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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杨杰抢劫、王来法包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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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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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杨杰,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闻喜县河底镇北郭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北郭村。2000年1月20日因强奸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闻喜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4日逮捕,现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俊生,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来法,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闻喜县河底镇北郭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北郭村。2001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闻喜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4日逮捕,现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杨杰犯抢劫罪、王来法犯包庇罪一案,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运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杨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杨杰戴白线手套,携带杀猪刀一把,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王金龙家进行抢劫,当进入王金龙之母柴翠英所住的房间,柴被惊醒,被告人徐杨杰即持杀猪刀按住被害人柴翠英头部索要钱财,当遭到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即手持杀猪刀朝被害人胸、脖等处连刺数十刀,致柴死亡后,又窜至另一房间劫财未果。尔后逃离了作案现场,又窜至被告人王来法家中,并将抢劫杀人之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来法,被告人王来法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及作案工具扔进其家红薯窖内,后为毁灭证据又从自家红薯窖内捞出衣服及作案工具予以烧毁,后又把杀猪刀扔到其邻村养鸡场的枯井内。二被告人于2001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持刀入户抢劫作案,致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被告人王来法明知被告人徐杨杰犯有抢劫罪,但还帮助其毁灭证据,已构成包庇罪。据此,原判如下:
  1、被告人徐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王来法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徐杨杰的主要上诉理由:1、自己是未成年人;2、是由盗窃转为抢劫。
  指定辩护人意见:1、罪名转化情节应予认定;2、被告人刚满18岁,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杨杰于2001年3月4日晚11时许,携带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王金龙家进行抢劫,并将被惊醒的柴翠英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李梅美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3月5日早上卫石明媳妇对我讲,快给110打电话说金龙妈被人杀害,我就给110打了报警电话。
  2、证人王金龙(被害人之子)证实:3月5日早上七点多钟,见其母房门开着,进去一看,其母胸部流了好多血,炕上也有好多血,胸前有刀子戳的口子,发现其母身边有一个发亮的十字架。
  3、证人马麦吉证实:2001年3月5日早七点三十分左右,我妻对我说,金龙妈病得厉害,我到他家后见金龙妈卧在炕上,胸部上有三、四道刀口,胳膊上也有刀口,身边流了一堆血,脸上发青,人已死了,我让他家人赶快报案。
  4、证人马青山证实:2001年3月5日夜间十点多杨新红给我打电话说,他外甥徐杨杰杀人以后到他家去过,如果徐杨杰到其三爸杨振海家就给公安110打电话把徐杨杰抓住。
  5、证人李正兰证实:3月6日早七点多钟,其丈夫杨振海给公安110打电话,我将徐杨杰稳住后,110民警来了后将徐杨杰抓走了。
  6、证人杨振海证实同其妻李正兰证实相一致。
  7、证人杨新红证实:其外甥徐杨杰抢劫杀人后和王来法于3月5日凌晨一时左右曾到其家对其讲了抢劫杀人之事,他给了被告人徐杨杰七八十元钱和军大衣一件,并指使王来法将扔进红薯窖内物证予以销毁后发现受害人的死亡,就给亲属杨振海打电话说如徐杨杰到他家通知110抓捕。
  8、证人毕连科证言同杨新红情节一致,同时证实其拿着大队部钥匙对徐杨杰藏匿。
  9、证人徐新群证实其子徐杨杰户口登记表上写徐英杰是登记错了,所以户口登记本上是徐英杰。
  10、2001年3月6日侦查人员从徐英杰身上提取杨新红所提供给徐杨杰绿色棉军大衣一件,经杨新红辨认该大衣确属其给徐杨杰的大衣。根据被告人徐杨杰供述,作案时所穿王来法黑红相间25码足球鞋,从王来法脚上提取后,经被告人徐杨杰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足球鞋。根据王来法的供述,侦查人员从河底镇坡里村西鸡场附近枯井内提取被告人作案后由王来法扔进枯井的杀猪刀经二被告人辨认确属作案时所持刀具,又据王来法交代从王来法家院内垃圾坑中提取未烧完夹克、手套遗留物,同时提取的还有被告人戴在脖子上的十字架悬挂绳。
  1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该现场分为两个现场,一是杀人现场,二是毁证现场(焚烧抛弃作案现场)。中心现场位于柴翠英家,东院墙为土墙高130cm,东墙距大门5cm远,墙角有攀痕,尸体在北房靠西第二间土炕东北角,东墙左下角有大面积喷溅状血迹,尸体呈侧卧状,尸体上盖有棉被,棉被上有大量血迹,土炕东北角褥子上有大量血迹,距尸体10cm处有一金属十字架。毁证现场系王来法住处,该院内有一地窖,深约5米,西南角有一垃圾坑,该院大门右门关上和左门扇上有少量血迹,从垃圾坑灰堆里发现有衣物焚烧残留物,在王来法的被罩上发现有血迹,另一抛弃作案工具处,位于坡里村以西300米远路边深井里,井深12m,经王来法指认在井底找到单刃28.5cm刀具一把有焚烧痕迹。
  12、尸体检验报告:被检验人柴翠英有十五处创伤,从损伤特点分析为单刃刺器所致,系创伤致失血性而亡。
  13、现场照片同勘验尸检报告一致。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徐杨杰(曾用名称徐小胖)出生于1982年8月8日,王来法出生于1980年6月30日。
  15、闻喜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杨杰于2000年1月20日因强奸(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证实该徐系累犯。
  16、被告人徐杨杰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均供述:2001年3月4日晚知道王家有钱便戴手套,穿王来法鞋拿刀一把翻墙进入王家后,被柴翠英发现,即按住柴头部要钱,遭到反抗后便持刀砍了柴翠英数刀,又到另一间房搜钱未果,尔后逃离到王来法家,让王来发将衣服、手套、凶器扔进红薯窖内,后同王来法跑到其表姐夫毕连科家,又找见其三舅要了衣服七十元钱后逃跑。
  17、被告人王来法供述情节同徐杨杰相一致。
  综上所述,以上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客观而完备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徐杨杰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徐杨杰所提自己是未成年人的理由,经查,徐杨杰生于1982年8月8日到2000年8月8日即满18岁,而徐作案时间为2001年3月4日。已超法定未成年人年龄的7个月。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理由,经查,徐杨杰深夜携杀猪刀翻墙进入王金龙家后,将王金龙之母柴翠英惊醒,上诉人即持杀猪刀按住柴翠英头部索要钱财,遭柴反抗后将柴杀死。这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犯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所以提出这样的理由是指上诉人徐杨杰本来是想通过盗窃手段取得钱财,只是被人发现后才转化为抢劫,这是对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一种曲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界定的是在盗窃、诈骗、抢夺罪已经实施,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就本案来讲徐杨杰实际上存在两个故意:第一,盗窃的故意;第二,抢劫的故意,从实际情况看徐杨杰实现的是抢劫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与抢劫故意完全相符的客观行为,属典型的抢劫罪犯罪构成,不存在转化问题。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刚满18岁,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上诉人徐杨杰同时触犯了刑法263条第一项入户抢劫和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两个法定从重情节,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又系累犯,必须严惩。故此条理由亦难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杨杰于2001年3月4日晚11时许,持刀入户抢劫,将柴翠英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杨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王来法明知徐杨杰犯有抢劫罪,而帮助其毁灭证据,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杨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杨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陶 平  
代理审判员 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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