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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覃海艳、胡晓琼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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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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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晓东,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1129198209242218,住四川省沐川县大楠镇李子村2组。2006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小林,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1129198804012214,住四川省沐川县大楠镇李子村2组45号。2006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仕强,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11244877,住四川省宜宾县柳嘉镇下山村仓坳组。2004年因抢劫被福建省晋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招,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062319880909371X,住四川省中江县清河乡芦茅沟村11社。2006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金凤,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623196706083720,住四川省中江县清河乡芦茅沟村11社。系被告人余招的母亲。
  辩护人朱国领、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海艳,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05094446,住四川省中江县太平乡同心村9社。2006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晓琼,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0121199007295269,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良园村20组。2006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覃海艳、胡晓琼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金凤、辩护人朱国领,被告人覃海艳,被告人胡晓琼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覃海艳、胡晓琼等人纠集成伙,由覃海艳通过互联网引诱,约单身男子到偏僻地见面后趁机对其进行抢劫:
  200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覃海艳、胡晓琼将受害人石荣约至武侯双楠小区'人人乐”超市门口对面后,将石带至武侯大道'欧艺酒店”后面的一条小巷内,预先埋伏在此的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以石荣勾引黄晓东的女友为由,对石进行殴打后,抢走其身上现金500元、一部摩托罗拉V180型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又威逼石荣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取走人民币1 600元,赃款被耗用。
  2006年7月10日凌晨零时许,覃海艳将受害人任永贤约至武侯大道双楠段'国际花园接待中心”旁的草坪处,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胡晓琼、余招预先在附近等候,以任永贤引诱黄晓东的女友为由,对任永贤进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200元、一部中信翻盖手机、一枚戒指、一辆大江牌150摩托车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并强迫任永贤说出密码,取走卡上现金200元;后将摩托车以600元销赃,赃款平分耗用。
  2006年7月14日22时许,覃海艳将受害人王建林约至永丰立交桥侧元通一巷'锦华医院”对面河边后,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埋伏在附近,以王建林勾引黄晓东的女朋友为由,对王建林进行殴打后,抢走其身上的现金100元、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及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等物品;后将小灵通以100元销赃,赃款平分耗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覃海艳、胡晓琼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建林、任永贤、石荣的陈述,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彭仕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招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招认罪态度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因与家人缺乏沟通,受社会不良影响而犯罪。请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晓琼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晓琼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林、彭仕强、余招、覃海艳、胡晓琼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六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胡晓琼的犯罪作用相对小于其他被告人,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定从轻考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三次抢劫中,被告人胡晓琼参与其中的二次,其余五被告人均参与了三次,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区别考虑;被告人余招、胡晓琼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胡晓琼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余招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晓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彭仕强、胡晓琼,属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还将考虑:1、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林、余招、覃海艳、胡晓琼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仕强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仕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海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晓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赃物'摩托罗拉”手机、'中信”手机各一部、'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大江”牌摩托车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为清
人民陪审员 曾 凡
人民陪审员 邱 俊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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