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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柱、李奎、王勇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余柱抢劫枪支弹药,李江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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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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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柱,外号“麻二婆”,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仁寿县石嘴乡碧玉村1组。2000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枪支弹药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之,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奎,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仁寿县北斗区宝石乡华阳村4组。2000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勇,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仁寿县北斗区龙河村4组。2000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江财,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木工,家住四川省仁寿县北斗区宝石乡华阳村4组。2000年11月12日因涉嫌买卖枪支弹药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柱、李奎、王勇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柱还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江财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柱、李奎、王勇、李江财及其辩护人文之、黄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余柱、谢国辉、李奎、王勇四人预谋抢劫。接着四人一起到海口市万绿园高尔夫球场附近见一对男女。被告人余柱持刀指着男的(王俊)。谢国辉和被告人李奎、王勇上前抓住王俊。余柱抢走王俊携带的“七·七”式手枪一支子弹七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传呼机一台。后四人逃离现场。1999年12月一天,被告人余柱、王勇、谢国辉将抢劫来的“七·七”式手枪和六发子弹卖给被告人李江财。李江财当场付给三人各120元,并讲明他儿子的那一份,他回家才自己付给被告人李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柱、李奎、王勇、李江财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柱辩解称,事先商量把枪卖掉后是谢国辉、王勇将李江财带到我住处,把枪卖给了李江财。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余柱构成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无异议。但余没有用抢劫来的枪支作案,枪支卖出后也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要求对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奎辩解称:他们事先没有告诉我要把枪卖掉,我并不知道这件事。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李奎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认定李奎同时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证据不足。事先,余柱、王勇并没有对李奎讲过要将枪卖给李江财。李奎也没有参与买卖过程。在抢劫过程李奎应属从犯,且是初犯年龄尚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未提出辩护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江财辩解称:是余柱、王勇、谢国辉将枪卖给自己,并没有说枪的来历,也没有说有儿子李奎一份。如果知道儿子李奎参与此事就不敢买了。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余柱、谢国辉、王勇、李奎四人在前往海口玉沙村的路途中,被告人余柱、谢国辉提出“现在大家没钱花了,一起去搞点钱来花”的主张,被告人李奎、王勇也表示同意。接着四人一起去海口市万绿园,在万绿园里的高尔夫球场后的草地上,他们看见一对男女,被告人李奎、王勇及谢国辉便冲上去抓住男的(王俊),余柱用水果刀指着王俊说:“不许动”,后抢走王俊携带的“七·七”式手枪一支,子弹七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谢国辉抢走王俊传呼机一台。后四人逃离作案现场。
  1999年12月一天,被告人余柱、王勇及谢国辉在双岛校园附近工地找被告人李江财,将“七·七”式手枪和六发子弹卖给李江财,李江财当场付给他们三人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柱在法庭上供述:1999年12月1日伙同谢国辉、李奎、王勇持刀在海口市万绿园高尔夫球场附近抢劫一男一女,抢得“七·七”式手枪,子弹七发以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传呼机一台的基本事实。同时,供述了伙同谢国辉、王勇将抢得的“七·七”式手枪及六发子弹卖给被告人李江财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余柱在公安机关供述,且与在法庭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李奎在法庭审理供认:1999年12月1日伙同余柱、王勇、谢国辉在海口市万绿园高尔夫球场附近抢劫的经过。并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一致。与同案被告人余柱、王勇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勇在法庭上供述:1999年12月1日伙同余柱、谢国辉、李奎在海口市万绿园高尔夫球场附近持刀抢劫的事实以及事后又伙同谢国辉、余柱将抢得的“七·七”式手枪卖给李江财得款情况,且与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江财供述:供认其买枪时只付给余柱、王勇、谢国辉300元买枪的经过情况。被害人王俊的陈述:陈述1999年12月1日在海口市万绿园高尔夫球场附近被四名歹徒所抢劫的过程以及被抢劫的物品情况。证人叶相如证言:证实2000年春节回家期间,李江财曾经想把枪抵押给他。但其表示只要欠款不要枪,以及李曾经玩枪走火打伤了他自己手指情况。证人叶水芹证言:证言证实枪是丈夫(李江财)和儿子(李奎)从海口带回来的。证人王建平的证言证明:自己曾经听王勇讲过他同几个人在万绿园抢过公安的手枪和手机。被告人对抢劫作案现场的指认及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从李江财家中搜出“七·七”式手枪一支,子弹四发。海南省林业公安局关于王俊同志手枪被抢的报告。王俊持枪证。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抢物品的估价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080元。摩托罗拉BP机一台,鉴定价格114元。物证照片:被追回的“七·七”式手枪照片。全案经法庭查明事实,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所列举证据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柱、李奎、王勇结伙持刀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柱在抢劫中抢得“七·七”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柱还伙同被告人王勇等人将抢来的枪支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江财明知是枪支弹药还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柱辩解称:“是他人将李江财带来住处买卖枪支。”这并不影响对本案非法买卖枪支的定性。其辩护人辩护称:抢劫来的枪支并没有用于作案和造成严重后果。这只能作为不从重处罚并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李奎辩护称:事先他们没有告诉我要卖枪,事后又没有得到卖枪的钱。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李奎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认定其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余柱、王勇在法庭供述事先都没有当面给李奎讲要出卖枪支,李奎又没有参与买卖枪支过程。事后,李奎也并未分到所卖枪支的钱。被告人李江财并不知枪支的来历,又不知其儿子李奎也参与抢劫活动。三被告供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李奎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2.被告人李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
  3.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4.被告人李江财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11月11日止)。
  5.上列被告人被判处罚金的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新林  
审 判 员 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 吴雪梅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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