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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儒、刘争强、郭红滨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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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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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甘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儒(又名张军能,化名王鹏),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2日,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永乐街区24号楼3单元9号。因本案于2000年7月14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争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棉纺厂宿舍楼315房间。因本案于2000年7月14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郭红滨,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任甘肃省嘉峪关市爱民街区31栋3号。1993年11月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1994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199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7月14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红滨、张宏儒、刘争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宏儒、刘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7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郭红滨纠集被告人张宏儒、刘争强窜至嘉峪关市文化街区24栋1号(被害人贺兵兰租住)房屋内,持匕首、木棒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得贺兵兰现金20元,尔后逃离现场。郭红滨分得现金10元,张宏儒、刘争强各分得现金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兵兰的报案材料和证词,证实了被三名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的事实,同时也说明了嘉峪关市文化街区24栋1号房系被害人贺兵兰为生活而向他人租住的;2.证人贺兵香、王俊、赵萍的证言从不同方面证实了三名被告人进入贺兵兰租住房屋,手持匕首、木棒,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贺兵兰财物的事实;3.从被告人郭红滨处提取的匕首,经三被告人辨认,确系抢劫被害人时的作案工具;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郭红滨、张宏儒、刘争强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郭红滨、张宏儒、刘争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红滨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宏儒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元;被告人刘争强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宏儒、刘争强均以未使用暴力,不是抢劫,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郭红滨遭他人殴打致伤左手,因怀疑打他的人与受害人贺兵兰有关,遂先后两次到嘉峪关市文化街区24栋1号贺兵兰住处向贺借钱,贺兵兰均以无钱为由未借给郭。次日中午1时许,郭红滨纠集上诉人张宏儒、刘争强再次到贺兵兰住处,刘争强先向贺要20元钱,贺称没有,于是郭红滨向刘争强要过事先交给刘的匕首威胁贺,张宏儒亦持木棒站在门边。在郭红滨的逼迫下贺兵兰让女友王俊从他人处借得现金20元交给郭,郭、张、刘三人遂离去。后郭红滨分得现金10元,张宏儒、刘争强各分得现金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凶器与上诉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上诉人张宏儒、刘争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与被告人郭红滨到受害人贺兵兰处要钱,在贺不愿给的情况下,虽然未使用暴力,但持匕首、木棒进行威胁,胁迫受害人交出钱,确已构成抢劫罪,故其所提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未区分主从犯不当。本案被告人郭红滨为首纠集,直接实施暴力威胁,系本案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严惩。张宏儒、刘争强参与抢劫,系本案从犯。根据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二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红滨、张宏儒、刘争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郭红滨系本案主犯又是累犯,原审判决从重处刑适当。惟对张宏儒、刘争强处刑失重。
  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红滨的定罪处刑及对上诉人张宏儒、刘争强的定罪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宏儒、刘争强的处刑部分;
  三、对上诉人张宏儒、刘争强以抢劫罪均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2003年7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生发  
代理审判员 张兆平  
代理审判员 刑海莹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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