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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定战、林昌停、林龙开、梁德红、蓝宗科、林昌训、梁德望、赖优先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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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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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定战,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委会俄头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昌停,曾用名林昌情,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古滩村委会古竹岗组。因本案于2005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龙开,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古滩村委会古竹岗组。1996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德红,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委会新一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宗科,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大镇居委会大镇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昌训,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古滩村委会古竹岗组。1994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德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委会新一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优先,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塘下村委会青塘下组。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龙开、梁定战、梁德红、蓝宗科、林昌训、梁德望、林昌停、赖优先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定战、林昌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5年6月30日晚上约11时,被告人梁定战、梁德红、赖优先、林龙开与同案人“阿浪”、“阿华”(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三辆摩托车去到本区新华镇人民公园田美河天贵路与三东大道交界附近,采取卡颈、搜身、殴打等手段,抢去被害人张海峰、邱素霞诺基亚6610、8310移动电话各一台和现金6900元。破案后,缴获的诺基亚6610移动电话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诺基亚6610、8310移动电话共价值1380元。
  (二)200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定战、梁德红、蓝宗科、赖优先与“阿华”等同案人共驾乘三辆摩托车,去到花都区新华镇三东村凤凰大道路段,截停被害人罗东涛驾驶的摩托车后将被害人捆绑,抢去被害人现金600元和农业银行信用卡等物,逼迫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梁定战到自动取款机提取人民币4800元。所得赃款分占花用。
  (三)200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定战、林昌训、蓝宗科、梁德红、梁德望、林龙开、林昌停与同案人邓利平(另案处理)、“阿浪”、“阿华”等人,驾乘摩托车去到花都区新华镇宝田猪场路段,截停被害人朱振宇、宋书霞驾驶的摩托车后将被害人捆绑,抢去二被害人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3539元)、索爱牌S700、三星E338移动电话各一台(共价值4369元)、女装石英表一块(价值40元)和现金1800元,款物合共价值19748元。得款共同分占花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昌训处缴获黄金项链一条,已发还给被害人。
  (四)2005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定战、林昌训、蓝宗科、梁德红、林龙开、梁德望与同案人邓利平、“阿华”、“阿浪”等人驾乘摩托车去到花都区芙蓉嶂度假村山顶公路,将被害人黄志均、邓碧莲劫持到芙蓉嶂至梯面的公路旁,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去二被害人的诺基亚、索爱移动电话各一台(共价值1790元)、金戒指及钻石戒指各一枚(共价值9550元)、仿江斯丹顿牌手表一块(价值160元)、银行卡四张以及现金3000元等物,并逼迫二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后从自动取款机内提走现金9200元,款物合共价值23700元。赃款分占花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定战处缴获仿江斯丹顿牌手表一块,从被告人蓝宗科处缴获索爱移动电话一部,从被告人林昌训处缴获男装钻石戒指一枚,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五)2005年7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定战、梁德红、蓝宗科、林龙开与同案人邓小辉、“阿平”、“阿朗”(均另案处理)、“阿浪”等人驾乘摩托车去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桥头对面“丛林山庄”附近,持防盗锁强行进入一辆停放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F60951的别克凯悦汽车内,将车内的被害人王建军、魏雅丽劫持到白芒村村头水库附近,以捆绑、搜身、威胁等手段,抢得二被害人的三星、波导、小灵通移动电话各一台(价值2520元)、铂金戒指和黄金镶宝石戒指各一枚(共价值600元)、红玫王香烟一条(价值69元)以及现金3000元,并抢走被害人的别克凯悦汽车一辆(价值117689元),款物合共价值123878元。随后,各被告人与同案人将小汽车销赃,得款共同分占花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德红处缴获铂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龙开参与抢劫四次,数额共价值175606元;被告人梁定战参与抢劫五次,数额共价值181006元;被告人梁德红参与抢劫五次,数额共价值181006元;被告人蓝宗科参与抢劫四次,数额共价值人民币172726元;被告人林昌训参与抢劫二次,数额共价值人民币43448元;被告人梁德望参与抢劫二次,数额共价值人民币43448元;被告人林昌停参与抢劫一次,数额共价值19748元。被告人赖优先参与抢劫二次,数额共价值13680元。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张海峰和罗东涛等人的报案陈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金融部门出具的对帐凭证等书证材料,还有被告人林龙开、梁定战、梁德红、蓝宗科、林昌训、梁德望、林昌停、赖优先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龙开、梁定战、梁德红、蓝宗科、林昌训、梁德望、林昌停、赖优先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林龙开、梁定战、梁德红、蓝宗科、梁德望、林昌训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昌停、赖优先抢劫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昌训、林龙开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优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龙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梁定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梁德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蓝宗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五、被告人林昌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梁德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林昌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八、被告人赖优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原审被告人梁定战否认参与第一、二、五宗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昌停否认抢劫,辩称是帮梁定战追收债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龙开、梁定战、梁德红、蓝宗科、林昌训、梁德望、林昌停、赖优先与同案人时分时合,使用暴力和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定战否认参与第一、二、五宗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定战在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细节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被害人张海峰、罗东涛、王建军等人的报案陈述均能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对上诉人梁定战的指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定战参与第一、二、五宗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梁定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昌停否认抢劫,辩称是帮他人追收债款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昌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追收债款的依据,其上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定战、林昌停与原审被告人林龙开、梁德红、蓝宗科、林昌训、梁德望、赖优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中上诉人梁定战与原审被告人林龙开、梁德红、蓝宗科、梁德望、林昌训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林昌训、林龙开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赖优先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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