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欧付、吴春辉、薛中元、龙浩、田红波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9 17:10
人浏览

湖 南 省 凤 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凤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付,又名欧挪付,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凤凰县吉信镇满家村7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邱水清,湖南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春辉,小名二春,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苗族,文盲,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凤凰县吉信镇满家村二组。2004年12月10日犯抢劫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05年8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吴平清(被告人吴春辉的父亲),55岁,苗族,农民,住凤凰县吉信镇满家村二组。
  指定辩护人周再军,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中元,小名薛儿,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凤凰县吉信镇吉信村5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龙浩,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凤凰县吉信镇满家村4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廖兰芝(被告人龙浩的母亲),苗族,43岁,农民,住凤凰县吉信镇满家村4组。
  指定辩护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红波,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家住凤凰县吉信镇居委会2片(油房坳)。因本案于2005年8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监护人杨清娥(被告人龙浩的祖母),70岁,土家族,居民,住凤凰县吉信镇油房坳。
  指定辩护人杨昌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龙浩、田红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平、代理检察员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付及其辩护人邱水清律师;被告人吴春辉及其监护人吴平清、指定辩护人周再军律师;被告人薛中元;被告人龙浩及其监护人廖兰芝、指定辩护人向元友律师;被告人田红波及其指定监护人杨清娥、指定辩护人杨昌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8日至12日,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龙浩、田红波等人在凤凰县城沱江镇多次以受害人“砍伤其大哥”为由将受害人带出城外,采用胁迫、搜身、殴打等手段抢劫受害人财物和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欧付是抢劫犯意发起人,在犯罪过程中又亲自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春辉、龙浩、田红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春辉系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龙浩、田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欧付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不是主犯;被告人吴春辉、田红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龙浩及其法定监护人廖兰芝辩解:三被告人参与抢劫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浩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其他法定后果,作案时又未满18周岁,应确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本案五被告人均为本县吉信镇人,彼此相识或一起走过玩。200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龙浩相邀一起来到凤凰县城,到了县城沱江镇以后,被告人欧付提出大家要在城里“找”点回去的路费钱,其余三被告人表示同意,被告人欧付又提议以虚构的“我们大哥被人砍了,当时你也在场”为由逼对方出医疗费的抢劫方法,被告人吴春辉提出如对方否认砍伤人,便以把人带给“大哥”认一下人为由把受害人带到偏辟地方实施抢劫,方法确定后,四人就在沱江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转到南华门时,发现受害人周洲一个人在行走,被告人欧付就上前拦住周洲说“前几天我们大哥被人砍了,你当时也在场”,周洲说“没有,我根本不认识你们”,欧付说:“是不是,你和我们去认一下”,于是由吴春辉拦下一辆出租车将周洲载到齐良桥乡王家寨村公路旁的水塘边的小路上。这时,周洲问:“你们让我看的那个人怎么还没来,”被告人薛中元就讲“你砍了我们大哥你还装”,便朝周洲的下巴打了一拳。被告人欧付问:“你有钱没有:?周洲讲“没有”,欧付又讲:“你拿3000元来给大哥治疗,要不你手机我们拿了”,被告人吴春辉便拿走周洲的一部当年刚买估价为1672元的NEC—N8手机,然后一起乘车往吉首方向逃窜。手机后被四被告人销赃得款750元,被告人欧付、薛中元、龙浩各分得赃款190元,吴春辉分得180元。
  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田红波再次来到凤凰城,当晚10时许四被告人在凤凰县新大桥桥头截住一男孩,欧付又以这个男孩砍伤大哥“寡肚”(虚拟人名)要认人为由,由吴春辉拦出租车把这个男孩带到吉首方向的一个加油站,下车后欧付问这个男孩有钱吗,这个男孩回答身上只有5元钱。于是薛中元便拿走了这个男孩的一部现估价值360元的T606型康佳牌手机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手机后来销赃得款180元。
  200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田红波四人在凤凰县城沱田民俗园路段见受害人龙俊边走边打手机,薛中元讲“前面那个男孩有个手机,这里没人,搞不搞?”被告人欧付就上前去拦住龙俊,以“大哥”被人砍了要到加油站哪里认人为由和薛中元一起将受害人龙俊推上被告人吴春辉拦下的出租车,一起把龙俊带到吉首方向的城北工程指挥部工地上。下车后吴春辉问:“有钱吗”,龙俊讲“没有”,并从身上掏出一包白沙烟和一部手机来以示的确没有钱。欧付说“我大哥被人砍了,当时你在场,你要出医疗费,你给你的亲戚朋友打电话拿1000元钱来”,经过讨价还价,龙俊就给他的三个朋友打电话,要他们借他500元钱,打完电话后,吴春辉以要打电话为由把龙俊的手机拿走,然后四被告人便随龙俊一起坐中巴车来到南华门取了龙俊的朋友准备好的500元钱后逃离现场回到吉信进行分赃,欧付分得赃款350元,吴春辉分得赃款150元,薛中元分得当天抢得龙俊的迪比特2048型手机(经评估,案发时价值400元),田红波分得前一天抢得康佳手机。
  200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龙浩再次来到凤凰县城,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四被告人来到虹桥旁,由于一时找不到目标,被告人欧付便邀约吴春辉一起到新动力网吧去看是否有作案目标,薛中元、龙浩就在楼下等,欧付和吴春辉来到网吧后看见有四个男孩在上网,欧付就向其中一个男孩(向乾胜,武岗市来凤凰旅游学生)要钱,受害人向乾胜说没有,两被告人就对他们进行搜身,当时只有欧付从受害人吴洪元身上搜得20元钱,两被告人便将未搜到钱的三个受害人带出网吧并把向乾胜留作人质,要其他二人回到所住的宾馆取200元钱来赎人,欧付、薛中元、龙浩把人质带至虹桥下往回龙阁方向小巷子等,吴春辉在虹桥旁的公路等拿钱来。由于被抢的学生回去报告带队的老师报警,四被告人被随即赶来警察抓获,解救出被劫持的人质。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的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的供述,证实他们先后四次在凤凰县城虚拟以“大哥被砍,当时你在场”为由,把受害人带到偏辟地方,威逼受害人出医疗费为借口,然后抢走他人钱财的事实。2、被告人龙浩、田红波的供述,证实他们两次参与欧付、吴春辉、薛中元等人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3、受害人周洲的陈述,证实他在街上行走,被一伙人以他参与砍伤他们大哥为由,将他带到王家寨水塘边的小路上,把他的手机抢走的事实。4、受害人龙俊的陈述,证实他在沱田民俗园前的公路上行走,被一伙小青年以他砍伤他们的大哥,要他去认一下为由挟持到城北往吉首方向的一个工地上,被抢走迪比特手机一部和被迫向朋友借500元钱交给这伙小青年的事实。5、受害人向乾胜、吴洪元、邓柯、罗武的陈述,证实他们学校组织他们从湖南省武岗市来凤凰旅游,8月12日晚他们四人在凤凰县城新动力网吧上网,被一伙小青年搜身抢劫,吴洪元被搜走20元钱,向乾胜被劫持为人质,邓柯、罗武被迫回住宿宾馆取钱,然后和带队老师报警一起将四个被告人抓获的事实。6、证人吴满秀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周洲被抢后到她家打电话报警和报家人的事实。7、证人姚中元、江浩、江波的证言,证实受害人龙俊打电话向他们借钱并要求把钱送到南华门,然后龙俊和一伙小青年来取走了钱,他们和龙俊一起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8、证人滕建忠、吴水清、吴金安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曾从“薛儿”等几个小青年手上购得赃物手机的事实。9、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凤价认字(2005)137号、140号、1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的NEC—N8手机现估价为1672元,迪比特2048型手机现估价为400元,康佳T606型手机现估价为360元。10、凤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春辉出生于1988年2月26日;被告人龙浩出生于1988年9月21日;被告人田红波出生于1989年10月31日,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11、凤凰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记录、物证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诸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付、吴春辉、薛中元、龙浩、田红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和理由把受害人带到偏辟的地方,采用殴打、胁迫等暴力手段威逼受害人交出手机和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欧付是抢劫犯意的发起人,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欧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春辉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薛中元、龙浩、田红波在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监护人和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春辉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撤销本院(2004)凤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春辉的缓刑决定,决定执行实刑三年。
  三、被告人吴春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原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薛中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龙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六、被告人田红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龙小明  
审 判 员 周天寿  
审 判 员 麻钰方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雷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