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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来金、肖宝明、赵刚、田敏、周福泉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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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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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福泉,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姜家居委会。2003年6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来金,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新安煤矿26号楼1单元1楼西户。2003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宝明,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西县兰郊乡河口村。2003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刚,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西县兰西镇河口村。2003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敏,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香翟乡福田村。2003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来金、赵刚、肖宝明、田敏、周福泉抢劫一案,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福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来金伙同赵刚、肖宝明、田敏、周福泉租乘刘涛驾驶的鲁E-T1308号“夏利”牌出租车行驶至东营区人民医院前时,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刘涛“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五人又欲租乘黄兴鹏驾驶的鲁E-T2226号“夏利”牌出租车,因黄兴鹏不想拉五被告人,五被告人便对其殴打,劫取黄兴鹏现金100元、“小易”牌移动电话一部,并将黄兴鹏的出租车开走,后弃于东营区菏泽路“超越洗车店”附近。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移动电话总计价值5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涛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5日凌晨,五名男青年租乘其出租车,当行驶至东营区人民医院前时,对其殴打抢走“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一部。(2)被害人黄兴鹏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5日凌晨,两名男青年在东营区济南路欲租乘其驾驶的鲁E-T2226号“夏利”牌出租车,遭拒绝后此二人遂对其殴打,后又有三名男青年跑来,五人一起将其打倒在地,抢走现金100元、“小易”牌移动电话一部,并将他的出租车开走。第二天在东营区菏泽路“超越洗车店”附近发现被遗弃的出租车。(3)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二部移动电话总计价值580元。(4)被告人孙来金、肖宝明、赵刚、田敏、周福泉的供述。
  2、200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孙来金伙同赵刚、肖宝明、田敏、廉卫东(具体姓名不祥,未起诉)窜至东营区“裕华商业街”租乘秦新桥驾驶的鲁E-T1949号“夏利”牌出租车,行驶至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玛琅居民委员会西一油井旁处时,使用暴力手段对秦新桥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持刀反抗,为逃离现场,五被告人将车开走,后弃于五干桥附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新桥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8日晚,五名男青年在东营区“裕华商业街”租乘其驾驶的鲁E-T1949号“夏利”牌出租车,当行驶至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玛琅居民委员会西一油井旁时,因无路可走,即停车,不想拉他们,他上车想开车离开,此时,有两人又上了车,其中一人用拳头实施殴打,一人从车外抓着他的头发,向外拽,将他的头撞破。情急中他拿出一把刀子,顺势推开车门,朝那人肚子捅了一刀,并拿着刀子反抗,后趁机扔下车逃脱,见那几人将车开走。他即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孙来金、肖宝明、赵刚、田敏的供述。(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了该案的侦破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来金、赵刚、肖宝明、田敏、周福泉目无国法,交叉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来金、赵刚、肖宝明、田敏参与抢劫三次,价值680元;被告人周福泉参与抢劫二次,价值68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来金、肖宝明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赵刚、田敏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周福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周福泉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福泉与原审被告人孙来金、肖宝明、赵刚、田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福泉参与抢劫2次,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较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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