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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妹、万云娣、杨通贵抢劫、窝藏赃物、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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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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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揭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揭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被告人陈健妹,又名刘健妹、陈中华,男,1970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松桃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县牛郎镇凯保村。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俊亮、黄淑如,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通贵,又名杨通勇,别名王伟,外号“狗仔”,男,1982年8月28日生,贵州省松桃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县牛郎镇大鹏村。2003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云娣(自报),又名万云弟,外号“小玲”,女,1973年7月20日生,贵州省铜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仁市川东区小江口镇槐花村。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诉[200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妹犯抢劫罪、被告人杨通贵犯窝藏赃物罪、被告人万云娣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潮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妹、杨通贵、万云娣及辩护人黄淑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健妹伙同同案人“老五”(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并由“老五”负责买了2把尖刀。同月29日上午6时许,陈健妹和“老五”各携带1把尖刀,从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出发到流沙天天渔港,一路寻找作案目标。上午7时许,陈健妹与“老五”从天天渔港前骗乘被害人马桂廷的1辆三轮摩托车前往占陇镇华林村,当车行至华林学校与东西南村交界的小路上因过一小桥时,马桂廷下车推三轮车过桥,陈健妹与“老五”立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老五”将马摔倒在地,并用尖刀架在马的脖子上。陈健妹则用手按住马的双脚,“老五”抢走马身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下同)180元的三星A288型手机。当陈健妹准备开走抢来的三轮摩托车载“老五”逃离现场时,马桂廷拿起1把铁铲追打陈健妹与“老五”。“老五”跳下三轮摩托车将马摔倒在地,并用尖刀朝其胸部刺了几下。后陈健妹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开至被告人杨通贵的出租屋寄放。杨通贵得知该车系抢来仍同意寄放,并拿一套衣服让“老五”换穿。当天下午,赃车经被告人万云娣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汉彬(另案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桂廷系因利器作用致胸部创伤,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健妹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通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万云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鉴于被告人杨通贵在刑满释放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健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健妹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健妹在本案中起次要、从属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陈健妹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通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云娣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出卖抢来的三轮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健妹伙同同案人“老五”(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并由“老五”负责买了2把尖刀。同月29日上午6时许,陈健妹和“老五”各携带1把尖刀,从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出发到普宁市流沙天天渔港附近路段,一路寻找作案目标。上午8时许,陈健妹与“老五”从天天渔港前骗乘被害人马桂廷的1辆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前往占陇镇华林村,当车行至华林学校与东西南村交界的小路上,因过一小桥时,马桂廷下车推三轮摩托车过桥,被告人陈健妹与“老五”立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老五”将马摔倒在地,并用尖刀架在马的脖子上。陈健妹则用手按住马的双脚,“老五”抢走马身上的1部三星A288型手机(价值180元)。当陈健妹准备开走抢来的三轮摩托车载“老五”逃离现场时,马桂廷拿起1把铁铲追打陈健妹与“老五”。“老五”跳下三轮摩托车将马摔倒在地,并用尖刀朝马的胸部刺了一刀。马桂廷被刺伤后当场死亡。陈健妹便驾车载“老五”逃离现场,并将该车开至被告人杨通贵的出租屋寄放。杨通贵得知该车系抢来仍同意寄放,并拿一套衣服让“老五”换穿。上午10时许,赃车经被告人万云娣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汉彬(另案处理)。破案后,被抢的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桂廷系因利器作用致胸部创伤,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勤(占陇镇东西南村村民)的证言,陈证实2005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他在住家二楼阳台发现1辆三轮摩托车从占陇镇华林村往东西南村的土路开过来,当时从三轮摩托车上走下二名男子,动手将该名三轮摩托车司机拉下车并推倒在地,其中一名男子拿出1把刀架在该名司机的脖子上,另一名男子则用双手按住司机的双腿,然后按腿的男子用手去搜司机的衣服,然后按腿的男子便开车,持刀的男子便坐上车,被抢的司机见状拿1把铁铲向开车的男子扔过去,但被躲开没扔到。持刀的男子则跳下车追该名司机,司机跑至他家隔壁的楼下便蹲下来,持刀的男子便朝司机的背部刺一刀,又用刀朝胸部刺一刀,持刀的男子便坐上三轮摩托车往东西南村的方向逃走,他便下楼察看,该名司机要他报警后倒在地上不动。
  2、证人陈某泉(占陇镇东西南村村民)的证言,陈证实2005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他在家里听到有人搏斗的声音便出来察看,发现在他家门口处有三名男子在搏斗,其中一名男子持1把铁铲刺前面一名男子的脖子,但被该名男子躲过,这时另一名男子便持刀刺中持铁铲的男子的胸部,持铁铲的男子便挣扎跑向附近房屋求救,后来二名男子驾驶1辆三轮摩托车逃走。
  3、证人陈某英、陈某华的证言,二人均系占陇镇东西南村村民,证实2005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发现在家门口附近停有1辆三轮摩托车,一名男子在启动该车,摩托车司机与另一名持刀男子在对打,后持刀男子向摩托车司机刺了一刀,摩托车司机便求救,持刀男子坐上摩托车,二名男子驾车逃走。
  4、证人康某华的证言,康证实2005年10月30日中午,他听老乡“老五”说,2005年10月29日上午发生在占陇镇东西南村附近的一宗抢劫杀害三轮摩托车司机案件是“老五”和刘健妹二人干的,遂后“老五”便乘车逃走。
  5、证人王某武(军埠镇后楼村治保主任)的证言,王证实2005年12月12日中午,公安机关到该村调查村民王汉彬向他人购买1辆三轮摩托车的情况,同月13日下午,村保安队接到王汉彬的电话,称该辆赃车已放在村保安队门前并要村干部帮忙上缴,他便通知公安机关到该村提取该辆三轮摩托车。
  6、证人王汉彬的证言,王证实2005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他经万云娣介绍到占陇镇占苏村一出租屋以1200元的价格向万云娣的老乡购买1辆三轮摩托车,后来他得知该辆摩托车是赃车便将该车放在后楼村保安队,叫村干部帮忙上缴公安机关。
  7、证人黄某英(被害人马桂廷的妻子)的证言,黄证实2005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她丈夫马桂廷开1辆红色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出来载客。当天中午,她得知马桂廷被歹徒刺死,并发现马桂廷被抢去的赃物有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和1部三星A288型手机。
  8、被告人陈健妹的供述,陈供述2005年10月28日晚,他在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的出租屋睡觉,老乡“老五”提议抢劫三轮车,他表示同意,当晚“老五”便购买了2把尖刀。次日上午6时许,他与“老五”携带2把尖刀从占陇镇华林村乘坐出租车到普宁市区流沙天天渔港附近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上午8时许,二人便骗乘被害人的1辆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前往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当车行至华林学校与东西南村交界的小路上因过一小桥时,被害人下车推三轮车过桥,他与“老五”立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老五”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用尖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他则用手按住被害人的双脚,“老五”抢走被害人身上的1部三星手机。当他准备开走抢来的三轮摩托车载“老五”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拿起1把铁铲追打他与“老五”。“老五”跳下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用尖刀朝被害人身上刺了二下。后他驾车载“老五”逃至老乡杨通贵的出租屋,二人将抢劫的经过告诉杨通贵,并将赃车寄放在杨通贵的出租屋,杨通贵还拿一套衣服让“老五”换穿。当天中午,赃车由“老五”、杨通贵、万云娣出卖,得款1400元,他分到的700元被万云娣拿去。
  9、被告人杨通贵的供述,杨供述2005年10月29日上午,他在普宁市占陇镇占苏村的出租屋睡觉时,刘健妹和“老五”身上沾着泥巴各持1把铁柄尖刀来找他,“老五”要他拿衣服换穿,他便拿一件黑白格子的短袖上衣让“老五”换上,刘健妹和“老五”跟他说上午抢了1辆三轮摩托车还捅了被害人二刀,并要他保管该辆三轮摩托车,他表示同意。上午10时许,“老五”和万云娣带一个本地人来他的出租屋看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辆三轮摩托车卖给该名本地人。
  10、被告人万云娣的供述,万供述2005年10月29日中午,她介绍“老五”将抢来的1辆三轮摩托车卖给军埠镇后楼村的王汉彬的经过。
  1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普宁市占陇镇东西南村东门头村道。中心现场位于村道北侧东门民楼205号门前。尸体头南脚北仰卧在该民楼南侧地面,尸体所穿浅青色上衣被撕破,右脚穿着1只黑色皮鞋,左脚穿袜未见鞋。在尸体西侧麟德楼前有一水泥堆,在水泥堆西侧长德楼前有1把铁锹,锹柄顶端有血迹。由中心现场向外围勘验搜索可见:在该村道西侧末端地面有1只左脚黑色皮鞋,1包好日子牌香烟和1块浅青色口袋布(与被害人上衣相符)。在该皮鞋东南侧路面的垃圾堆上有1副眼镜,1包石狮牌香烟和1个硬纸外缠着胶纸的刀鞘。现场提取到锹柄带血的铁锹1把、眼镜1副、浅青色口袋布1块、好日子牌香烟1包、石狮牌香烟1包、刀鞘1个。
  12、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在普宁市军埠镇后楼村委会提取到证人王汉彬上交的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
  13、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已由被害人之妻黄某英领回。
  14、作案现场及赃车的照片,当庭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
  15、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被抢的三星A288型手机1部估价180元,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估价2200元。
  16、普宁市公安局(2005)普公尸检第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马桂廷的下颌见一2cm 的裂创,前颈见一5。2cm 的皮肤擦伤,右上臂后表皮擦伤,2.6×1。2cm ,另见一2。7×1cm 的划伤。左前臂见一2cm裂创,左大腿内侧见一条状的皮下出血,长6cm ,右膝部见一3×1。5cm的表皮剥脱 ,右胸骨旁见一4cm 的裂创,一边锐一边钝,解剖见右肋第三肋上见一2。4cm 创口,右侧胸腔积血约2000ml,胸骨骨折,心包积血,上腔静脉见一1。3cm的裂伤。左手裂伤符合防卫所伤。结论为:马桂廷系因利器作用致胸部创伤,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17、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出具的杨通贵刑满释放证明书。
  18、被告人陈健妹、杨通贵的身份证实材料。
  被告人万云娣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出卖抢来的三轮摩托车,经查,认定被告人万云娣参与销售赃车,有证人王汉彬的证言,被告人陈健妹、杨通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万云娣也供认在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通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万云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健妹抢劫致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通贵在刑满释放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健妹及其辩护人辩称:陈健妹在本案中起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经查不属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健妹的辩护人辩护称:陈健妹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虽属实,但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通贵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健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通贵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万云娣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文双  
代理审判员 陈金泽  
代理审判员 许业华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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