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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璠、何猛抢劫、绑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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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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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126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玉,又名邓亦攀,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地矿局玉溪区域调查所职工宿舍。199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7月历日减刑释放。2000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红塔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维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猛,男,1977年4月23日生于玉溪市红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红塔区玉带路郑井居委会八组。1994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2000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红塔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玉、何猛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玉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玉、何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下旬,被告人邓瑶在聂耳公园邀约被告人何猛抢劫大营街镇任新明家,何同意。随后,二人准备了作案工具,作案前,邓玉又到任家附近踩点观察。200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邓玉蒙面顺下水管爬进任家,打开大门,让何猛蒙面进人。二人分别持械对被害人高玉萍、刘莲进行威胁、捆绑,抢走人民币22000元和两部手机。又将高玉萍挟持为人质,要300万元赎金赎人。二人挟持高玉萍开着任家的尼桑牌轿车离开,当行至大营街公路铁路西150米处时,撞在树上,此时刘莲之兄等人闻讯赶来,二人便弃车逃跑。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邓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邓玉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量刑过重。何猛上诉提出,是从犯,没有伤害被害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2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邓玉、何猛蒙面人室持械抢劫人民币22000元和两部手机后,又绑架房主,要巨额赎金的事实属实。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高玉萍、刘莲分别证实,当晚被两名蒙面人持械抢走现金和手机,高玉萍被挟持走,并要用赎金赎的事实。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在澄江县林海公园315、316号房,抓获邓玉斌何猛,并当场缴获20000元人民币和两部手机。缴获的两部手机,经被害人辨认确系被抢的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二上诉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作案手段、经过、劫取财物均能与上列证据相吻合。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玉、何猛目无国法,闯入民宅抢劫私人财产,数额巨大,并挟持人质,索要赎金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邓玉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猛为从犯。且二人都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人蒙面、持械人户抢劫、绑架的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玉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陈祖祥  
审 判 员 刘晓琨  
代理审判员 林 丽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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