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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绍球、邹勇抢劫、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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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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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绍球,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清湖镇人,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勇,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清湖镇人,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绍球、邹勇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文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对江绍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对邹勇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同时判令没收随案移交的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人民币50元。被告人江绍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绍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文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上诉人江绍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绍球撤回上诉。
  文昌县人民法院(2004)文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郭超光  
审 判 员 吴德金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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