说出密码,得知卡上只有几百元钱后,钟某等人以钱太少为由,再次使用殴打手段逼迫陈某、胡某打电话谎称自己赌博输了钱向美容店老板借款25000元存入陈某的银行卡中。上午,钟某从陈某的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700元。中午,钟某、曾某得知美容店老板已存款至银行卡上,遂到银行欲支取25000元时因美容店老板报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本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钟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得陈某的一张银行卡并支取了700元,该行为定为抢劫罪无争议;第二阶段是钟某等人在抢劫过程中又逼迫被害人向其雇主借钱存入钟某等人抢得的银行卡中,对此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曾某、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曾某、姚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钟某等人在抢劫过程中嫌钱太少又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向其雇主借钱存入钟某等人抢得的银行卡中,该行为实际上是抢劫行为的持续,钟某等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直接控制目的仍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虽然财物的来源是向雇主借款,但其性质仍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因此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钟某等人的行为不应以绑架罪论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有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利用被绑架人亲友对人质生命安全的关心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勒索对象是被绑架者的家属、有密切关系的人或单位,而并非是被绑架者本人。本案中,虽然被害人被劫持失去了人身自由,但是钟某等人并没有以此勒索被害人的雇主,被害人的雇主对此也不知情,其汇款的目的不是为了换取被害人的自由和安全,而是相信了被害人借款的谎言帮助其解决困难。显然,被害人不是人质,而人质的存在是绑架罪成立的基本条件,因此不应定绑架罪。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朱莉 涂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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