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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鹏抢劫、敲诈勒索,曲卫红、高金刚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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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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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 东 市 振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兴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丹东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鹏,男,二十三岁(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一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东齐集团公司工人,住丹东市振兴区工业街浴池胡同四号楼二百一十二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三日因抢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来全、葛淑贤,系丹东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卫红(又名曲晓红),女,三十一岁(一九六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手表工业公司工人,住丹东市振兴区工业街浴池胡同三号楼五百零五号。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因抢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峰,系丹东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金刚,男,二十六岁(一九七三年三月九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丹东市振兴区桃铁小区九十号楼五百零七号。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因抢劫被依法逮捕,同年二月十三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明琦、石岩,系丹东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被告于鹏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曲卫红、高金刚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懿、代检察员张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鹏及其辩护人邹来全、被告人曲卫红及其辩护人杨雪峰,被告人高金刚及其辩护人贺明琦、石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于鹏、曲卫红事先合谋敲诈被害人梁广的钱财,并窜至市一建公司医院,曲进医院后,于给被告高金刚打传呼将其约到医院后,对高讲:“曲卫红在一建公司医院看牙时,那个医生总发贱,我们同他要点钱”。高表示同意,于将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尖刀放在高金刚开的吉普车前手扣内后,进医院找曲卫红,曲见于后,称医生梁广对其耍流氓,被告人于鹏上前找梁并实施殴打,后于让曲卫红将被告人高金刚叫进屋内,高进屋后对梁实施推搡,于向梁要钱,梁答没有,这期间,被告人曲卫红、高金刚到室外吉普车内,随后,被告人于鹏又将梁广拖拽上车,于鹏从高金刚手中接过尖刀,逼在梁胸口处,威胁梁:“你看这是什么”遂从梁身上抢得现金四百三十元,并威胁梁再准备五千元,事后,于、曲各分得赃款一百九十元,高分得五十元。次日,被告人于鹏伙同高金刚再次窜至一建公司医院,从被害人梁广手中勒索现金五百元。高分得赃款五十元,余下被于占有挥霍,同时于威胁梁再准备现金三千元,并约定十九日取钱后因梁广投案,于鹏取钱时被当场抓获。起诉指控被告人于鹏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曲卫红、高金刚犯有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鹏提出:被害人梁广是在没有对他采取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交出钱财,且梁广对曲卫红有不轨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鹏的主观动机为敲诈钱财,其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据此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于鹏在此次敲诈勒索过程中的作用类同其他被告人,不宜定为主犯。被告人曲卫红辩护称:本人没有抢劫的故意,又未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卫红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刚提出没有犯抢劫罪,而在敲诈过程作用显轻,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卫红曾到过梁广承包的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医院洗牙、治牙。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时许,被告人曲卫红又要去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看牙,并对被告人于鹏述称:“看牙的大夫发贱,想占我的便宜。”被告人于鹏对被告人曲卫红说:“去看看哪个大夫发贱,跟他要点钱。”被告人曲卫红同意,二人乘车到本市福春广场商店附近,同时被告人于鹏将被告人高金刚传到并对其讲“小红在这附近一家医院看牙,医生发财,我们同他要点钱,被告人高金刚答应,被告人于鹏将怀内揣的一把尖刀放在被告人高金刚驾驶的车内,在被告人曲卫红进入医院后不多时,被告人于鹏便冲入医诊室,对正在往外走的医生梁广的面部打一拳,并问被告人曲卫红怎么事,被告人曲卫红称梁广对她动手动脚,被告人于鹏拽着梁广不许走,并指使被告人曲卫红将被告人高金刚叫到室内,被告人于鹏向梁广要钱,梁未答应。后被告人曲卫红、高金刚相继离开诊室进入车内,被告人于鹏以让梁广和曲卫红谈谈为由将梁推入车内,梁广拿出兜内仅有的四百三十元想了事,被告人于鹏嫌少,从被告人高金刚手中接过尖刀对梁说:“你看这是什么,并提出要五千元,梁广答应次日交五百元,当被告人于鹏将四百三十元收起后,梁广被赶出车外,三名被告人驾车离去。被告人于鹏,曲卫红各分得赃款一百九十元,被告人高金刚分得五十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人于鹏打传呼找到被告人高金刚二人一同到本市一建公司卫生院从梁广手中索取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高金刚分得赃款五十元,余下被被告人于鹏占有挥霍,同时被告人于鹏威胁梁再准备现金三千元,并约定十九日取钱后因梁广报案,被告人于鹏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广的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为凭,三名被告人相互印证,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鹏、曲卫红、高金刚目无法纪,合伙敲诈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刑罚。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予以采纳。其理由是:三名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明确,系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也具备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且本案不宜分主、从犯,因作用相当。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鹏犯有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曲卫红犯有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高金刚犯有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追缴被告人于鹏敲诈勒索所得赃款三百九十元,追缴被告人曲卫红敲诈勒索所得赃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绍文  
人民陪审员 于文芝  
人民陪审员 侯淑敏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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