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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业新、王哲发、王开良犯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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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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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颜业新,别名颜业强,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定安县龙门镇龙门墟和平街01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4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三个月后,于199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抢劫案2001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哲发,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定安县龙门镇龙门墟龙四队。因抢劫案2001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开良,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定安县龙门镇龙门墟和平街。因抢劫案于2001年5月10日投案,同年5月14日被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业新、王哲发、王开良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02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名兴、王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业新、王哲发、王开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9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哲发向被告人颜业新、王开良提议抢劫作案。同年10月26日傍晚,三被告人携带一支双管火药枪、二把尖刀、尼龙绳、黑色塑料袋及伪装的长裤,窜到定龙线省道公路24.55公里的赤土坎处,被告人颜业新持火药枪,被告人王哲发、王开良各持一把尖刀,并在公路两侧牵好尼龙绳子,伺机拦路抢劫。当晚8时许,当许环忠、陈焕贵骑二轮摩托车经过赤土坎路段时,王哲发、王开良即拉紧拦路的尼龙绳子,迫使摩托车停下,三被告人便持火药枪和尖刀对许环忠、陈焕贵进行威胁,王开良用尖刀划伤许环忠的右脸部。三被告人将二被害人迫到路旁的树林里,搜身抢劫许环忠人民币200元、抢走陈焕贵人民币210元。三被告人还想抢走摩托车,因无法发动而弃车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缴获的凶器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摩托车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开良的投案说明、被告人颜业新原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业新、王哲发、王开良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颜业新的行为还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颜业新属累犯,王开良能投案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对三被告人进行处罚。
  被告人颜业新、王哲发、王开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哲发向被告人颜业新、王开良提议抢劫财物。尔后,三被告人几次就抢劫摩托车及销赃进行密谋。同年10月26日傍晚,被告人王哲发备好蒙面的黑色塑料袋、尼龙绳及长裤,伙同被告人王开良到被告人颜业新家,被告人颜业新用肥料袋装好事先准备一支双管火药枪、二把尖刀。之后,三被告人窜到定龙线省道公路24.55公里路段的赤土坎处,用黑色塑料袋蒙脸,颜业新持火药枪,王哲发、王开良各持一把尖刀并在公路两侧牵好尼龙绳,伺机拦路抢劫过往摩托车。当晚8时许,当许环忠、陈焕贵骑二轮摩托车路过赤土坎路段时,被告人王哲发、王开良即将尼龙绳拉紧拦路,迫使许环忠停下摩托车。颜业新持火药枪指着许、陈两人,迫其从摩托车上下来。王哲发、王开良也持尖刀威胁许、陈二人,许环忠还被王开良持刀划中右脸部。三被告人将许、陈迫到公路旁的树林里,搜身抢走许环忠人民币200元、抢走陈焕贵人民币210元。后王哲发和王开良还想将摩托车抢走。因无法发动而作罢。所抢现金,三被告人逃回村后,共同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对持火药枪、尖刀,拦路抢劫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一致供认抢劫犯意是由王哲发提出。
  2、被害人的陈述。许环忠、陈焕贵陈述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在赤土坎路段处,被三名蒙面歹徒持火药枪和尖刀拦路,分别被搜身抢走人民币200元和210元。
  3、证人证言。林鸿胜和被告人王开良的父亲王英证实,林鸿胜在茶店喝茶时听别人议论王开良参与抢劫,便告知王英,并和王英一起带王开良到派出所投案。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定城玉龙门公路24.55公里处的公路上,现场有一部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还发现有黑色塑料袋及一张五角钱人民币等。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不误。
  5、凶器照片。从被告人颜业新家缴获的双管火药枪一支,经被告人颜业新辨认,证实该枪系他从家中带去抢劫作案的。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缴获的双管火药枪具有正常的火药枪性能。
  7、物价部门的估价鉴定书。证实未被抢走的本田125C二摩托车属报废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8、定安县龙门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开良于2001年5月10日下午投案。
  9、定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颜业新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0、海南省少年管教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颜业新于199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11、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颜业新出生于1978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哲发出生于1978年4月6日,被告人王开良出生于1981年7月24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岁。
  12、公安机关的立、破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10月26日,发案的地点是定城至龙门路段的赤土坎处,系由被害人许环忠报案后才立案侦查。
  13、龙门派出所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哲发和王开良各退赃人民币1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持火药枪、尖刀抢劫他人财物之事实,应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业新、王哲发、王开良结伙持火药枪、尖刀劫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颜业新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私藏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颜业新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抢劫、非法私藏枪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开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业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哲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王开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止)。
  四、缴获的作案凶器双管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雄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 官雄飞  


二00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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