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郭云峰、李继华抢劫、鲁洪全窝藏赃物,邵奎宝持有假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9 14:26
人浏览

吉 林 省 长 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县,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杜家店村杜5组,系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丽敏,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云峰,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新春派出所管内陶家胡同委5l组。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12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侯连国,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继华,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新春派出所管内老市场胡同委72组。因涉嫌杀人,于1999年12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侯振国,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洪全,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派出所管内6委4组。因涉嫌窝藏销售赃物,于1999年12月25日被拘留,因包庇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奎宝,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住农安县巴吉垒乡西铁村6社,无职业。因涉嫌持有假币于2000年2月22日被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字(2000)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犯故意杀人、抢劫、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鲁洪全犯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邵奎宝犯持有假币罪,于200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丽敏,被告人郭云峰及其辩护人侯连国;被告人李继华及其辩护人侯振国,被告人鲁洪全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邵奎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预谋抢劫出租车,遂于1999年12月23日15时许,以打车为名,将被害人王洪伟及其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骗至本市郭云峰家门前,继而将王诱骗入室,李继华用钢珠枪威逼王洪伟,将其捆绑,后郭云峰、李继华分别用铁扳手击打王洪伟头部,并用绳索勒其颈部,致其死亡。随后,将捷达出租车抢走,藏于三道镇鲁洪全家车库内。
  1999年4月,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在广州购买假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中2500余元由李存放在被告人邵奎宝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抢劫、购买假币罪,在杀人、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鲁洪全之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邵奎宝之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要求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赔偿因被害人王洪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赡养父母等费用。
  被告人郭云峰辩称,不是直接杀死的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在致死被害人的过程中,郭云峰只是对被害人捆绑,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所抢车辆已被收缴并返还,认定被告人郭云峰购买假币证据不足,应定持有假币罪,并能主动交待持有假币的犯罪,属自首。被告人郭云峰被抓捕后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继华辩称,抢劫犯罪是由郭云峰提起并联系销售车辆;在抢劫中是与郭云峰共同实施的;其辩护人认为,不能只认定被告人李继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与郭云峰均起到了主要作用,而且李继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鲁洪全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洪全不知是杀人后抢的车,只是出于帮朋友办事,捞点好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邵奎宝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云峰于1999年12月中旬找到被告人李继华提议抢劫出租车,并研究了抢劫方案,同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云峰骗乘王洪伟驾驶的吉A12710号捷达牌轿车至本市重庆路5—5号自家门前,郭以让王帮助从家中往车上装东西为由,将王洪伟骗入室内,被告人李继华用事先准备好的左轮式发令手枪对王洪伟进行威逼,并与郭云峰用电饭锅线将其捆绑,被告人李继华又用绳子套在王洪伟颈部勒颈,被告人郭云峰按住王洪伟腿部,又与李继华用铁扳子击打王洪伟头、背部,王洪伟因勒颈窒息死亡。后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将捷达牌出租车抢走,藏于三道镇被告人鲁洪全家。被告人鲁洪全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经鉴定,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4000元。
  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于1999年4月在广州市购买假人民币18000余元,带回长春市存放在被告人郭云峰家中,后被告人李继华、邵奎宝到郭云峰家取出假人民币2500余元放于被告人邵奎宝家中,被告人邵奎宝明知是假人民币仍予持有。
  被害人王洪伟生前与其兄共同赡养父亲王玉水,1944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陈桂英,1951年7月9日出生。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李强的证言,证实王洪伟于1999年12月23日早晨7点开吉A—12710号捷达出租车一直未归;张彦芹证言,证实鲁洪全带人将红色捷达车存放于家中;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实施抢劫犯罪的地点及现场情况;法定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洪伟因勒颈窒息死亡;指认现场记录,证明经被告人郭云峰指认找到其作案时所用的尼龙绳、毛巾、胶手套等物;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收缴的毛巾、胶手套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王洪伟血型一致;当庭出示转轮式发令手枪及绿色尼龙绳等物,经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所抢车辆价值人民币94000元;收缴物品清单及假币鉴定书,证明分别在郭云峰、邵奎宝家搜出人民币均系假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鲁洪全、邵奎宝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王洪伟死亡,劫取出租车辆及购买假币的事实;被告人鲁洪全明知是赃物予以窝藏的事实;被告人邵奎宝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犯有抢劫罪、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鲁洪全犯有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邵奎宝犯有持有假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共同预谋,并在抢劫犯罪中互相配合,致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严惩;二被告人从广州购买假币又带至长春,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鲁洪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邵奎宝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属抢劫犯罪中实施的暴力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犯故意杀人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邵奎宝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郭云峰辩称,不是其直接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在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被告人郭云峰只对被害人捆绑,不是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起到的是辅助作用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峰与李继华共同预谋抢劫作案,杀害司机,劫取机动车是二被告人排除妨碍,劫取机动车辆共同的故意和追求,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均是抢劫犯罪的主犯。关于被告人郭云峰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郭云峰购买假币证据不足,应定持有假币罪,并能主动交代持有假币的事实,属自首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峰原始供述假币是购买所得,与被告人李继华的供述相一致,且数额较大,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郭云峰被抓获交代了有关假币的犯罪行为,但公安机关在对郭云峰家现场勘查时也发现了假币。庭审中被告人郭云峰又不如实供述关于假币来源的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继华辩称,抢劫犯罪是由郭云峰提起并联系销售车辆,在抢劫中是与郭云峰共同实施的,其辩护人提出,不能只认定被告人李继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与郭云峰均起主要作用的观点有依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云峰的辩护人提出,所抢车辆被收缴并返还,被告人郭云峰被抓捕后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判处的观点以及被告人李继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继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判处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观点虽有依据,但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抢劫犯罪手段残忍并致被害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鲁洪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洪全不知是杀人后抢的车,是出于帮朋友办事,捞点好处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洪全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洪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洪全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观点有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要求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赔偿因被害人王洪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依据,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根据有关规定,应保护被害人王洪伟死亡补偿费34258.60元,丧葬费2000元,赡养父亲王玉水费用10913.33元,赡养母亲陈桂英费用15879.51元,计人民币63051.44元。被告人郭云峰、李继华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云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继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鲁洪全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邵奎宝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9月12日起至2001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郭云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经济损失人民币30525.72元,被告人李继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水经济损失人民币30525.72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洪光  
代理审判员 李 肃  
人民陪审员 李延林  


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玉才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