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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方中、田建国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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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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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方中,男,20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慈利县象市镇(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建国,男,25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保靖县,文化程度小学,住保靖县水平镇(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方中、田建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云法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方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杜方中、田建国与同案人'长毛'、'胖子'、'眼镜'、'阿勇'(均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携带刀、棍等工具,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帽峰山森林公园休闲亭处,持刀威胁并殴打在此休息的黄某等人,共抢得现金6010元、中文数码无线移动电话7台(共价值12064元)及白金项链1条,并将黄某、潘某某、林某某打至轻伤,将肖某某、傅某某、邹某某打至轻微伤。缴获的赃物诺基亚6110型中文无线移动电话2台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返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黄某、谢某絮、潘某某等十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等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六份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方中、田建国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杜方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杜方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3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杜方中上诉称:1、其是被人纠合,且无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其带公安机关找回部分作案工具等,应认定为立功;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交代案情经过,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同样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方中、原审被告人田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方中、原审被告人田建国在伙同同案人进行抢劫过程中相互配合,没有明确的分工,均是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之分;上诉人杜方中带公安机关找回作案工具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杜方中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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