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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叶锦波、黄诚佳、吴家明、陈伟杰、赖志添抢劫、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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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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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家明,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华西大道新圃坊15号。200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建辉,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元龙大道一街6号。2004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甘彬(外号 “阿炳”),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靖西县同德乡同德街那贪屯20号。200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杰杨,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东大路仁兴里二巷7号。 200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锦波,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西湖一街二巷3号。200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诚佳,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三坊中路大树里18号。200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伟杰,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良槎路十三巷7号。200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志添(外号“番瓜添”),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顺德区龙江镇龙山聚龙东路梅大塘街4号。2000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叶锦波、黄诚佳、吴家明、陈伟杰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赖志添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家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叶锦波、黄诚佳、吴家明、陈伟杰伙同胡锡光、“阿芳”、“阿仇”、“阿驱”(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有分有合地窜到广州市及佛山市南海区、顺德区、高明区等地,以租乘出租车的形式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后,胡建辉、胡锡光将部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赖志添,赖志添在明知车辆是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依然购进并转卖牟利。八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胡建辉、黄诚佳、吴家明伙同胡锡光、“阿芳”窜到广州市芳村客运站路段,租乘被害人王昔旺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E65495灰白色松花江HFJ6350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106。7元)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河清,当行至河清路段时,“阿芳”谎称要下车小便为由叫被害人停车,被告人胡建辉等人趁机对王进行殴打并强行抢走王的人民币500元及一台西门子彩屏手提电话,然后把车开到西樵镇山根大坑村路段将被害人推下车。后被告人胡建辉和胡锡光将抢得的车辆以人民币3600元销赃给被告人赖志添,赖志添在明知车辆是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依然购进并转卖牟利。破案后,该车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2、同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叶锦波窜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登山大道牌坊前,租乘被害人关清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YE8195解放牌CA6350E6小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637。7元)到顺德区勒流镇,当行至勒流镇黄莲村河堤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胡建辉谎称已到达叫关停车,后四被告人对关进行殴打并抢走关的人民币约15元及一台三星N1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50元),后把车开到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四村路段将关清推下车,并将车开到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收藏。破案后,起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3、同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甘彬伙同胡锡光、“阿仇”及一名外省男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国城大酒店门前,租乘被害人陈雄峰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YH6990奇瑞SQR7160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5497元)到高明区明城镇,当行至高明和合大道时,“阿仇”谎称要到禄堂村口接人,被告人黄甘彬等人则采用殴打、封口胶捆绑手脚和封口的方法,强行抢走陈人民币300元及一台三星E308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把车开到明城镇金葵子公司路段将被害人推下车并将车开走。胡锡光将该车销赃后与被告人黄甘彬等人共分赃款。
  4、同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窜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道天桥底,租乘被害人陈裔波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EU4346长安牌SC6350C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33573元)到顺德勒流,当车行至勒流镇一鱼塘区时,被告人谭杰杨以已到达为由叫陈停车,在陈停车后,三被告人即采用殴打的手段强行抢走陈人民币400元、一台飞利浦9A9C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50元)及银行卡,后把车开到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四村路段将陈推下车并将车开走。被告人胡建辉将该车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销售。
  5、同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辉、叶锦波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国城大酒店附近,租乘被害人刘国强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A7W598银灰色大众牌捷达FV7160CIX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7788.48元)到九江新大新酒店搭载上被告人黄甘彬和胡锡光去顺德区乐从镇,当行至乐从镇大闸基围时,被告人胡建辉以借刘的手提电话为由叫刘停车,在刘停车后,被告人胡建辉等人即采用殴打、用封口胶捆绑和封口的方法,强行抢走刘的人民币1530元及两台分别是诺基亚6100、6201型的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99。2元),后把车开到西樵镇大同七星廖江村鱼塘区路段将被害人推下车并将车开到顺德区龙山一花园内停放,破案后起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6、同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陈伟杰伙同胡锡光窜到广州市广园高速路口,租乘被害人陈耀雄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YN1008悦达YQZ7141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7480。4元)到广州市芳村酒吧街搭载上被告人胡建辉、谭杰杨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当行至西樵山根寨边村口路段时,被告人谭杰杨以要下车呕吐为由叫陈停车,在陈停车后,被告人胡建辉等人则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抢走陈人民币370元及一台诺基亚8310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260元),后把车开到西樵镇大同四村路段将被害人推下车并将车开走。胡锡光将该车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销售。
  7、同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伙同“阿驱”窜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道天桥底,租乘被害人周月德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X07453夏利牌TJ7130UA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5662。1元)到南海区九江镇,当车行至九江镇城区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胡建辉以已到达为由叫周停车,在周停车后,被告人胡建辉等人则采用殴打的手段抢走周人民币50元及一台海尔手提电话,然后把车开到西樵镇显岗富贤村路段将周推下车并将车开走。被告人胡建辉将抢得的车辆以28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与被告人谭杰杨等人分占。破案后,起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2005年12月8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害人陈耀雄及在场群众的协助下在广州市广园西路抓获被告人胡建辉、叶锦波。4时许,被告人叶锦波带公安人员到顺德区龙江镇一网吧抓获被告人谭杰杨、陈伟杰和陈伟杰的亲戚陈某某。当天17时许,在陈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顺德区龙江镇龙华山华西村委会篮球场将被告人黄甘彬、黄诚佳、吴家明抓获。次日14时许,吴家明带公安人员到顺德区龙江镇龙山一五金家具场抓获被告人赖志添。
  综上,被告人胡建辉共参与抢劫6次,抢劫数额是235347.98元;被告人黄甘彬共参与抢劫5次,抢劫数额是211627.88元;被告人谭杰杨共参与抢劫4次,抢劫数额是132723.6元;被告人叶锦波共参与抢劫2次,抢劫数额是103720.28元;被告人黄诚佳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是22606.7元;被告人吴家明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是22606.7元;被告人陈伟杰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是48110.4元;被告人赖志添收购赃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6。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昔旺、关清、陈裔波、刘国强、陈耀雄、周月德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胡建辉、谭杰杨、黄诚佳、陈伟杰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雄峰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八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赃经过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南海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胡建辉的释放证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还认定:
  1、被告人胡建辉因为涉嫌参与2005年11月19日的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的2005年10月1日、29日及同年11月25日的抢劫事实,并揭发了同案人黄甘彬参与了2005年10月21日的抢劫。该事实有被告人胡建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
  2、被害人刘国强、陈耀雄、周月德、陈裔波在被抢财物过程中受轻微伤。该事实有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刘国强、陈耀雄、周月德、陈裔波的伤情照片证实。
  3、被告人叶锦波在被抓获及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与同案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共同参与了2005年10月19日、31日的抢劫行为。该事实有被告人叶锦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叶锦波、黄诚佳、吴家明、陈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多次抢劫。被告人赖志添明知是他人抢劫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胡建辉、赖志添因为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辉因为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锦波、吴家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八被告人自愿认罪,破案后,缴回大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锦波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多名被害人受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建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甘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谭杰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叶锦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黄诚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吴家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陈伟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赖志添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家明以其是从犯和初犯,且有立功表现,与被告人叶锦波相比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对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有错误,认定吴家明抢劫数额为巨大不当,请求重新鉴定。二、吴家明参与抢劫的次数和数额都比叶锦波少,其他情节相同,一审判决两人都是有期徒刑七年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家明、原审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叶锦波、黄诚佳、陈伟杰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赖志添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家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购车价和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交纳的车辆税费确定赃物小型汽车的鉴定单价,符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有关规定,辩护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吴家明、原审被告人胡建辉、黄诚佳均积极参与第1宗抢劫,在抢劫中互相配合,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吴家明认为自己是从犯没有事实依据。三、虽然上诉人吴家明和原审被告人叶锦波均有立功表现,但叶锦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谭杰杨和陈伟杰,两人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吴家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赖志添,赖志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此,原审在对吴家明、叶锦波量刑时减轻的幅度有所区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家明、原审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叶锦波、黄诚佳、陈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原审被告人胡建辉、黄甘彬、谭杰杨多次抢劫。原审被告人赖志添明知是他人抢劫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胡建辉、赖志添因为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胡建辉因为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家明、原审被告人叶锦波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破案后已缴回大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家明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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