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秋,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衡阳县金兰镇山水乡扶田村。因本案于2000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继雄,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壮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平乐县平乐镇月城村委会裁培胆村。因本案于2000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继雄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国秋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ОО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继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认定被告人刘国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国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国秋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继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国秋撤回上诉。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必雄
审 判 员 李文娟
审 判 员 叶尊本
二ОО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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