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姚海滨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30 02:47
0人浏览
导读: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东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英,女,1945年4月1日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英,女,1945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桓台县索镇镇东镇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高庆胜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立红,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桓台县索镇镇东镇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高庆胜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天,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住桓台县索镇镇东镇村,系被害人高庆胜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立红,高天之母。
  被害人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宏,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海滨,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陈庄村农民。2001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光亮,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海滨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海滨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光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英、马立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9日,被告人姚海滨伙同刘二(在逃)窜至桓台县索镇镇,预谋抢劫出租车,遂购买三棱刮刀、锤子等工具,在桓台县城区卫生街与槐荫路交叉路口处骗租高庆胜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行至东营区龙居乡盐坨村棉站北门附近时,二人对高庆胜的胸部连捅数刀,并用铁锤连续击打其头部,致高庆胜颅脑损伤死亡,二人将车抢走,该车价值612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海滨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姚海滨在本案中系主犯,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请求判处其死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必要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及其它损失共计212749.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英的子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姚海滨辩称“未动手”,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被告人姚海滨伙同刘二(在逃)窜至桓台县索镇镇,预谋抢劫出租车,商定后由姚海滨出资,二人共同购买三棱刮刀、锤子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5时许,二人在桓台县城卫生街与槐荫路交叉路口处骗租高庆胜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车号鲁C94067),7时许,车行至东营市东营区龙居乡盐坨村棉站北门附近,二人持铁锤及三棱刮刀击打并捅刺高庆胜头部,致其死亡,并将高丢弃于一草垛边的沟内,将车抢走,后销赃未逞,将车丢弃于东营黄河口商贸城,案发后该车未追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庆胜系颅脑损伤死亡,被抢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125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英,56岁,需赡养,有包括高庆胜在内的二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天,现年5岁,需抚养。桓台县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小光证实2000年3、4月份,姚海滨和一个男的开一辆鲁C牌照的桑塔纳车到东营区六户镇马的对象开的理发店,姚海滨说是开的朋友的车,现在要出门,让马给他看两天车,然后将车放下,坐出租车走了。到了第三天姚海滨来将车开走了。2、证人高庆义证实2000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有一高一矮两个男人到他们的出租车点租车,说是去东营稠油厂,最后高个子与高庆胜谈好了价格,就租车走了。矮个子一直未说话。3、证人张峰、于峰均证实2000年3月29日下午有一高一矮两个人来租的高庆胜的车,高个子谈的价格,矮个子一直未说话,高个子的口音象是桓台以北的。4、证人马立红证实其丈夫高庆胜于2000年3月29日出去租车一直未归。5、证人朱炳颜证实2000年3月30日早上经过盐坨村西场院时,见到一个挖土用的坑里有一具死尸,他就赶快打电话报了案。6、证人初玉光证实2000年3月29日晚上在盐坨村场院加工草料时,见一辆桑塔纳车开到盐坨村北门附近停下,过了二、三分钟,听到有象喝醉了酒哭的声音,后来那辆车调头顺原路走了。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庆义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的照片中指认姚海滨即是当天来桓台租车的两个人中的那个高个。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尸体的状况,并从现场提取三棱刮刀一把,锤头一把及一带血的报纸团。9、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部有多处挫裂创,其额部有两处刺创,右手腕关节处有一挫裂创,胸背部未见异常。分析认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10、物证照片三棱刮刀、锤子,经被告人姚海滨辨认,系作案时作用工具。11、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桑塔纳车价值为61250元。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海滨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3、被告人姚海滨在公安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称其与刘二预谋抢劫出租车,由其出资购买了作案工具,锺子由刘二拿着,三棱刮刀由他拿着。租上车行至东营区龙居乡盐坨村棉站附近时,刘二持铁锤连续打击被害人头部,他持刮刀向被害人胸部连捅数刀,后二人将被害人扔于草垛旁,姚将作案工具扔于现场,并拿一报纸擦了车上的血迹后,二人开车到姚的家中,取了衣服,出村后将衣服换上,将带血的衣服烧掉。后开车到了马小光那里,想将车卖给马小光,放了一、两天后,马小光让其把车开走,并说公安局的到姚的家里找过,他就将车开走了,开到黄河口商贸城后,二人将车丢弃,各自走了。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姚海滨对杀人的过程予以否认,称其未动手,是刘二持铁锤打的被害人头部,并从其手中将刮刀要去又捅了被害人。14、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出具了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桓台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143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同案犯在逃,被害人当场死亡,无现场目击证人,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姚海滨及其同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上的区别不能充分证实,故不分主从犯,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海滨系主犯”及辩护人提出的“姚海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正当,但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属于公安机关依法追赃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赔偿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海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海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566元(其中王学英的赡养费12012元,高天的抚养费11154元,丧葬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李福玉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还有疑问? 立即咨询律师

25万认证律师 · 60分钟无限追问 · 平均2分钟响应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向我提问获取解决方案
立即咨询
默认头像
王律师1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默认头像
谢律师2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默认头像
张律师1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默认头像
黄律师2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默认头像
陈律师6分钟前回复了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