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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基诉周惠深抢劫、伪造证据、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诽谤驳回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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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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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文基,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冲天坊14号。
  原审被告人周惠深,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扶西村。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文基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惠深犯抢劫、伪造证据、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诽谤罪一案,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62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文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李文基控诉被告人周惠深犯抢劫、伪造证据、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诽谤罪,因自诉人李文基没有依法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自诉人李文基的起诉。
  上诉人李文基上诉提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惠深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上诉人李文基没有依法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基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惠深犯抢劫、伪造证据、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诽谤罪,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人周惠深有罪的证据,且经法院通知后亦不能提供补充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李文基的起诉。另上诉人李文基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惠深犯伪造证据、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应当先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后,上诉人李文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惠深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且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自诉。原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文基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韩 克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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