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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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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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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山,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普济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陵县普济镇复兴场村一组。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伍,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新港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繁昌县新港镇克山村藕塘组。1996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17日被假释,2002年4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200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24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治芳(自称),男,31岁,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滩桥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陵县滩桥镇北闸村六组。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中生(自称),男,29岁,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熊河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陵县熊河镇花彭村七组。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一平(冒名刘艳梅),女,1975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白马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陵县白马镇天井村三组。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23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西贵(自称),女,27岁,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熊河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陵县熊河镇花彭村七组。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腊珍,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荆州市荆州区繁荣街138号。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佛城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正山、陈文伍、杜治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初,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经商议利用色情引诱嫖客到出租屋进行抢劫。同年6月9日,上述四被告人共同出资500元由被告人彭中生以“林冲”的名义租了佛山市体育路莲子坊28号首层作为作案地点。之后,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为了熟悉环境都去看过该出租屋,被告人陈文伍还将该出租屋的大门钥匙配制了三套分别交给被告人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同年6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在该出租屋旁边守候,被告人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则出外招引嫖客。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西贵招引顺太朗进入该屋后,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即冲进屋内,将顺太郎捆绑、封口,抢去顺太朗人民币900元、日元35000元(折合人民币2259.2元)和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SECTUR牌手表1块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5日晚11时许,上述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法,抢去由被告人刘一平招引来的杨志平的人民币900元和价值1710元的黄金戒指1枚。得手后,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按议定的比例将上述两次抢劫所得的财物进行了分赃。
  2002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文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杜治芳、李西贵、黄腊珍抓获。
  案发后,追缴回赃款1430元、赃物SECTUR牌手表1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顺太朗的报案陈述;(2)被害人杨志平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何顺箫的证言及租赁协议,证实租赁的事实;(4)佛山市城区公安分局的佛城公刑技鉴字(2002)013、015号鉴定书,证实在作案地点提取到的两枚指纹分别与被告人李正山、陈文伍的右拇指指纹一致;(5)搜查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具体物品以及在被告人彭中生的住处搜到赃物SECTUR牌手表1块和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6)佛山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佛城价认(2002)3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7)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的证明,证明日元的汇率;(8)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佛山监狱假释证明书,证明陈文伍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0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2年4月14日止的事实;(9)抓获经过和立功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刘一平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文伍自首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情况;(10)被告人李正山、陈文伍、黄腊珍的户籍材料;(11)被告人彭中生、陈文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12)被告人黄腊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3)被告人刘一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14)被告人李正山、杜治芳、李西贵与上述证据吻合的供述。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色情引诱并实施暴力的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正山、彭中生、陈文伍、杜治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中生、陈文伍、李西贵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正山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杜治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彭中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文伍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刘一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西贵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腊珍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的赃款1430元及扣押被告人刘一平的人民币200元按损失比例退还给两被害人;扣押各被告人的物品待拍卖、变卖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缴纳。
  被告人李正山以其没有参与商议抢劫,只是负责看风,没有入室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文伍以其在假释期间内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不以累犯量刑。
  被告人杜治芳以其不是主犯,其参与抢劫是被其他被告人利用,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正山、陈文伍、杜治芳、原审被告人彭中生、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山、陈文伍、杜治芳、原审被告人彭中生、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正山、陈文伍、杜治芳、原审被告人彭中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一平、李西贵、黄腊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李正山、杜治芳参与商议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彭中生、陈文伍、黄腊珍证实,上诉人李正山等结伙入室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关于其被四名男人冲入室内使用暴力抢走财物的报案陈述,与上诉人的同案人彭中生、陈文伍的供述及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其中有上诉人李正山的指纹相吻合。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正山、杜治芳参与了密谋抢劫,出资租赁用于作案的房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所起的作用与陈文伍、彭中生相当。均为主犯。上诉人陈文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文伍在刑罚执行期间即使确有立功表现,也只能减刑,不能作为犯新罪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陈文伍以其假释期间有立功为由请求不以其累犯量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文伍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已对上诉人陈文伍从轻判处。三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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