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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兴照、赵东抢劫、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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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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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守法,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临朐镇卢家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姚光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继云,女,194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临朐镇卢家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姚光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素芬,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临朐镇卢家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姚光波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雪娇,女,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临朐镇卢家村,系被害人姚光波之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兴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兴照,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朐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李家庄村。2003年7月23日因收购、销售赃物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5年3月18日因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东,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临朐县龙泉小区62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2005年3月30日因收购赃物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兴照犯抢劫罪、被告人赵东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兴照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东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尹兴照让尹兆新给受害人姚光波打电话,骗姚光波说用车结婚,约定次日3时许在临朐县衡里炉村东见面。2005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尹兴照携带单管猎枪驾车至衡里炉村东公路,姚光波驾驶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车牌号鲁VL9333)已在此等候,两人驾车向前行驶约三、四公里后下车,尹兴照趁姚光波不备,用单管猎枪向姚光波右枕部开枪,将其杀死,抢劫该车和“厦新A6”手机一部。后尹兴照将姚光波的尸体运至东营市广利港已废置的刘家冷藏厂院内,将尸体焚烧,后尹兴照返回临朐将车销售给被告人赵东,获赃款1235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尹兴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指控被告人赵东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尹兴照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赵东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于被告人尹兴照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7679.42元。
  被告人尹兴照提出“未实施犯罪”的辩解意见,请求判处无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予赔偿。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尹兴照杀害姚光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东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被告人赵东找被告人尹兴照帮忙买一辆二手“桑塔纳2000”轿车,并预付给尹兴照人民币12000元。因被害人姚光波有该种车型的轿车,尹兴照即产生杀死姚光波抢劫其车辆的念头。同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尹兴照找到本村村民尹兆新,让其帮忙给被害人姚光波打电话,骗姚光波说用车结婚,约定次日3时许在临朐县衡里炉村东见面。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兴照携带单管猎枪驾驶事先所借的赵东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至衡里炉村东公路,姚光波驾驶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车牌号鲁VL9333)已在此等候,两人驾车向前行驶约三、四公里后下车,尹兴照趁姚光波不备,用单管猎枪向姚光波右枕部开枪,将其杀死,抢劫该车和“厦新A6”手机一部。后尹兴照驾驶所抢劫车辆到赵东住所将其接上,开至作案现场附近让赵东将自己的车开回。赵东走后尹兴照将姚光波的尸体放至后备箱内,将尸体运至东营市广利港已废置的刘家冷藏厂院内,将尸体浇上汽油后焚烧。几天后尹兴照将车销售给被告人赵东,赵东又另外付给其人民币350元。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尹兴照在日照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赵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光波系被枪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桑塔纳2000”轿车价值52123元;被抢“厦新A6”手机价值608元。案发后轿车和手机均被追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继云65岁,有包括死者在内的子女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雪娇7岁,均需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尹兆新证实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尹兴照开着一辆红色“桑塔纳”车接上他来到临朐县城。让其打个电话找个车,说结婚用。并在县城一个商店里买了一张磁卡,在附近找到一个磁卡电话。尹兴照拿出一张纸,上面写着“姚”,然后在尹兴照的指导下他给姓姚的打了电话,约好让姓姚的次日凌晨3点多在临朐县城东衡里炉村东边等。打完后尹兴照送下他,开车走了。四、五天后的一天中午,尹兴照又找到他,让他把卡扔到炉子里,说是不用了,他也没有问为啥烧了。
  (2)证人魏素芬系被害人姚光波的妻子,证实其家中有一部“桑塔纳2000”轿车,车号为鲁VL9333。2005年1月19日晚上,她丈夫姚光波说明天有个结婚的,一早就出去拉媳妇,去哪也没说。次日凌晨4点多,听到丈夫起床走了,出门时带了一部银灰色翻盖手机、一个电话本和几百块钱。
  (3)证人高春远证实2005年1月20日早上其表哥姚光波开车出去后失踪了,姚光波有一部灰色“厦新A6”手机。
  (4)证人马连堂系被害人姚光波的二姐夫,证实姚光波的车刚从别人那里买的,尚未过户,发动机号630913,大驾号148845。
  (5)证人姚守法证实他和儿子姚光波住两个宅子,共用一部电话机号,串着线。2005年1月19号晚上电话响了两声,他没有接,认为是儿子接了。
  (6)证人尹冲恒系尹兴照之子,证实2005年1月中下旬其二姐尹莉给了他一部灰棕色的“厦新A6”手机让他用,说是他爸爸拿回来的,让他用。用了一段时间后把手机卖给了同学史政委。
  (7)证人史政委证实买了初中同学尹冲恒的一部“厦新A6”手机,表面和电池是黑色的,正面中间上方有一龙的图案。手机给其姐姐史林用了。
  (8)证人史林证实通过其弟介绍从尹冲恒手中买了一部“厦新A6”手机,当时手机没有冲电器,且只有一块电池。
  (9)证人杨海英、王世富均证实2005年1月20日上午7点50分左右,在广利港刘家冷藏厂原厂房北边的平房暂住处门口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沿东面的土路向北开走了,见南面厂房处着火,过去看时,才知道烧了一具尸体,就报了警。并证实车中只有一名男子。
  (10)证人袁同波证实2005年7月份从临朐县临朐镇卢家村一个叫马连堂那里花4.9万元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车牌号为鲁VL9333,买来后车牌号换为鲁L32023。开回来后发现车的大架号不清晰,就担心车来路不正,去找马连堂,马连堂说是他开车给人拉媳妇,半路上被抢了,二十多天后才找回来的,车绝对没有问题。后来就过了户,现在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是用的原来的号,发动机号630913,车架号148845。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广利港被焚尸体与姚守法具有亲权关系,其亲权关系概率为99.99%。
  (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姚光波枕部有一4.0×3.5cm的类圆形创口,并在脑组织中取出十余枚铅弹,经鉴定姚光波系被枪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3、鉴定结论
  (1)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桑塔纳2000”轿车价值52123元。
  (2)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厦新A6”手机价值608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东营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焚尸体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办广利港社区原刘家冷藏厂(已废置)内,尸体头北脚南,呈俯卧位,已焚烧,大部碳化。
   被告人尹兴照归案后对实施杀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拍摄了现场照片,临朐县公安局对杀人地点作了现场示意图,证实杀人现场位于临朐县城北外环路衡里炉村以东。
  5、其它综合证据
  (1)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东将被抢轿车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车退还给姚光波的父亲姚守法。
  (2)提取笔录证实被抢“厦新A6”手机案发后从证人史林处提取。
  (3)五莲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及拓印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证实该被抢车现为袁同波所有,现挂牌鲁L32023,原牌号为鲁VL9333,拓印的发动机号为630913,车架号上有划痕,不清晰,但仔细辨认应为148845,与姚光波被抢车辆一致。
  (4)东营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月20日,在东营市广利港发现被焚尸体后,经姚光波家人辨认尸体的残留物和DNA鉴定确定死者系姚光波。通过排查,发现尹兴照和死者有电话联系,并且尸体被发现前尹兴照到过东营并且出现在现场附近,即初步确定尹兴照的重大作案嫌疑,遂组织警力对其抓捕。2005年3月16日在日照车站南一农贸市场内将尹兴照抓获。同时经工作得知死者手机在临朐正在使用,3月17日找到手机持有者,将手机提取。当晚对尹兴照进行审讯,尹兴照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东营公安分局的说明一份证实尹兴照作案用的枪支经寻找,没有找到。
  (6)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尹兴照于2003年7月23日因收购、销售赃物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其缓刑考验期自2003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3日。
  (7)被告人尹兴照、赵东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等情况。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尹兴照的供述。被告人尹兴照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其一直搞二手车生意,2005年春节前一天,赵东出2万元钱让其帮忙买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并提前给了12000元钱。赵东并说姚光波有一辆车不错,因要价挺高,没谈成。他就产生了将姚光波的车抢来卖给赵东的念头。2、3天后一天晚上,他让尹兆新帮忙给姚光波打的电话,说好第二天凌晨3时许在衡里炉村东头碰面用车结婚。次日凌晨3时许,他持事先准备好的单管猎枪开着借的赵东的红色“桑塔纳”车去了。姚光波早已到了,他就对姚光波说别人也找他的车结婚用,等了一会儿未见到人,他就提议往北走,走了约3、4公里时,二人都停下车,下车后他趁姚光波不注意,持枪朝其后脑勺开了一枪,姚光波倒在地上,他将姚光波的手机拿过来。然后给赵东打电话并开姚光波的车接上赵东,告诉赵东说他的车不好用放在路上了,后二人开车到了杀人现场后,赵东开着他的红色“桑塔纳”车走了,当时赵东未发现姚光波的尸体。赵东走后,他将姚光波的尸体抱到后备箱里,然后在临朐一个加油站加上油,并用一个饮料瓶装了一瓶子汽油,开车到了东营,在一个破院子里将姚光波的尸体浇上汽油后焚烧了,当时尸体头北脚南趴在地上。在往回走的路上将猎枪扔到路边了。
  (2)被告人赵东的供述。被告人赵东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称2005年春节前,让尹兴照帮忙买一辆旧2000车,并事先给了尹兴照12000元钱。过了约一个星期,尹兴照将他的红色“桑塔纳”车借走了。次日凌晨4点多,尹兴照打电话说弄了辆车,正在其楼下,下楼后见尹兴照开一辆黑色2000车,并让其上了车到了临朐县西环路上,在路上尹兴照问这辆车怎么样,他说一般。停车后发现其红色“桑塔纳”车停在路边,他就开车回家了。过了有一星期,尹兴照给其打电话,说是买了辆车让他去看,到了后一看还是那天晚上那辆车,尹兴照让其先用着这辆车,后来他打开后备箱见后备箱挡板上有些血,就问怎么回事,尹兴照说他的一个伙计被人砍了,溅到上面的。其当时怀疑车来路不正,不想要,尹兴照让其先开着,以后再给其调一辆。后来他又找过几次尹兴照,要退车,尹兴照坚持说给其换一辆,再到后来就找不到他了,最后听说尹兴照出事了,就投案了。当时尹兴照给他车时让他把车架号打掉,把血洗掉,他后来就这样做了,把车架号用砂轮磨了几个号。
  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附带民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子女情况证明。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兴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东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证件手续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兴照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东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将要执行的财产刑提供了保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兴照实施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同案犯赵东的供述、尹兴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衔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尹兴照提出的“未实施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尹兴照杀害姚光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兴照为谋钱财,竟持枪杀人,并焚烧尸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正当,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期间所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两项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但被害人的父亲姚守法因不满60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提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七)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兴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东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尹兴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守法、高继云、魏素芬、姚雪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385元(其中死亡补偿费70148元; 丧葬费7136元;高继云的抚养费8960元;姚雪娇的抚养费13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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