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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宇华、羽海泉抢劫、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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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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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宇华,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郁南县桂圩镇勿坦村委会下坦村10号。200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羽海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郁南县平台镇石台村委会白社村。200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宇华、羽海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林宇华、羽海泉和“阿泽”(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俊景花园C区人民中路6号铺被害人曾绿素居住的已关门停止营业的“美思内衣”店内,由被告人羽海泉以有事商量为由将曾叫进店内的厨房对其箍颈及捂嘴,后被告等三人用透明胶绑住曾的双手并封住其嘴,由林宇华及“阿泽”将曾带上二楼卧室并绑住曾的双脚(经法医鉴定,曾绿素受轻微伤),强行抢去曾绿素身上佩戴的铂金PT950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68。25元)及白金戒指、钻石戒指共两枚(未能核价)、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76694001880941767,余额4019元),并向曾逼取了该卡密码。后被告等人持卡窜到小塘城区的自动柜员机提取了3000元,赃款共同分占。
  在抢劫期间,被告人林宇华脱掉曾绿素的内衣裤并用照相机拍了三张曾的裸照,还将一张由被告人羽海泉书写有“(信用社)户名黄德远卡号6223222001797883”的纸条留给曾,要求曾次日按此卡号存入60000元,否则就将曾的裸照四处张贴。事后,曾绿素并没有将钱存入上述卡内。同年8月31日、10月8日,公安人员分别在东莞常平镇花园街出租屋、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集美城发廊抓获被告人林宇华、羽海泉。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绿素的报案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陈述于2005年7月3日23时许,其内衣店已关门并准备睡觉,朋友羽海泉、华女及阿泽来到其内衣店内,羽海泉突然用手箍其颈并封其口,华女及阿泽也上前帮忙对其捆绑和封口,其被拖到阁楼上,后被他们在店内搜掠财物,华女还逼取其信用卡的密码,后脱下其衣服,用照相机照了3张裸照,给其一张写有帐户的纸条,要其于次日存60000元进该帐户,否则将照片四处张贴,之后被告等三人将其绑好后逃跑,次日,其到银行查询,发现被抢信用卡内被盗取了3000元。后经其辨认,华女就是被告人林宇华;
  2、被告人羽海泉的供述,其供称被告人林宇华先提出拍被害人曾绿素的裸照进行勒索,后其与林宇华、阿泽三人一起于案发当晚来到被害人的店内,先由其用手捂着被害人的嘴,再由林宇华、阿泽两人协助将被害人捆绑,后被害人被林宇华及阿泽带上店内的阁楼,自己则在楼下,事后,林宇华分给他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林宇华的供述,其供称案发当晚,羽海泉及他的一个朋友叫其一起到被害人的店内看化妆品,入店后一会听到被害人的喊声,之后,羽海泉的朋友给我一部相机,叫我脱去被害人的衣服拍照,其上到店内阁楼,看见被害人被封口胶封口并被捆绑,便脱下其内衣裤照了3张相,并摘下被害人项链和戒指,羽海泉及其朋友则在店内翻找东西;
  4、证人李伟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被害人曾绿素的电话称被羽海泉、华女及另一男子抢劫,遂帮其打电话报警;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绿素因被抢劫致轻微伤;
  6、书证纸条一张及痕迹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在现场缴获的一张写有“(信用社)户名黄德远卡号6223222001797883”纸条,经鉴定,该纸条为被告人羽海泉所写;
  7、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单,证实被害人曾绿素被抢的信用卡于案发后不久即2005年7月4日凌晨被人提取了人民币3000元;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抢铂金PT950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68。25元;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一间单门独户二层式铺位,一楼用作售卖内衣等物,二层阁楼用作店主的生活起居,另在现场还遗留有用过的透明胶及麻绳等物。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宇华、羽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又以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在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犯敲诈勒索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羽海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羽海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林宇华上诉提出:她事前并没有与羽海泉密谋,她只是跟羽海泉到被害人的店里,属无心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宇华、原审被告人羽海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宇华提出的事前并没有与羽海泉密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羽海泉供述其与上诉人林宇华共同参与密谋及实施作案,本案被害人陈述指证上诉人林宇华积极参与对其实施抢劫及敲诈勒索,羽海泉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林宇华有密谋及参与作案的事实。故上诉人林宇华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宇华、原审被告人羽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又以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林宇华、原审被告人羽海泉在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犯敲诈勒索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羽海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宇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认为,原判依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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