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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贵生、罗欢业、梁承欢、黄俊鑫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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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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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1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欢业,外号“阿万”,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顺德区杏坛镇罗水三六五路2号。2000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贵生,外号“大飞”,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顺德区杏坛镇东村村委会大道北廖家二巷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承欢,外号“毛毛”,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红茂矿务局更班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俊鑫,外号“阿峰”,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儋州市西培农场一区培文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贵生、罗欢业、梁承欢、黄俊鑫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欢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贵生、罗欢业、梁承欢、黄俊鑫伙同冯健鸿(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并于2002年11月20日7时50分携带凶器前往作案现场,梁、黄二人在谭某某住宅出来的小巷里守候,廖、罗则到附近把风并负责接应。8时25分左右,被害人谭某某携一白色塑料箱(内装手机)从住宅去电信店,走到小巷时,被黄从身后抱住并推倒在地,塑料箱则被梁、冯、黄三人抢走。后梁、冯、黄三人到杏坛镇河北六路14号与廖、罗会合。销赃得款后用其中24500元购买了2辆小轿车,余款瓜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贵生、罗欢业、梁承欢、黄俊鑫均于2002年11月29日被抓获,并证实廖贵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郑家洪;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11月20日上午在杏坛镇河北一路南8号住宅附近被三名男子抢走手机一批;3、证人郑家洪、刘嘉威的证言及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两人向四被告人收购了一批手机;4、起赃、领赃证明,证实起回手机15台和赃款人民币71786.5元,全部赃物手机和赃款中的69390元已归还被害人;5、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在杏坛镇河北一路南8号住宅附近,缴获的一辆红色铃木男装摩托车是作案工具,缴获的15台手机是抢劫所得;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指纹2枚;7、手印鉴定书,证实上述指纹中的一枚是被告人黄俊鑫所遗留;8、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赃物的价值;9、被告人黄俊鑫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0、被告人罗欢业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贵生、罗欢业、梁承欢、黄俊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贵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俊鑫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欢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贵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罗欢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梁承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黄俊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罗欢业以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自己只负责把风和接应,未动手抢劫,只起次要作用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欢业、原审被告人廖贵生、梁承欢、黄俊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欢业以自己只负责把风和接应,未动手抢劫,只起次要作用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罗欢业、原审被告人廖贵生、梁承欢、黄俊鑫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罗欢业、原审被告人廖贵生、梁承欢、黄俊鑫尽管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实无差异,不宜区分主次;从赃款瓜分情况来看,上诉人罗欢业得款最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反映出上诉人罗欢业并非只起次要作用;上诉人罗欢业在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对上诉人罗欢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欢业、原审被告人廖贵生、梁承欢、黄俊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廖贵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俊鑫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欢业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仅以在作案过程中的分工不同来论证其起次要作用,理由不充分,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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