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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立军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寻衅滋事,矫立祥、安明力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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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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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柳 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柳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立军,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现住柳河镇民主街。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0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朴淑一,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矫立祥,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现住柳河镇民主街。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明力,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辽源市人,工人,高中文化,现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00)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立军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矫立祥、安明力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立军及其辩护人朴淑一、被告人矫立祥、安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立军、矫立祥、安明力等人在柳河隆城棋社抢劫现金2700元。指控被告人矫立军非法买卖口径枪一支。指控被告人矫立军无故殴打他人三起。指控被告人矫立祥等人在柳河镇城南村魏宝江家抢劫现金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矫立军、矫立祥、安明力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王洪勋证言,证实矫立军让他到辽源找安明力来为他赌博赢钱。
  2、谢景清证言,证实矫立军、矫立祥、安明力等人在棋社用暴力逼迫李富荣交出赌资,在李说都交出的情况下,安说不够,谢回家取1000元交给安明力,第二天王财子又送去700元给矫立军。
  3、李富荣证言,证实矫立军到棋社后,用匕首逼他交钱,安明力把桌上的钱全部揣兜后,又逼迫谢景清回家取1000元,李富荣让王财子第二天又送给矫立军700元。
  4、康兴辉证言,证实矫立军打电话说安明力在棋社被人“熊”了,让他找王洪君一起去看看,及到棋社后矫立军、矫立祥、安明力用暴力逼迫李、谢交线的经过。
  5、王玉国证言,证实给矫立军送去700元钱的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立军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下列证据:
  1、李家永证言,证实1997年秋的一天矫立军说有一支十连发口径枪要卖,李家永当即同意,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十多天后李家永取枪付款,后此枪卖给刚强。
  2、长春市朝阳区法院(98)朝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家永因非法买卖枪支罪(包括矫立军卖的这支口径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立军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鞠振忠证言,证实1996年11月份,在万喜歌厅无故被王洪君、胜利(真实姓名不详)殴打,被矫立军连砍三刀,住院两个多月。
  2、兰晶证言,证实其丈夫鞠振忠在万喜歌厅被矫立军殴打的事实经过。
  3、王某、鲍某、孙某证实材料,证明1996年冬某日在万喜歌厅无故被矫立军等人殴打。
  4、赵伟东证言,证实在万喜歌厅与朋友唱歌时,矫立军找其帮忙打王某等人,赵一看是熟人,就没有参与。
  5、范伟民证言,证实1997年秋某日晚,在红宝石歌厅无故被矫立军等人殴打,公安干警王佩坤前来制止时被捅伤的经过。
  6、张军证言,证实在红宝石歌厅唱歌时,同去的范伟民被矫立军等人无故殴打。
  7、张冬证言,证实在红宝石歌厅王洪君用刀逼张冬,矫立军对范伟民拳打脚踢,王佩坤前来制止时,被人捅伤。
  8、王佩坤证言,证实听说战友范伟民被人打了以后,到红宝石歌厅去制止,矫立军给了他一棒子,脚下一滑摔倒了,等他站起来时,矫立祥捅了他一刀,缝了六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立祥抢劫魏宝江300元钱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下列证据:
  1、侯希有证言,证实矫立祥等人到魏宝江家为其要回去的200元钱时,一个叫小军的人把魏的手用折叠刀扎出血,逼迫魏拿钱,魏妻见状拿出钱,拿多少不清楚,但小军给我200元。
  2、魏宝江证言,证实没有偷侯的钱,小军掏出折叠刀要捅我,我用手一挡,刀把我手扎破了,我媳妇见状拿出300元钱,其中多要100元说是他们的吃喝费。
  3、董雪(魏宝江之妻)证言,证实矫立祥等人去魏家抢劫300元现金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王洪君检举材料,揭发矫立军、矫立祥、安明力以下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最后宣读了柳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材料及刘树林证言证明,矫立军揭发检举刘树林盗窃林彦秋现金3000元及900手机一部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立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矫立军在被羁押期间能够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矫立祥、安明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对三被告依法惩处。
  被告人矫立军、矫立祥、安明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矫立军的辩护人朴淑一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矫立军供述,那天晚间我正打针,手机响了,一接是安明力打来的,他对我说,你来一趟,我说,我打针呢你先等一会,说完,我就给我弟弟矫立祥打电话说,我现在走不了,你去棋社看一看,不行,你先给拿点钱。
  2、矫立祥供述,有一天晚上9点多钟,安明力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棋社输钱了,让我带点钱去,我坐三轮车去全成棋社了。
  3、安明力供述:同上列二被告供述相符。
  辩护人认为上述三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矫立军让其弟弟矫立祥去棋社乃至自己亲自去棋社时,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
  4、李富荣证言。
  5、谢景清证言。
  上述两份证言证实赌博有几个人,为什么打李富荣及为什么向李要1700元。
  综上,辩护人朴淑一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矫立军不宜定抢劫罪,其理由有五条:一是被告人矫立军让矫立祥去棋社及自己去棋社,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二是客观上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三是矫立军只向李富荣要回赌博输的钱。四是2700元钱不全是当场由李富荣、谢景清掏的,有的是回家取的,有的是第二天送去的。五是被告人矫立军等人要回的是赌博的本钱2700元。(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立军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就指控被告人矫立军殴打柳河镇居民王某、鲍某一节,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理由是情节不严重,属一般违法行为。(3)对矫立军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但有从轻情节。(4)被告人矫立军在侦查阶段能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矫立军出赌资700元,让安明力到柳河全成棋社为其赌博赢钱。被告人安明力在棋社与李富荣、谢景清等人,推大十九,期间安明力输钱,遂打电话给矫立军,让其送钱,并称自己被人“熊了”。被告人矫立军先派矫立祥送去1000元钱,后打电话纠集王洪君(另案)等人一同赶到棋社。以李富荣耍鬼、玩赖为由,矫立祥、安明力对李施以殴打,后三被告逼迫李、谢交出赌资,李当场掏出现金1700元,安说不够,矫立军又逼迫谢景清回家取1000元交给安,这时王财子(王玉国)来为谢说情,经矫立军同意,王财子第二天给矫送去700元。三被告共抢现金3400元(其中1700元是安明力多要的)。
  1997年秋,被告人矫立军从通化市居民党柱(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手中得到口径枪一支,后矫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梅河口市居民李家永。
  1996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矫立军、王洪君等人在柳河镇万喜歌厅,无故殴打鞠振忠,矫立军用片刀照其头部砍三刀,致鞠住院治疗两个月。
  1996年冬某日晚,被告人矫立军在万喜歌厅殴打柳河镇居民王某、鲍某被公安干警孙某当场制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1997年秋某日晚,被告人矫立军、王洪君等人在红宝石歌厅,因琐事对范伟民施以殴打,公安干警王佩坤前去制止,矫立军弟弟矫立祥、矫立春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王佩坤腹部被捅伤,缝合六针。
  1997年冬某日,柳河镇出租司机侯希有丢失现金200元,侯找熟悉绺窃人员的被告人矫立祥帮助寻找,经打听,怀疑是城南村魏宝江偷的,当日傍晚,矫立祥在纠集军狗子(在逃)、丛伟蛟(在逃)等人二次窜至魏家,在魏不承认偷钱的情况下,军狗子用刀将魏手捅伤,被逼无奈,魏妻和母亲交给矫立祥300元现金。200元返给魏宝江,100元给军狗子等人买烟挥霍。
  经合议庭评议,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及焦点作如下评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立军、矫立祥、安明力在柳河镇全成棋社抢劫的犯罪事实,提出了王洪勋、谢景清、李富荣、康兴辉、王玉国证言,能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抢劫整个过程。并且,上述证人证言与三被告各自的供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矫立军辩护人当庭宣读的矫立军、矫立祥、安明力各自的供述,认为能证实去棋社之前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李富荣、谢景清三次交出赌资,且抢回的是自己的赌资,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对矫立军不宜定抢劫罪,本院认为矫立军接到安明力的电话后,得知安称被人“熊了”遂打电话给矫立祥,又纠集王洪君、康兴辉等人同去,有一定的动机。到现场后,听到安说李富荣玩鬼,又首先喊到“别玩了,把钱交出来,谁不交就送谁去医院”,接着其他人动手,在这起案件中,矫立军虽没有使用暴力,但他起着组织、纠集、指挥的作用,完全具备抢劫罪的特征。
  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论道:三被告抢回的是自己输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明力是直接参与赌博者,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词足以证明,卷宗安明力在2000年1月20日的供述中讲道:“矫立军给我700元输掉了,接着玩,我又输了1000元,那晚我共输了1700元;让李富荣拿出是1700元,又多讹1700元,总共3400元,当晚我兜里揣的是2700元,那700元王才的送洗头房,我没看见,我当晚把那2700元在矫立军家给矫立军了。”“在棋社赌博我一分也没有,就矫立军给我700元做赌资。”从上述供词中可以证明三被告抢回的不是自己的赌资1700元,还抢了谢景清1000元,李富荣700元。综上,被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矫立军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立军犯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殴打王某、鲍某、孙某是事实,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此起不属情节严重,属一般违法行为,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矫立祥抢劫魏宝江300元这一起所提供的侯希有、魏宝江、董雪的证言,客观真实公正,被告人矫立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矫立军、矫立祥(抢劫二起),安明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矫立军非法买卖口径枪一支,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闹事,殴打他人并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矫立军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9日起至200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矫立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安明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泽令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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