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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家兴抢劫、破坏生产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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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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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家兴,别名打满,男,1983 年5 月6 日出生于琼中县,身份证号码460036198305063538 ,苗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琼中县和平镇新兴村委会新兴四队。因涉嫌抢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6 年8 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13 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家兴犯抢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九日作出(2007)琼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家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 年5 月29 日17 时,被告人邓家兴和绰号叫巴拉、加涯的人商量好偷割国营乘坡农场八队的橡胶,然后三人携带胶刀窜入八队31 号橡胶林段,偷割了217 株橡胶树,然后回家吃晚饭。当晚23 时许,邓家兴等三人准备收胶水时,为了防止被抓,邓家兴拿一把火药枪给巴拉,其和加涯各拿一把砍柴刀,三人再次窜入八队31 号橡胶林段。当他们收胶水时,被埋伏的联防队员包围并进行抓捕,邓家兴等三人便持枪和刀威胁说:"谁敢上来抓我们便开枪打死和用刀砍死谁"。这时联防队员中有一人开枪警告邓家兴等三人,邓家兴等三人便丢下枪和刀各自逃跑。被偷割的橡胶树,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510 元。
  2004 年6 月9 日17 时许,被告人邓家兴和巴拉、加涯因怀疑蒋成光向国营乘坡农场八队举报他们三人偷割橡胶树,为了报复蒋成光,邓家兴等三人便拿刀窜入蒋成光种植在琼中县和平镇新兴四队的槟榔园里将46 株槟榔树砍掉。被砍的46 株槟榔树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为1840 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家兴在盗窃过程中,伙同他人当场持枪和刀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己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邓家兴为了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邓家兴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邓家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火药枪一把,铝桶二个做没收处理。
  原审被告人邓家兴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和两个同伙的行为是偷胶水,而不是抢劫。在偷胶水时,我们带一把火药枪和两把砍柴刀是为了掩人耳目,让别人以为我们是上山打猎。当我们被抓捕时,因有一位联防队员开枪,我们三人才说那句"谁敢上来抓我们就开枪打谁"的气话,然后三人就各自逃跑了,我们并没有伤到他人。而原审法院却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属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9日17时,上诉人邓家兴伙同绰号叫巴拉、加涯的人携带胶刀刀窜入国营乘坡农场八队31号橡胶林段偷割了217株橡胶树,三人又于当晚23时许返回该地收胶水,为防止被抓,邓家兴拿一把火药枪给巴拉,其和加涯各拿一把砍柴刀,三人在收胶水时被埋伏在该林段的联防队员包围抓捕,邓家兴等三人随即持枪和刀威胁抓捕人员说:"谁敢上来抓我们便开枪打死和用刀砍死谁"。当联防队员开枪警告邓家兴三人时,其三人便丢下枪和刀各自逃跑。经鉴定,被偷割的橡胶树价值人民币8510元。2004年6月9日17时许,上诉人邓家兴和巴拉、加涯因怀疑蒋成光向国营乘坡农场八队举报他们三人偷割橡胶树,为了报复蒋成光,邓家兴等三人便持刀窜入蒋成光在琼中县和平镇新兴四队种植的槟榔园里将46株槟榔树砍掉,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84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邓家兴及同伙人蒋明汉(加涯)供述,被害人蒋成光的陈述,证人王世福、牟伟祥、刘家英、王清、谢进树、李攀、王进文、马玉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价估价结论书、鉴定书,物证火药枪一把、铝桶二个,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家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在行窃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枪和刀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家兴为了泄愤报复而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邓家兴称,其只是盗窃,没有伤到他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以凶器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上诉人邓家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审 判 员 伍中宽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普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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