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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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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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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原,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诏安县官陂镇新坎村新屋城23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建塘,曾用名张建增,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诏安县官陂镇光亮村尚敦6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阿林,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诏安县官陂镇新坎村新屋城22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小兵,曾用名张建兵,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诏安县官陂镇光亮村尚敦6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飞雄,男,现年20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洞口县(上述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清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清原、张飞雄、张阿林、张小兵、张建塘与同案“大胖”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租乘一辆小货车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恒兴加油站附近,以接货为由拦截邹运华、廖为星、刘志益驾乘的中型货车后,持刀威胁并将三被害人劫持到小货车内,用封口胶实施捆绑、封口、封眼,抢得邹、廖的共价值人民币942元的波导V10型、诺基亚33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一台。“大胖”等同案人抢走被害人装有价值人民币2313元烟梗的解放CA5063XXYK28中型箱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725元,车牌号:赣B04506)。案发后,缴获部分赃物解放CA5063XXYK28中型箱式货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31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邹运华、廖为星、刘志益的陈述及邹运华、廖为星的辨认材料,证人欧阳乾、谢伟良、贺东年的证言及欧阳乾的辨认材料,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被害人邹运华、刘志益签认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被害人邹运华签认的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保管专用收据,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5]1664号、1697号、1724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在庭审时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部分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清原、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清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张建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张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张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张飞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张清原上诉提出:其只有抢劫手机及烟梗的故意,并无抢劫货车的故意,原审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应将货车的价值从抢劫数额中剔除。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清原参与抢劫车辆、烟梗、手机的依据不足;2、上诉人张清原在整个共同行为过程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清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邹运华、廖为星、刘志益的陈述及邹运华、廖为星辨认上诉人张清原的材料,证人欧阳乾、谢伟良、贺东年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张清原参与了抢劫被害人邹运华、廖为星、刘志益的手机、烟梗、车辆。被抢烟梗的数量有货主廖为星、司机邹运华的陈述证实,被抢手机的数量及型号有被害人邹运华、廖为星的陈述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张清原客观上伙同同案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了被害人的车辆,使该车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其与同案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共同故意,原审将该车计入抢劫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清原与同案人一起实施抢劫,其应对共同抢得的所有财物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中,上诉人张清原参与合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可见其作用并非是辅助性的。据此,上诉人张清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清原、原审被告人张建塘、张阿林、张小兵、张飞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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