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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华抢劫、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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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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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华,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北较场横路2号大院3号208房,住本市东风东路801号大院118栋6门301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孔华伙同同案人'小黑'、'华侨'(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金碧花园附近,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贩毒为由,采用胁迫的方法,索取梁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孔华伙同上述同案人,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青葵大街1 7号201房,冒充公安人员,以抓卖淫为由,当场使用手铐铐着被害人邹某某等人,并用车载着邹某某准备抢取3000元时,被告人孔华被群众抓获。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时公开列举,并经过庭审质证、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4月10日晚7时40分左右,下班经过广州市工业大道金碧花园公共汽车站时,突然有两个名剪平头的男子向其出示省公安厅的证件,称是省公安厅的工作人员,然后被那两男子挟拖进一辆银灰色的皇冠小轿车,并被手铐反锁着其双手。车上还有两男子,说怀疑其是贩毒人员,要其提供贩卖毒品的人,其说不认识,那些男子就用拳头打其,要其说出卖毒的人员,否则要做牢,后来车开到黄华路省公安厅附近,那些男子要其拿人民币5000元作抵押。其向其岳母借了3000元交给那些人,其中一人并写了一张收到其3000元的字条给。最后在东晓路的明珠花园赶其下车。经其辨认孔华就是当天冒充警察的男子之一。
  2、被害人梁某某提供的字条证实,梁某某交给孔华等人3000元的情况。
  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4月26日下午,其接到刚认识不久的'阿平'的电话,其便到了'阿平'的暂住处,看见有6个女子和4个男子在大厅看电话,其就坐在厅的木凳上。这时,有一胖男子上前拉其手进了房间,过了一会,听到'阿平'说'肥仔,你怎么来搞我',其打开门,看见'阿平'被手铐拷着双手,其和一胖男子也被手铐拷在一起,有一男子出示了证件,说是公安局的,说其是卖淫嫖娼,要带他们走,否则要罚款。其就说没有钱,那男子则要求其打电话向朋友借。于是其和胖男子,还有'阿平'被带上一辆小轿车,该车走了约10分钟,胖男子的手铐被打开下车,其则被带到江湾大桥桥底准备收其朋友带来的钱,其中一男子带其下车,其朋友就问那男子是哪个公安局的,要那男子出示证件,那男子神情很紧张,没有出声,又不拿出证件,其朋友邓善标等人便怀疑那男子是假警察,便上前去抓那男子,那男子就逃跑,后将那男子抓获。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6日下午,其看见两个男青年追一个男子,并将那男子抓获,后其通知警察来,带那个男子回派出所的事实。并经其指认,被抓的男子是孔华。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26日下午,其通知邹某某(即外号小红)到其暂住地的,邹某某到了后就和肥仔进房进行嫖宿,在厅坐的三名男子就拿出警察证,说是警察,对邹某某和肥仔要进行处理罚款,邹某某和肥仔被带上手铐带下楼,上了一部小轿车。当车开到江湾桥底,由孔华(经辨认)带邹某某下车准备去向邹某某的朋友收钱时,孔华被抓获的事实。
  6、广东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从孔华身上缴获的警察证(警号029123)和苏文雄的警官证是假的。
  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孔华身上缴获警察证、军官证各1个,手铐钥匙1条。
  8.、被告人孔华的供认在案
  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华2004年4月10日抢得梁某某3000元的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孔华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抓贩毒为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冒充警察以抓卖淫为名当场使用手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华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敲诈勒索的事实,可以自首论,对敲诈勒索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孔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假的人民警察证、军官证、手铐钥匙予以没收。
  上诉人孔华及其辩护人上诉、辨护认为:上诉人孔华的两次行为均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两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又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抓贩毒为名,强行索取本案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孔华冒充警察以抓卖淫为名,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孔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孔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孔华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辨护意见,经查,在第二单的犯罪事实中,上诉人孔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孔华等人使用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上诉人孔华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故上诉人孔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孔华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孔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敲诈勒索的罪行,以自首论,对敲诈勒索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振中
审 判 员 黄 顺
代理审判员 马健中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春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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