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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体源抢劫、抢夺,陈陆云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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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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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杨体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万宁市礼纪镇合兴村委会合兴村01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2005年7月16日被拘留,200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德彬,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陆云,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宁市礼纪镇合兴村委会合兴村03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8月24日投案,同日被拘留,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 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体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陆云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体源及其辩护人曾德彬,被告人陈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自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体源独自或伙同陈陆云、吴英才、李世宁、吴英武等人分别在万宁市二水村三角路路段、万宁市第三中学一坡地处、东澳镜门路段、万宁市长丰镇六房村路口等处,持械抢劫被害人王献忠、吴兆鑫、陈家福、李三、崔伟、翁球霞的手机、摩托车各三部及180元,价值共计7368元;200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杨体源还伙同李世宁、李景文在万城光明南街三星手机特约维修店处,趁林宏惠不备,抢走林宏惠三星牌P518型手机一部,价值4480元。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体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体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休源共抢劫六次,但在抢劫翁球霞一案中既未抢到被害人的财物,也未伤到被害人的身体,应属抢劫未遂;其虽多次抢劫,但所涉及的抢劫数额不足八千元,没造成严重的后果;在抢夺犯罪中,其家人又主动为其退赔了赃款,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陆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和吴英才(在逃)从三亚市租乘"的士"回万宁,在三亚市文化宫对面一百货商场门口处,租乘王献忠驾驶的"的士"车。当"的士"车从万宁市礼纪高速公路出口处出来到二水村三角路路段时,王献忠停车不愿继续往前,杨体源便下车假装付车费,王献忠将车窗玻璃放下,杨体源、陈陆云、吴英才便冲上去抢劫王献忠的财物,劫得一部手机。王献忠极力反抗,将车门打开往外跑,杨体源、吴英才便手持钢管、西瓜刀追赶王献忠,被附近群众发现,杨体源、陈陆云和吴英才才逃离现场。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66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体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陈陆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王献忠的陈述,证实2004年5月15日18时许,有三名男青年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从三亚市到万宁市。在高速路礼纪出口处下到一个三角路口时停车,其中一名男青年用手按住其头部,并用刀比划其颈部,另一名男青年用车上的铁棒打其左额部,第三个男青年伸手抢劫其挂在腰部的手机的事实。其所陈述的事实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钟海、吴琼兰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5日19时30分,他们(夫妻)骑摩托车回到二水村三角路口,看到一男子持钢管追赶另一男子,被追赶的男子用普通话喊"抢劫",前面停放一辆"的士"车,车旁站着二个青年,他们停下摩托车观看,二名男青年看到有人看他们,便往高速路出口的方向跑,手持钢管的男子返回停放"的士"的地方,用海南话喊"阿四、阿四",接着也跟那二名男青年跑了。被追赶的男子回到"的士"旁,村里很多人围过来问怎么回事,"的士"司机说刚才那三个人抢劫他的一部手机和车钥匙。他们看到司机的胸部、脸上划伤的痕迹,左前额头肿一块,脸上还有一些血的事实。
  5、证人吴光喜的证言证实,经其清查典当店里的当票存根,2004年5月16日,有一名叫"小弟"的人拿一部康佳彩屏手机到该店,以300元典当,至今未赎回该手机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礼纪镇农联村委会二水村三角路口,中心现场停放一辆富康牌"的士"车,车牌号为琼B51049。在该车右后门外侧提取二枚指纹,距该车西面136米处的路北侧灌木丛中提取一条62CM长、用塑料纸包装的铁棒。
  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8、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吴英才所抢劫的康佳牌C818型(彩屏)手机,价值1266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和吴英才准备从三亚市租乘"的士"车回万宁市,在三亚市红旗街租乘"的士"车,司机都不愿意走。杨体源便指使陈陆云邀其女朋友"亚惠"一起回万宁市,以消除"的士"司机戒备便于抢劫。于是,杨体源、陈陆云和吴英才及"亚惠"租乘吴兆鑫驾驶的"的士"车前往万宁市。当"的士"车从万宁市长丰高速路出口处来到东澳路口时,"亚惠"下车回家。之后,"的士"车行驶到万宁市第三中学一坡地处停下,杨体源便下车假装付车费,此时,吴英才拿出一把刀架在吴兆鑫的脖子上,抢劫吴兆鑫的一部手机及12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和吴英才又对吴兆鑫搜身,未搜到财物后才逃离现场。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65元。破案后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吴兆鑫的陈述证实,2004年5月17日19时20分,在三亚市有三男一女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去万宁市。当车到万宁市的一高速路口处,那名女子下车后,三名男子叫其将车开到万宁市第三中学附近处停车,一名男子用手按住其嘴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名男子也用刀架在其左臂上,第三名男子搜其身,抢劫其一部手机及人民币12元的事实。
  3、证人黄泰文的证言证实,经其清查典当店里的当票存根,发现2004年5月18日,有一名叫杨体源的青年拿自己的身份证典当一部东信730手机,该手机没有发票等证件,但其认识杨体源的哥哥杨体英,便同意以500元典当,至今该手机尚未赎回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万城第三中学路段,中心现场位于该中学大门南侧130米的道路上,路面上有凌乱模糊的汽车轮胎压印痕迹,中心现场北面500米处停放一辆"的士"车,车牌号为琼C82461,该车副驾驶座踏脚处有一把长30CM的西瓜刀,木柄较新,已提取。
  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吴英才所抢劫的东信EATCOMEG牌730型(彩屏)手机,价值1365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体源和李世宁、吴英武(均已判决)密谋抢劫载客摩托车司机。之后,在万宁市长丰墟菜市场门口处,由李世宁租乘陈家福驾驶的一辆哈雷125型二轮摩托车,杨体源、吴英武赶往事先约定的万宁市长丰镇六房村路口处守候。当陈家福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六房村路口处时,杨体源手持一把钩刀和吴英武拦下摩托车并对陈家福说:"给几十元钱花花",李世宁乘机将陈家福的摩托车熄灭。陈家福说没有钱,杨体源持钩刀上前搜陈家福的身,没有搜到钱,杨体源便叫李世宁启动摩托车和吴英武一起将该辆摩托车劫走。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2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未能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体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李世宁、吴英武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17日下午在六房村路口,其与杨体源持一把钩刀威胁一摩托车司机,抢劫一辆哈雷125摩托车。该车销赃得款1000元,每人分得200元,余下的钱大家用于吸毒的事实。
  3、被害人陈家福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17日16时20分,在万宁市长安镇菜市场处,有一男青年租乘其驾驶的一辆哈雷125摩托车到六房村路口处叫其停车,并叫其给20元,站在路旁的另二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手持一把钩刀,走过来搜身,没有搜到钱后就将其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4、证人文辉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礼纪合山地区的三名青年骑一辆红色哈雷125C摩托车到其虾塘,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其,其先付50元给他们,约好第二天付余款。但有人说该车是赃车,劝其不要买。第二天,他们中的二名青年和另一名青年到其虾塘要车钱,其便将该车退回给他们的事实。
  5、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杨体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哈雷爱俊达HL125G摩托车,车牌号:琼CGF811,价值252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4年9月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体源和吴英武密谋抢劫载客摩托车司机。之后,在万宁市长丰墟菜市场处,由杨体源租乘李三驾驶的一辆嘉陵70C摩托车,吴英武赶到事先约定的万宁市长丰镇六房村路口处守候。当李三驾驶的摩托车来到该路口处时,杨体源便下摩托车,关掉电源开关,取下摩托车锁匙,吴英武持菜刀从路旁冲出来,杨体源接过菜刀,威胁李三说赶快拿钱出来,不然就砍死你。李三见状便拿出自己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0元)。杨体源劫得钱包,与吴英武一起驾驶李三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杨体源以300元人民币将该辆摩托车当给万宏典当店。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体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吴英武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6日中午13时许其与杨体源在六房村路口,其拿出一把菜刀交给杨体源威胁摩托车司机,抢劫一辆嘉陵70摩托车和一个钱包。该车典当得款300元,二人用于吸毒的事实。
  3、被害人李三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6日13时许,在万宁市长安墟一三角路口处,有一男青年租乘其驾驶的一辆嘉陵70摩托车到六房村路口处叫其停车,并叫其给几十元钱,同时另一名男青年也走过来,坐车的青年就叫他拿刀出来,那名青年从背后拿刀交给坐车的青年,坐车的青年接过刀对其威胁,他们二人抢劫其摩托车和一个钱包(内有约70元)的事实。
  4、证人黄亚珍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6日16时许,有二名青年推一辆黑色嘉陵70摩托车到其典当店里典当,他们交该车行驶证给店里的吴英喜核对。该车的车主姓名是李三,有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号等。他们没有带身份证,填写当票时写"杨飞"的名字。该车以300元典当的事实。
  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嘉陵70C摩托车,发动机号:96061244E、车架号:96017048、车牌号:琼CG9710,价值69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五、2004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体源和李世宁密谋抢劫载客摩托车司机。之后,在万宁市万城琼州宾馆处,杨体源和李世宁租乘崔伟雄驾驶的一辆鹰牌式100C二轮摩托车前往万宁市东澳墟。当摩托车行驶到东澳镜门路段(英宅坡)时,李世宁将摩托车锁匙拔出,杨体源叫崔伟雄给钱,崔伟雄说没有钱,杨体源和李世宁用刀顶住崔伟雄,抢劫崔伟雄的摩托车及人民币98元。之后,杨体源和李世宁驾驶该摩托车到一间修理店,被崔伟雄发现报案追回。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体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李世宁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8日晚上,其与杨体源在英宅坡村,抢劫一辆鹰牌摩托车。后该车在合山一修理店被车主发现并报案追回的事实。
  3、被害人崔伟雄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在万城琼州大酒店旁,有二名青年租乘其驾驶的一辆100型摩托车到镜门村路口,其中一名男青年拿一把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抢走其摩托车和身上的90余元的事实。
  4、证人陈一伟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9日,李世宁和一名男青年开摩托车到其的修理店叫其帮拆摩托车上的货架,其说没有时间,李世宁就自己动手拆,但拆不动,便叫其帮忙,其拆下一个螺丝后就去吃饭了,回到店时,派出所的干警就来扣押该摩托车的事实。
  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FDS100-12摩托车,发动机号:00254064、车架号:8YC057294,价值84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六、2005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体源在万宁市万城旧车站租乘翁球霞驾驶的"的士"车到"莎啦啦"舞厅、东星墟中华园舞厅等地后返回万城。当"的士"车行驶到万宁市第三中学附近时,杨体源下车付车费与翁球霞发生纠纷。被告人杨体源便乘机拿出一把西瓜刀,抢劫翁球霞的手机,翁球霞反抗,夺下西瓜刀并报警。被告人杨体源未及逃离现场就被群众抓获。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0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体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翁球霞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15日晚上,在万城旧车站,有一青年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先到中华园附近下车与一个人说话,后又坐车返回三中。在三中附近下车,因车费与其发生纠纷,那个青年便掏出一把西瓜刀伸进车内,要抢劫其手机,其关住车窗玻璃夹住那个青年持刀的手,驱动车硬拉下刀子,那个青年便缩手。其打电话报警和告诉丈夫黄明珍,那个青年逃走时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3、证人黄明珍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5日晚上,其接到妻子翁球霞的电话说有一青年抢劫她。当其赶到万宁市第三中学附近时,见很多群众在围观,有一青年正要坐风采车离开,其将那青年拉下车,警车来到,那青年又跑,此时三名群众将那名青年抓获交给警察。其妻子说那个青年抢劫时用的刀还在车上,其便将刀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4、现场平面图经被告人杨体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LG牌CDMA2120型手机,价值507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七、200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体源和李世宁、李景文(已判决)密谋在万宁市万城作案。李景文便驾驶一辆嘉陵70C摩托车载杨体源、李世宁来到万城光明南街三星手机特约维修店处,杨体源叫李景文停车,便进入该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叫林宏惠拿一部三星牌P518型手机观看,趁林宏惠不备,杨体源拿该部手机逃出店门跳上等候在外的摩托车,李景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80元,破案后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体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李世宁、李景文的供述证实,2004的9月12日晚,其与杨体源一起,在万城一手机店抢夺了一部三星牌手机,后被店主认出他们,杨体源的哥哥与店主交涉买下了该部手机的事实。
  3、证人林宏惠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12日晚约9时,有一名男青年到店里叫其拿一部三星牌手机看,乘其不备,拿手机朝大门跑出去,外面有一辆嘉陵70摩托车将其接走的事实。
  4、证人杨其英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手机店的黄老板找到其说,其弟弟杨体源伙同李世宁、李景文到万城三星手机专卖店抢夺该店的一部全新三星牌518型手机。其向杨体源证实确有此事后,便跟杨体源要回手机准备退回店主,但该手机已被杨体源弄花了,其与黄老板商量,以4800元买下该手机的事实。
  5、被害人黄燕强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12日晚上,其店里的一部三星牌手机被抢后,了解到是杨体源所为,于是通过杨体源的哥哥杨其英确认是否是杨体源所抢的手机。9月28日,杨其英告诉其说确是杨体源抢的手机,但手机被划花了,杨其英以4800元买下了该部手机的事实。
  6、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经被告人杨体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7、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P518型手机(带摄像头全新),价值448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体源出生于1979年4月16日;被告人陈陆云出生于1985年8月21日。
  2、万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东信730型手机、康佳C818型手机各一部,分别从持有人黄泰文、吴光喜处扣押,已发还给吴兆鑫、王献忠。嘉陵70型摩托车一部,从持有人吴英喜处扣押,已发还给李三。FSD100-12型摩托车一部,已发还给崔伟雄。
  3、万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陆云投案自首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陆云于2005年8月24日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体源、陈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杨体源独自或结伙参与抢劫六次,五次既遂,一次未遂;被告人陈陆云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杨体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体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陆云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体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休源抢劫六次,但在抢劫翁球霞一案中既未抢到被害人的财物,也未伤到被害人的身体,应属抢劫未遂;其虽多次抢劫,但所涉及的抢劫数额不足八千元;在抢夺犯罪中,其家人又主动为其退赔了赃款,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陆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体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000元。
  二、被告人陈陆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三、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韩少冰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00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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