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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中波、高卫峰、李小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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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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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洛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中波,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孟津县人,无业,住本市涧西区浅井头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霞,洛阳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卫锋,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市新安县人,无业,住本市涧西区向阳院后边(租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中,系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强,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市新安县人,无业,住新安县李村乡十里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中波、高卫峰、李小强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20日撤回补充侦查,2003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并以洛涧检刑变诉(2003)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中波及其辩护人卫霞、被告人高卫峰及其辩护人赵振中、被告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0日,被告人莫中波发现其同居女友朱燕利与程社军有染,就逼迫朱燕利将程社军诱至上海市场麦当劳餐厅门口。200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中波又纠集高卫锋、李晓强在麦当劳餐厅门口将程社军推上出租车,拉至浅井头村莫中波的住处。三人轮番对程进行殴打,逼迫程社军出钱私了,并将程社军身上的2900元现金搜走。第二天早上以逼迫程社军打电话让朋友送来一万元,才将程社军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中波、高卫锋、李小强当场搜走受害人程社军身上2900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逼迫受害人程社军打电话让朋友送一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中波辩称,我打程社军的目的是为了教训他,李小强搜程社军时,我和高卫峰不在场。我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莫中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莫中波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卫峰辩称,我是帮朋友出气,并没有劫取财物的事实,我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卫峰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高卫峰犯罪中没有一直在场,且被告人高卫峰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对高卫峰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搜受害人是莫中波让我干的,钱全部交给了莫中波,我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0日,被告人莫中波发现其同居女友朱燕利与程社军有染,经朱燕利证实后,次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莫中波让朱燕利将程社军诱至上海市场麦当劳餐厅门口,并纠集被告人高卫锋、李晓强,以教训程社军为名,在麦当劳餐厅门口将程社军推上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被告人莫中波问程社军是公了还是私了,程社军说私了。三被告人将程社军拉至浅井头村莫中波的住处,轮番对程进行殴打,被告人李小强将程社军身上的2900元现金与一部手机搜出,交给莫中波。晚上,被告人莫中波让李小强在莫中波的住处对程社军进行看管。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莫中波带高卫峰重返住处,逼迫程社军打电话让朋友送来一万元,并让程社军写出检查书与一份请愿赔偿朱燕利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的条子。上午10时许,程社军的朋友将一万元送至本市牡丹公园门口,三被告人押程社军取款后,将程放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银行提取了被告人莫中波存的赃款12000元,并退还给了程社军。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检查。
  2、受害人程社军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
  3、证人张文胜证言。
  4、朱燕利写的事情经过。
  5、提取笔录与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中波、高卫峰、李小强使用暴力当场从受害人程社军身上劫取2900元钱与一部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以受害人程社军与朱燕利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让受害人程社军写检查、打条子,迫使程社军让朋友送一万元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中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卫峰、李小强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中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卫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7日起至200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 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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