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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帮蓉抢劫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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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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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川刑终字第90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蓉,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都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新都区天元乡新桥村12组。1999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2000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碧贵,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帮蓉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帮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帮蓉于1997年与史可蓉做虫草生意期间,史拖欠陈78万元货款一直未付,陈多方追收未果。1999年9月,陈帮蓉得知史仍在做虫草生意后,以出卖一批虫草为饵,指使其女婿李英福充当卖主,通过中药材生意中介人张学平与史联系交易。同年9月17日,李英福携带虫草样品,通过张学平联系让史可蓉看货。史看了样品后,经再次查看全部货物,与李商定了价格并约定于同月21日在成都市天回镇土门村8组一农家院内现金交易。同月21日上午,陈帮蓉带领其子女及亲属、债主等10余人在该农家院附近设伏等候。15时许,史可蓉与朱文斌、陈英
  明等人按约携带现金人民币55万元到交易地点后,陈帮蓉带领数人到现场并出示史的欠条让其还债。史声称当天所带货款不是自己的,同行的朱文斌、陈英明亦表明是其帮别人购买虫草的货款。陈不听申辩,用语言对史等人威胁并打史两耳光,强迫驾驶员打开车门,抢走现金55万元。陈给史开具一张收到55万元欠款的收条后,又令史写下还欠23万元的欠条。陈等人离开现场后,史可蓉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陈帮蓉被公安机关挡获审查。
  原判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帮蓉在收取债务过程中,对方一再声明该款不属于其债务人所有,陈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其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仍执意不听申辩,亦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当场劫走现金,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帮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帮蓉以其行为是从史可蓉处索还合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强行索取的款项是他人所有财物的证据不足;陈帮蓉从其债务人史可蓉处强行索取债务的方式虽有不妥,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蓉在1997年做中药材生意时与同行史可蓉相识,二人在生意上互有往来。同年8月,史要求陈向其供货100余公斤虫草,陈即以自有资金并向亲友借款收购回154公斤虫草,于同月25日向史可蓉交货。史验收后提出自己资金紧张,与陈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并出具了欠条。期满后,史可蓉一直未予给付且下落不明,陈帮蓉经多次追讨未果。1999年9月,陈帮蓉获知史可蓉仍在成都做虫草生意的消息后,即与其女婿李英福商定以出卖一批虫草为诱饵,由李英福充当货主,通过中药材生意中介人张学平与史可蓉联系交易。同年9月17日,李英福携带虫草样品,通过张学平联系让史可蓉看货。史可蓉查看了样品及全部货物后,取方在价格上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19日,史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与李英福见面看货,双方商定由史可蓉以每公斤8800元的价格收购并约定于同月21日在该地一农家院内以现金交易。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帮蓉和其亲友、债主10余人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设伏等候。15时许,史可蓉与朱文斌、陈英明等人携带现金人民币55万元驾车到交易地点后,陈帮蓉带领数人到现场,出示史可蓉写的欠条要其归还欠款。史声明所携货款是别人的,同行的朱文斌、陈英明亦声明该款是其帮别人购买虫草的货款,陈帮蓉要求对方出示相应凭证未果后,即以语言对史可蓉等人进行威胁并打史两耳光,令驾驶员打开车门,从汽车内拿出现金人民币55万元。让史可蓉点数后,陈帮蓉给史可蓉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还款”的收条,又令史可蓉写下还欠陈帮蓉2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尔后离开现场。当天,陈帮蓉将所得款项的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并到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备案。史可蓉等人离开现场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陈帮蓉被公安机关挡获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史可蓉的陈述,证实其于1997年从陈帮蓉处购买100余公斤虫草,当时未付货款,出具了一张78万元的欠条,承诺于当年10月归还。此后,该笔欠款一直未归还。1999年9月17日,一个姓张的(张学平)药材中介与其联系称有60多公斤虫草出售,史即到王贾停车场看了货,小张出价每公斤9000元。9月18日,小张又与史联系将价格降至每公斤8800元,史即打电话与港商翁宗旺联系说明情况,翁宗旺就让朱文斌出钱买下来。9月19日,史和朱文斌与小张一起到天回填土门村8组看货,与货主商定价格为每公斤8800元。9月21日,朱文斌携带从银行取出现金55万元与史等共8人乘两辆微型面包车于下午4时许到达土门村8组一农家院内提货。货主查验货款后,陈帮蓉带领十余人冲进来让史归还欠款,并将放在车上的货款取下让史清点。史声称钱是朱文斌的,陈带来的人打史两耳光并对其威胁,史被迫清点货款。其后,陈帮蓉将78万元的欠条交给史,又让史重新写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陈当即给史写了一张55万元的收条。陈等人离开后,史等人即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陈英明的陈述,证实港商翁宗旺给陈打电话称史可蓉联系了一笔虫草业务,委托陈帮其交易,并把货款汇到了陈的账上。9月21日15时许,陈与其女婿朱文斌到天回镇一农家院内去交钱提货,当时史可蓉在场,把钱给货主看了后,正准备验货时,陈帮蓉带了10余人从门外冲进来,强行让司机交出汽车钥匙,从车上把装钱的包拿下来让史可蓉点数。史可蓉不肯,他们就打了史可蓉一顿,史可蓉被迫把钱点了,共55万元现金。陈向陈帮蓉表明钱不是史可蓉的,陈帮蓉未予理睬。随后,陈帮蓉拿出一张史可蓉的欠条,让史另外写了一张还欠23万元的欠条并带上钱离开现场。
  3.证人朱文斌的陈述,证实其与港商翁宗旺是多年的朋友,翁委托其在成都帮助收购虫草并于1999年9月20日通过广州的何政民汇给其货款509,938.30元。21日15时许,朱与其岳父陈英明和史可蓉等人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一农家院内买虫草。正要交易时,陈帮蓉带领10余人从门外冲进来逼史可蓉还债。史可蓉声明钱不是她的,陈帮蓉带来的人就强行从司机处拿走车门钥匙,从车上把钱拿下来叫史可蓉点钱。朱及陈英明均表示货款是自己的,史可蓉也不愿点钱,他们就对史可蓉拳打脚踢。史可蓉就将55万元点给了他们,陈帮蓉叫史可蓉重新写了一张23万
  元的欠条。他们走后,史可蓉打电话报案。
  4.证人何德贵的证词,证实其于1999年9月21日下午开车送陈英明等人到天回镇一农家院里拉货,货主查看了货款后,一个女人带领十余人从外面冲进来,叫所有人在客厅里坐着不准动,然后他们把史可蓉叫出去。一会儿进来就叫史可蓉点钱,史可蓉说钱不是她的,他们就强迫何把车钥匙拿出来,从车上把装钱的包拿下来让史可蓉点钱。史不点,他们就打了史几下,史就把55万元点给了他们。在整个过程中没看见他们持有凶器。何还证实被抢的55万元是当日上午9点钟其送朱文斌到银行去取的。
  5.证人翁宗旺的证词,证实其于1999年9月17日让广州的何政民汇给朱文斌509,938.30元,委托他帮助收购虫草。翁还证实其与史可蓉认识,但没有委托她收购虫草。
  6.证人李英福的证词,证实史可蓉1997年欠其岳母陈帮蓉的虫草款78万元一直未给付。1999年9月16日晚,陈帮蓉告诉李史可蓉要购买虫草,让其充当货主通过一个姓张的中药材中介与史可蓉联系,趁史可蓉拿现金购买虫草时收回欠账。9月17日,李通过姓张的与史可蓉联系,叫她来看货。史来看货后,李出价每公斤9000元,要现金交易,双方在价格上没有谈好。9月20日,李约史可蓉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看了全部货物后,双方谈成每公斤8800元,用现金交易。9月21日,李以货主的身份在土门村8组一农家院内等候史可蓉,陈帮蓉及其他人在外等候。下午4时许,史可蓉和另外几个人来后,李到车上查看货款后,即给陈帮蓉打电话。陈帮蓉带一伙人进来后,把欠条拿出来让史可蓉还钱,并把史可蓉车上的钱拿下来让史清点。史称钱不是她的,是帮别人购买虫草,陈帮蓉让她拿出帮别人购买虫草的凭证,史拿不出。陈帮蓉就把史可蓉从沙发上抓起来,史可蓉就坐在地上,然后开始点钱。点钱时,史可蓉同行的一个老者说了一句:“史可蓉,你点的钱,你要负责。”史清点后确认是55万元,陈帮蓉即写了一张55万元的收条给史可蓉,又让史可蓉重新写了一张还欠23万元的欠条。李还证实:史可蓉在此之前一直表明是她要买虫草。
  7.证人黄小英的证词,证实陈帮蓉因向史可蓉供货向黄借了10万元,因史一直未还欠款,陈亦无法归还黄的借款。1999年9月20日23时许,陈帮蓉给黄打电话称明天要向史可蓉收账了,邀黄同行。次日,黄到土门8组一农家院时,陈帮蓉已将钱收到了。当日21时许,陈帮蓉到黄家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陈帮蓉称只收到55万元,史还欠她23万元。
  8.证人张忠巧的证词,证实1999年9月21日早上,其母陈帮蓉让其把中巴车开到土门村8组帮她收帐。下午3点钟左右,张听到肖祖元家院子里有吵闹声,张围过去观看时,见史可蓉正在点钱,陈帮蓉在旁哭泣。张进去后对史可蓉欠债不还的事进行了指责。史可蓉把钱清点完后,把55万元还给其母陈帮蓉,陈即让张带上钱离开。当晚6时许,陈帮蓉回家后就把钱拿去还债了。
  (二)书证
  1.证人何政民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其于1999年9月17日受翁宗旺委托,将存放在其处的人民币509,983.30元汇给了朱文斌。
  2.招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实1999年9月17日,何政民从广州汇给在成都的朱文斌人民币509,983.30元。
  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1999年9月21日,朱文斌在招商银行成都正府街支行取款50万元。
  4.欠条。一是陈帮蓉于1999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史可蓉于1997年8月25日写给陈帮蓉的欠条复印件,证实史可蓉收到在陈帮蓉处购买的虫草154公斤,欠陈帮蓉货款78万元,定于同年10月25日付款。二是陈帮蓉于1999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史可蓉于1999年9月21日写给陈帮蓉的欠条,证实史可蓉于1997年8月25日欠陈帮蓉虫草款78万元,1999年9月21日归还55万元,尚欠23万元定于两年内还清。
  5.收条。史可蓉于1999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帮蓉于当天写给史可蓉的收条,证实陈帮蓉于1999年9月21日收到史可蓉还款55万元。
  6.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9月21日晚,陈帮蓉到该所备案称,她今天下午收了一笔账,并称人家欠她78万元,但未说明收回多少和收款方式。该所认为不属其管辖范围而未予立案。
  7.证人张学平(中药材中介)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其于1999年9月份帮史可蓉联系购买过几次虫草。有一天帮李英福联系卖60多公斤虫草给史可蓉,张和李英福把样品给史可蓉看后,史可蓉说她本人要买这批货。第二天史可蓉看了李英福的全部货物,并商定了价格,但当天没成交。史可蓉开始答应给张1000元介绍费,后来由于史不愿意给介绍费,史就自己与李联系。
  (三)被告人陈帮蓉的供述
  陈帮蓉供认其于1997年8月卖给史可蓉154公斤虫草,史当时没有付钱,只出具了一张78万元的欠条。其后,陈一直找史可蓉还钱,但找不到人。1999年,陈听说史可蓉还在成都做虫草生意,怕找到史可蓉后她赖账拖欠,就计划让其女婿李英福充当货主,通过中药材中介张学平与史可蓉联系,并强调要现金交易,准备趁史可蓉带现金购买虫草时收回欠款。通过张学平的联系及史可蓉的几次看货后,双方谈成每公斤8800元,并约定于9月21日在土门村8组用现金交易。9月21日,李英福带上虫草在土门村8组一农家院内等史可蓉,陈叫上其子女、母亲和债主黄小英、黄德美等人到土门村8组守候。下午3时许,史可蓉与几个人来提货时,陈从躲藏的楼梯间出来,拿出欠条叫史可蓉还钱,并叫其他人到客厅去不要管这件事。陈问史可蓉钱在哪里,史说在车上,陈让史把钱拿下来,史不动,陈气愤之下打史两耳光,史即把钱拿下来点给陈,一共是55万元,陈当即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欠款的收条给史可蓉,史可蓉亦写了一张还欠23万元的欠条给陈。当晚,陈将所收款中的5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陈还证实:向史可蓉收账时,史可蓉表白钱不是她的,但陈认为每次看货讲价都是史出面,这钱肯定是她的。为防止史诬告其抢劫,当晚陈即到派出所备案。
  以上证据,均经过原审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彼此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蓉构成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目的,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帮蓉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史可蓉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可蓉,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虽然从史可蓉处拿走的55万元事后查明系他人所有,史等人亦予声明,但当时的情况不足以使陈帮蓉确认这一事实。陈根据史可蓉几次直接出面看货、商定价格,又向货主及中介人表明是其本人收购货物等情况,确信此款属史可蓉所有而将该款充抵债务。因此,陈帮蓉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至于陈帮蓉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此外,陈帮蓉在讨债过程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亦不构成其他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静宏  
审 判 员 王调书  
代理审判员 段 玲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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