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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海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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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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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黎海,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儋州市那大糖厂宿舍,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储户何玉珠在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工商银行人民路储蓄所取款,当何正在该所清点所取之款项时,被告人黎海冲上前进行抢夺,后用防暴手枪进行威胁,抢走何的270元,尔后逃离。
  被告人黎海提出,其在抢劫中无意伤害被害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黎海因毒瘾发作又无钱购买毒品,便荫生抢劫之念,之后携带一支防暴手枪窜到儋州市工商银行人民路储蓄所营业大厅内伺机抢劫。10时许,储户何玉珠到该储蓄所取款,当何正在该所柜台前清点所取的770元时,被告人黎海冲上前进行抢夺,何与之争抢不放,黎拔出防暴手枪进行威胁,然后趁机抢走何的270元。所抢得的赃款,黎已全部花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玉珠的陈述以及证人赵里程、李倩玲的证言,证实何玉珠在储蓄所被抢270元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中路29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储蓄所大厅内。
  3、缴获的枪支照片经被告人黎海辩认无误,经鉴定,该手枪具有射击能力。
  4、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黎海出生于1973年10月16日。
  5、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海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应执行至2000年12月23日止。公安机关出示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海于2000年12月26日被释放。
  6、被告人黎海对抢劫之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完全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采用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持枪公然在银行储蓄所抢劫储户,情节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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